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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冯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鄂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农民。2002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3日被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达拉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内蒙古土右旗人,农民。1994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土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0日被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达拉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内蒙古土右旗海子乡X村,无业。1997年6月26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土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达拉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内蒙古土右旗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3日被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达拉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捕前暂住(略),无业。2004年1月17日因吸贩卖毒品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达拉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乙,女,内蒙古土右旗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0日被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达拉特旗看守所。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冯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吕某乙、张某甲、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培瑞、莫日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吕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康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康某于2007年7月至10月间,向被告人张某甲、冯某、吕某乙、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41.8523克,于2007年当场缴获海洛因54.7克,共计296.5523克。

(二)、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2007年8月至10月间,张某甲向康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2.8523克,并分别向齐某等12名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20.54克。

(三)、被告人冯某、吕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2007年7月至10月间,冯某、吕某乙向康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61克,并向王某、赵某贩卖海洛因4克。

(四)、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2007年7月以来,王某向冯某购买2克海洛因,并多次向准格尔旗的马某、樊某、王某某贩卖。

(五)、被告人康某、冯某、赵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7年中秋节前后,赵某伙同康某、冯某分别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租房处和包头市东河区冯某妻哥吕某乙家中制造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制造海洛因38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搜查笔录;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4、内蒙古达拉特旗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证明;5、证人证言6、被告人康某等六人的供述及辩解;7、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冯某贩卖、制造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乙、张某甲、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制造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吕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康某、冯某、赵某制造毒品的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康某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康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贩卖毒品的数量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1、对康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2、对康某制造毒品的数量第一次应认定为20克,第二次因着火而没有做成功,不应认定为制造出毒品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某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冯某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冯某贩卖海洛因161克有异议,冯某与吕某乙购买的161克海洛因绝大部分由二人吸食了,只向吸毒人员贩卖了3克,吸食和贩卖的数量悬殊,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以贩养吸,故其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认定为3克,而非161克;2、被告人冯某与吕某乙二人的犯罪行为是单独犯罪而非共同犯罪;3、冯某第一次制造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0克而非28克,第二次制造出10克也不能吸食,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乙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辨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5.8523克而非52.8523克。

被告人赵某辨称其和康某、冯某第一次制造出毒品的数量应为20克,而非28克,第二次制造毒品因着火而未成功。

被告人王某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康某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康某于2007年7月至10月间,向被告人张某甲、冯某、吕某乙、赵某贩卖海洛因210.8523克,于2007年10月13日被抓获时当场缴获海洛因54.7克,共计贩卖海洛因265.5523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干警依法对康某实施抓捕时,从其所居住的处所扣押人民币7615元、海洛因4包及一台电子秤;

2、内蒙古达拉特旗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证明,证明从康某身上查获的4包毒品分别重23.5742克、19.9576克、9.8732克、1.2950克,共计54.7克;

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07)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康某身上查获的四包毒品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6.15%、46.9%、50.9%、51.2%;

4、证人吉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3日上午,其和张某甲去包头市X村,张某甲向一个老头购买了海洛因;

5、证人贺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中秋节之后,其和赵某去包头市X村康某的住处(即其二儿子康某某家),当时冯某和吕某乙在场,后来冯某先走了,赵某向康某购买海洛因10克,付款x元;

6、被告人冯某、吕某戊供述,证明2007年7月至10月,康某向其二人贩卖海洛因10次,共计161克,同时证明康某向赵某贩卖过两次海洛因,冯某证明第一次是10克,第二次不清楚,吕某乙证明第一次不清楚,第二次是10克;

7、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明康某向其卖过四次海洛因,同时证明康某向冯某、吕某乙贩卖过四次海洛因,约90克或100克;

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康某向其贩卖过两次海洛因;

9、被告人张某丁辨认笔录,确认给其贩卖毒品的康某汉即是被告人康某。

10、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其认可给张某甲、冯某、吕某乙卖过海洛因,但没有那么多;

11、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张某甲向康某购买四次海洛因共计29.8523克,并分别向齐某等贩卖海洛因21.54克。另查明,张某甲替冯某贩卖1克海洛因。张某甲被抓获后,检举揭发了康某为冯某、赵某制造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冯某、吕某乙和王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1430元、白粉1包、海洛因1包;

2、达拉特旗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证明,证明从张某甲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分别重1.8972克、3.8523克,共计5.7495克;

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07)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张某甲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4.8%、57.2%,样品2与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07)X号鉴定书中样品3、4理化特性基本一致,3种样品中海洛因与6—单乙酰吗啡相对含量比基本一致;

4、证人吉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3日上午,张某甲向一个老头购买了海洛因;

5、吸毒人员齐某等的陈述,证明他们都多次向张某甲购买海洛因,共计20.54克;

6、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关于张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证明,证明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吕某乙和王某,同时公安机关还抓获了一批吸毒人员;

7、吸毒人员王某等的辨认笔录,确认给其贩卖毒品的三后生即是被告人张某甲;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共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海洛因两次,每次都是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克;

9、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张某甲替其卖过1克海洛因;

10、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其认可给张某甲卖过海洛因;

11、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明其向康某购买海洛因四次,共计29.8523克,贩卖21.54克,另外替冯某给王某卖过1克海洛因,同时证明其检举揭发康某为冯某、赵某制造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冯某、吕某乙、王某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丁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冯某、吕某乙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吕某乙共向康某购买海洛因十次,共计161克,并向王某、赵某贩卖3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赵某的陈述,证明其向冯某、吕某乙各购买过1克海洛因(1次1克,共2次);

