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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博某某(受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共同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凌,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博某某、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博某某,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邹某某因投资办厂所需,向同村邻居翟某祥借款x元,邹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翟某祥现金叁万陆仟元,到1999年10月3日归还,连本带息合计叁万柒仟陆佰元”。翟某祥于2002年12月28日因胃癌死亡,翟某甲与死者翟某祥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女翟某乙、幼女翟某丙。2009年3月31日,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持该借条诉至法院称,其是死者翟某祥的法定继承人,而翟某祥已于2001年病故。2007年12月底,翟某甲在整理翟某祥遗物时发现上述借条。遂多次向邹某某讨要借款,邹某某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邹某某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且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提供的借条、江阴市常住人口迁出或注销证明、相应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双方的主要争议是:1、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邹某某有无还清借款本息。

关于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审理中,原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未有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

关于邹某某有无还清借款本息的争议。邹某某在2009年4月22日第一次法庭审理中陈述:其于1999年10月7日从银行取现金3万元,加上家中的7000多元一并还给了翟某祥,但借条没有收回。除此,邹某某未有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已经还清了借款本息。

2009年7月30日,原审法院根据邹某某的申请到江阴市X村商业银行要塞支行调取了相关取款记录。载明:1999年10月8日,有韩有才经手以现金支票支取的方式从江阴市创新色织厂的银行账户取现3万元,用途为税金。

证人韩有才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韩有才陈述:其大儿子娶邹某某妹妹为妻,其则在邹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江阴市创新色织厂担任现金会计。1999年国庆期间,邹某某嘱咐他节后到银行取款3万元,用于归还翟某祥的借款。其按照邹某某的要求从银行取现3万元,并于取款的当天午后与邹某某到了翟某祥家。其将从银行取出的3万元直接交给了翟某甲,邹某某则将另外的7600元交给了翟某甲。翟某甲清点后就去找借条,但没有找到。

邹某某对上述银行取款记录、证人证言不持异议;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则认为:银行取款记录记载的现金支票所有人是江阴市创新色织厂而不是邹某某,故该银行取款记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证人韩有才与邹某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某因经营所需向翟某祥借款x元,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调整。关于邹某某有无还清借款本息的争议。邹某某并无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已经还清借款本息,且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对其辩解也不予认可。虽然邹某某请求法院调取了银行取款记录并申请证人韩有才出庭作证,上述银行取款记录及证人证言均属间接证据,其证明力明显低于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所持有的书面直接证据即借条,故对邹某某已经还清借款本息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借款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的还款期限为1999年10月3日,诉讼时效则应于2001年10月3日时止,而翟某祥于2002年12月28日才病故,故在翟某祥病故前已经丧失对该债权的胜诉权。由于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未有证据证明其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对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邹某某关于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负担。

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邹某某未归还借款正确,但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诉讼请求错误,翟某祥已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邹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已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邹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邹某某已经归还,原审判决认为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其不再提出异议。但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翟某明到庭作证,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翟某祥向邹某某主张过权利。翟某明到庭陈述:其与翟某祥是邻居,平时在外打工,不住在村里,2000年底和2001年春节年初十,翟某祥告诉他,邹某某欠其钱款,其向邹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时,邹某某未能归还。邹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翟某明与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有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证言的真实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翟某甲一审中陈述,其与翟某祥生前夫妻关系很好,其是在2007年12月底整理遗物时发现了借条。在发现借条前,其不知道这笔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翟某祥与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邹某某向翟某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案所涉借款于1999年10月3日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翟某祥要求邹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之诉讼时效应于2001年10月3日届满。翟某祥在超过该期限后要求邹某某归还借款的民事权利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二审中,证人翟某明到庭陈述,翟某祥曾于2000年底和2001年春节年初十向邹某某主张过权利。但翟某祥直至生病去世,也未将与邹某某之间的借款告知与自己夫妻关系很好的翟某甲,而却将该笔借款告知常年在外打工,平时不在村里的翟某明,翟某明的陈述有违常理。同时,翟某明的陈述也未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的情形。即使翟某明所作证言是真实的,本案诉讼时效于翟某祥向邹某某主张后重新计算,翟某祥的继承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于2009年3月31日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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