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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赵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某讼。公诉机关于2012年3月13日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2年3月20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向法庭指控:2008年9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胡某X、刘某X、胡某X(均已判处刑罚)4人窜至鹤壁市X区新世纪广场将准备开车离开的被害人张某丁及其女儿焦某X、侄子焦某X强行堵入车内,并将车开走。在车上,刘某X用刀把将张某丙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乙将胶带递给胡某X,胡某X将张某丙眼睛缠住。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将张某丁包内现金1000元左右抢走。2008年9月2日到达石家庄后,胡某X、刘某X通过中介租赁了一套住房,将被害人控制在房内,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商议向被害人张某丁家人索要现金。2008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胡某X、刘某X要求张某丁打电话向其丈夫焦某X要现金10万元,焦某分三次向胡某X等人开的银行账户上汇入10万元。2008年9月6日胡某X等人将其中的36000元取出后,刘某乙等人分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胡某X、刘某X、胡某X、焦某、任某、贾某、刘某X、刘某X、刘某X等人的证言,被劫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聊城市X镇派出所证明,鹤壁市公安局九州派出所情况说明,山东省聊城市X村委会请愿书,书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曲阳支行证明,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构成绑架罪,不构成抢劫罪,不应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胡某X、刘某X、胡某X窜至鹤壁市新世纪广场,胡某X、刘某X提议“劫”一辆车弄点钱,胡某X、刘某乙表示同意,4人将准备开车离开的被害人张某丁及其女儿焦某X、侄子焦某X强行堵入车内,并将车开走。在往北京途中刘某X用刀把将被害人张某丁头部打伤,并与胡某X用携带的胶带将张某丙眼睛缠住。胡某X、刘某X、胡某X、刘某乙等人将张某丁包内的现金900元左右用于交纳途中的过路费及车辆加某等。2008年9月2日到达河北省石家庄市后,胡某X、刘某X通过中介公司租赁了一套住房,将3名被害人控制在房内。胡某X、刘某X商议向张某丙家人索要现金,胡某X、刘某乙默许。2008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X、刘某X要求张某丁打电话向丈夫焦某X要现金10万元。焦某随后分3次向胡某X等人开的银行账户上汇入10万元。2008年9月6日胡某X等人将其中的36000元取走并分赃。被告人得款后将被害人丢弃在租赁的房间内,尔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某乙作案后在逃。后经其亲属规劝准备投案自首,在归案途中,于2011年11月4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8年的一天,我和胡某X、胡某X、刘某X到广场玩。胡某X背着一个包,包里带着两把刀,在广场停车场,一个女的开车过来,带着两个小孩去吃饭了,胡某X和刘某X就说“绑”她,我们在车附近蹲点等着,他们回来后,胡某X、胡某X和刘某X趁着那个女的开车门的时候就冲上去,把人控制住了。我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刘某X和胡某X各坐在后面靠窗位置,胡某X开着车来到石家庄,胡某X临时租了一个房子,并说向那个女的家人要10万元钱。我们也没反对。过了一两天胡某X又在酒店开个房间,就把那个女的带走了。我在租房那看着两个小孩,给他们买饭吃。又过了一两天,胡某X带着那个女的回来了,说给她要了3万元,并把车钥匙给她让她走了。我没看到那个女的身上有伤。我们回聊城后,胡某X给了我一部分钱。

2、证人胡某X证言:2008年9月1日,我和刘某X、胡某X、刘某乙到鹤壁市新世纪广场玩。天快黑的时候,我们看见一个女的带着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孩,开一辆奥迪100,我和刘某X就商量把这辆车劫走。那个女的和两个小孩来了后,我们就过去,把她们堵在车里。我开车先到郑州,又到石家庄,过路费、加某、买吃的,是刘某X从女的包里拿的钱。到石家庄后,我们觉得走投无路了,我和刘某X就商量向那女的家人要钱。我们租了一套楼房,住了两三天后,让那女的给她丈夫打电话要钱,后来我和她到工商银行办了一张某丁。第二天我和她去取了35000元钱,她把钱给了我,我们就走了。我给他们每人分了四五千块钱。