2、证人贺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8、9月份赵某和冯某一起去山西省买过海洛因;

3、吸毒人员赵某的辨认笔录,确认向其卖过2克海洛因的夫妻二人即是被告人冯某和吕某乙;

4、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明冯某、吕某乙两人在朔州市平鲁区向康某买过四次海洛因,约90-100克,同时证明其替冯某给王某卖过1克海洛因;

5、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其认可向冯、吕某人卖过海洛因;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8、9月份,其和冯某去平鲁区向康某购买海洛因,其中冯某买15克,第二次是2007年中秋节之后,其和妻子贺某己去包头康某的二儿子家向康某购买海洛因,当时冯某和吕某乙也在,冯、吕某人可能买了十几克海洛因;

7、被告人冯某、吕某戊供述,证明他们向康某购买海洛因10次,共计161克,分别向赵某、王某贩卖了3克;

8、被告人冯某、吕某戊户籍证明,证明二人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2007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向冯某、张某甲购买2克海洛因,并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樊某、王某贩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其先给王某说了张某丁电话号码,后来张某甲又给其打电话问是否认识王某的事实;

2、吸毒人员马某、樊某、王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8月至10月,他们曾经多次从王某处购买海洛因;

3、被告人张某丁辨认笔录,确认2007年8月在达拉特旗敖包梁两次向其购买海洛因的人即是被告人王某;

4、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8月份,在达拉特旗敖包梁两次给王某贩卖毒品共计2克(每次1克),其中1克是其替冯某卖的;

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份,张某甲替其在达拉特旗敖包梁卖过1克海洛因;

6、达拉特旗公安局达公缉检字(2007)第X号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尿样采样确认书,证明向被告人王某尿液取样及检测过程合法,同时证明其尿样检验结果呈阴性反应;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8、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康某、冯某、赵某制造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2007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康某、冯某、赵某分别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赵某租房处、包头市东河区冯某的妻哥吕某乙家中,以鸦片膏为主要原料,制造海洛因两次,其中第一次制造出海洛因28克,第二次,因制造过程中着火而未制造出能吸食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吕某戊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冯某、赵某领着一个姓康某老头在他家做过海洛因,但其听冯某他们说做坏了,烫不成;

2、证人贺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和冯某从包头将康某接到东胜区其租房处,康某给赵某和冯某做出海洛因28克,其还听赵某和冯某说康某后来还给他俩做过一次海洛因,但因着火而未成功;

3、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明其听康某说来东胜区给冯某、赵某制过海洛因;

4、被告人吕某戊供述,证明康某给冯某和赵某做过两次海洛因,第一次做出28克,第二次听说做坏了;

5、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其认可给冯、吕某人做过海洛因,第一次是在东胜区赵某家给做出28克,第二次是在包头市东河区冯某的亲属家给做的,因着火而未做成功;

6、被告人赵某、冯某的供述,证明康某给他们做过两次海洛因,第一次做出28克,第二次因着火而未做成功;

7、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康某贩卖海洛因265.5523克,制造海洛因28克,共计293.5523克;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海洛因30.8523克;被告人冯某贩卖海洛因3克,制造海洛因28克,共计31克;被告人赵某制造海洛因28克;被告人吕某乙贩卖海洛因3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张某甲、冯某、吕某乙、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康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冯某、吕某乙、赵某的供述及贺某丙证言在案佐证。公诉机关对张某甲在包头市康某的二儿子家,向康某购买27克海洛因的指控,因张某甲对该次贩卖的几次供述不一致,且张在庭审中未作供述,而被告人康某在庭审中供述该次张向其贩买了4克海洛因,故该次贩买数量应认定为4克;公诉机关指控康某向杨某贩卖10克海洛因的事实,因只有张某丁供述而没有杨某的证言证明,指控该起贩卖海洛因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康某第二次向赵某贩卖8克海洛因,而当时的在场人吕某乙及赵某的妻子贺某己均证明康某给赵某贩卖了10克海洛因,故应认定为10克。所以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康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因康某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贩卖,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其被抓获时缴获的海洛因,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康某属于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替冯某贩卖1克海洛因的行为,已经与冯某构成共同犯罪,其对贩卖该1克海洛因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举揭发康某等人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协助抓获被告人冯某、吕某乙、王某,属立功,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吕某乙二人购买海洛因161克,但查明其贩卖的数量只有3克,二者数量悬殊,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以贩养吸,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即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冯某、吕某乙称其虽购买海洛因161克,但只向吸毒人员贩卖3克,其余的海洛因均自己吸食的辩解及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吕某戊行为不构成以贩养吸,其二人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认定为3克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冯、吕某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共同贩卖,系共同犯罪,故对冯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冯某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赵某、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吕某乙尚有未满16周岁的儿子无人照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某、冯某、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制造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冯某、赵某、吕某戊供述及证人贺某己、吕某戊证言,可以证明康某为冯某、赵某二人制造毒品,故对康某辩称没有为冯某、赵某制造毒品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康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和赵某提出的第一次制造的海洛因应认定为20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他们提出的第二次因着火而未做成功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康某、冯某、赵某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六、被告人吕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祥适

审判员其木格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子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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