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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清上园第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略)院内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信息中心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电博通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电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成立,当时隶属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经原信息产业部授权,负责域名的管理和服务。2002年12月21日,经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颁布了《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简称《域名通告》),其中第二条规定: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限制注册的原因分为两类:基于技术原因和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其中,第1项基于技术原因中规定:为了避免与国际域名体系发生混淆,同时为了今后CN域名体系增加新的二级类别域名留有拓展空间,对于已经或者有可能将来用于顶级域名或者二级域名的名称,限制注册为CN二级域名。该种情况包括其他国家和地区域名(x)设立的二级类别域名、类别顶级域名(gTLD)和常见姓氏。第2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中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如果被无权使用者注册为域名,将会给公众造成某种错误暗示。因此,此类名称只能由有权使用者申请注册为域名。该种情形包括国家和地区名称及缩写代码、国家机构名称、部分特殊电信码号资源等。

2004年11月5日,原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X号令)。该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信息产业部负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2005年4月11日,原信息产业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同意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

2007年12月,网电博通公司通过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有限公司向信息中心提交了“x.cn”域名注册表。信息中心未准许某域名的注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信息中心表示“HG”属于《域名通告》所规定的国家机构名称,因此不予注册。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网电博通公司提交了若干份证据,主张若干根据《域名通告》应当限制注册的域名已经被注册,因而该通告已经失效。网电博通公司还主张信息中心用以判断域名是否可注册的依据是《域名通告》,鉴于该通告是依据已失效的第X号令制定的,故该通告亦已失效,不得作为信息中心判断的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系我国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信息中心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的目的出发,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的措施,即信息中心可以拒绝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的域名注册申请。同时,现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即第X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该规定也赋予了信息中心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目的对部分域名予以预留的权力。《域名通告》第二条中有关基于技术原因和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的原则符合《民法通则》及现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信息中心根据该条规定进行域名注册申请的审查并无不当。本案中,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x.cn”域名中的“HG”属于国家机构名称,信息中心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维护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的目的,拒绝该域名的注册并无不当。至于网电博通公司提出若干根据《域名通告》应当限制注册的域名已经被注册、《域名通告》已经失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有若干上述域名已经被注册,也不能证明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x.cn”域名应当获得注册。因此对网电博通公司要求判令其有权注册“x.cn”域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信息中心不予注册“x.cn”并无不当,因此网电博通公司要求信息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电博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有权注册“x.cn”域名。其主要理由为:《域名通告》已经失效,域名限制列表必须进行重新备案,域名限制已经开放了,网电博通公司申请注册的域名未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允许某查看信息中心的法人证书、未告知其信息中心的举证期限、未准许某出示新证据、对其中止审理的请求未作处理即行判决。

信息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

《域名通告》中载明:根据原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信部电〈2002〉X号)规定,在我国国家顶级域名CN下可以直接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信息中心作为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为了维护正常的域名注册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减少恶意抢注现象,经过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终结前,审判长两次询问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是否有补充,网电博通公司均答复“没有”,但在法庭辩论中,网电博通公司又申请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以违反举证时限的规定为由未予准许,网电博通公司即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亦未予准许。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网电博通公司提交了若干新证据,用于证明《域名通告》已经失效。

信息中心提交的涉案域名说明载明,x.cn中的HG属于国家机构名称,其相对应的.x.cn域名的使用单位是湖北省黄某市电信局。

以上事实有《域名通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X号令)、《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涉案域名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x.cn”域名应否予以注册。

根据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系我国.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信息中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的措施。《域名通告》第二条基于技术原因和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的原则符合《民法通则》及现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X号令)的规定,信息中心依据该条规定进行域名注册申请的审查并无不当。本案中,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x.cn”域名中的“HG”属于国家机构名称,信息中心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维护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的目的,拒绝该域名的注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网电博通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网电博通公司关于因《域名通告》已经失效,限制注册词汇列表应该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后施行的主张,不是本案民事争议解决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网电博通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允许某查看信息中心的法人证书、未告知其信息中心的举证期限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网电博通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已明确表示并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在法庭辩论阶段又请求提交新证据,在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某,其又提出中止案件审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网电博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网电博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毕怡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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