2、证人刘某X证言:2008年9月1日下午,我和刘某乙、胡某X、胡某X在鹤壁新世纪广场商量抢一辆车回北京。我们发现一个女的开一辆奥迪车带两个孩子,要抢那个女的钱,用她的车。当时那女的领了一个女儿和一个小男孩去开车,我们四个人到车跟前,我和胡某X让她们几个到后面座位上,我们用胶带粘那女的嘴、眼睛,我拿刀把把那个女的头打破了。胡某X开车到了郑州,又上高速向石家庄走,9月2日4点多到石家庄。那女的包里有钱和手机,但我们没要手机,只是把包里的900多元钱花了。在石家庄,胡某X找了房子,我们将她们3个人放到房子里后,胡某X说向她的家人要钱,我让他定,胡某X和刘某乙不说话,他们已达成了默契。我们住了3天后,胡某X说那个女的取了35000元钱。我、胡某X、胡某X后来到山东青州去了,胡某X给了我一部分钱。

3、证人胡某X证言:2008年9月份时,刘某X带我和胡某X、刘某乙到鹤壁市新世纪广场玩。胡某X和刘某X商量整辆车,我和刘某乙听着没有提出啥意见,按照胡某X的分工去做了。我和刘某X从后门上车,胡某X和刘某乙从车前门上来。上车前,刘某X拿了把刀。上车后我用胶带粘那女的眼睛了,刘某X拿着女的包。到石家庄后,我和刘某乙在租房那儿看着人,给她们买吃的,不让她们出屋。最后胡某X给了我一部分钱。

4、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08年9月1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带着女儿和侄子吃完饭后到世纪广场西南角的停车场开车准备离开时,从后面上来一个人搂住我的脖子,并用刀逼住我,同时从副驾驶位置和车右后门上来两个人,把我连拖带拉地拉到了后排,用刀把朝我头上打,并威胁不让说话,前面驾驶室上来个人开着车就走。在车上绑匪拿胶带把我的眼缠上,把我的包要走了。后来他们把我带下去,我感觉上了有六七层楼,进到一个房间里,一直看着我们。不知道什么时间,他们叫我下楼,开车跑了好远,那个人让我给我爱人打电话要10万块钱。后来他们让我到工商银行去办卡。办完卡后,让我把卡号发到我爱人的手机上,并让我打电话,让我爱人打钱。打完电话,我和那个人上了一辆出租车,到了一个地方后,我又被蒙住眼睛了。不知道过了多久,那个男的让我去取钱,我到工商银行取出35000块钱给了他,我们又打车回到关押孩子的地方,以后就没有见他们了。

5、证人焦某证言:2008年9月1日下午6点多我妻子离开家去接孩子。夜里10点多我给她打电话,她好象有点神智不清,经查电话是在郑州市区域。9月5日凌晨2点多,我接到妻子的电话,说被几个小孩绑架了,这几个小孩要10万元钱,她和女儿、侄子分开了。停了会,绑匪用我妻子的手机给我通了电话,叫我赶快寄去10万块钱。9月5日上午9点30分,我妻子又打来电话,叫我快给他们钱,并用手机给我发来一个账号。

6、证人任某证言:2008年9月5日上午,在曲阳县疾病控制中心附近,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坐我的出租车去工商银行办卡。他俩出来后,男的在我车上,女的在外面打电话,打了有五六分钟,然后女的上了车。我开车拉着他们向定州走,又到石家庄。他们在石家庄下车后,我就回曲阳县了。

7、证人贾某证言:2008年9月份,经中介公司介绍,将我的一套房子租给一个叫胡某X的年轻人,收了两个月房租,还交了一个月的押金800元,共收了胡某x元钱。

8、书证房产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证明2008年9月2日胡某X租赁贾某住房的事实。

9、书证中国工商银行曲阳支行证明、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某丁于2008年9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曲阳支行开户存入款10万元,当日分别汇入款项26700元、10000元,9月6日汇入63300元。于9月6日分别取款1000元、35000元的事实。

10、书证中国移动公司语音通话清单。证明张某丁与其爱人通话的情况。

11、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劫持的车辆照片。

12、证人刘某X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因绑架被鹤壁警方上网追逃。2011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乙回山东聊城投案,在和朋友聚会告别时被抓获。证人刘某X、刘某X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同刘某X证言。

13、聊城市X镇派出所证明、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山东省聊城市X村委会请愿书证明。内容与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证言证明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行为仅构成绑架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先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了被害人财物,而后又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和绑架罪。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原国喜

审判员陈慧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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