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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诺基亚公司侵犯商标权管辖异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索菲嘉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律总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基亚公司(x),住所地芬兰赫尔辛基市。

法定代表人哈里•亨克萨罗(x),知识产权和标准部董事。

法定代表人福尔克•约翰逊(x),产品技术知识产权部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宇光,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电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诺基亚公司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是:1、被控侵权手机并非由上诉人生产制造,真正的生产商为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并非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2、原审裁定关于中电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电公司所提广东省惠州市为住所地的理由不能否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事实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且其已通过2008年工商登记机关的年检,中电公司亦未提交其实际营业地不在工商登记地的证据,故中电公司所提原审裁定关于中电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中电公司所提被控侵权手机并非由其生产制造,真正的生产商为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故其并非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的主张,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对此,本裁定不予审查。

由于中电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该住所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中电公司所提诺基亚公司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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