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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与王某某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司法局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可忠,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经理。

上诉人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斌、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洋、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忠、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原审被告沈丘县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21日原告王某某欲购买门面房,到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找到在该房管处中介信息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周某某,委托提供售房信息,该中心让其交纳5000元购房款,该中心会计陈某某为其出具收条,并加盖了中介服务中心的印章。后该中心以门面房即可成交为由又让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02年3月20日、5月24日交纳购房款x元和x元,总计x元。后因该房地产交易未促成,原告遂向收款人周某某、陈某某以及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沈丘县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追要房款。后周某某二次归还王某某款4000元,下余款x元,经王某某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沈丘县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成立于1998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注册资金5万元,主营范围是房地产中介服务,主管部门是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该中心按房产成交价的3.5%收取中介服务费用。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系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在该处中介信息服务中心对外提供中介服务时,房管处发现其有违规现象,遂于2002年底解散了该中介信息服务中心,陈某某把该中心的账目上交给了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系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二人在该处中介信息服务中心对外提供中介服务时,向原告王某某收取的购房款x元属职务行为,在未促成交易的情况下应及时退回违规收取的购房款。拖欠不退属不当得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房产管理处辩称加盖有印章的5000元收条,是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不是定金或房款,不予采信。因为5000元的收据上明确写明是购房款,在被告陈某某制作的收支帐表中有记载。且在房产未成交的情况下,先行收取中介费用不符合规定。被告房产管理处辩称对x元以及x元的收条真实性不清楚,且未加盖印章,收款行为与经营范围不符,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房产管理处以及中介中心无关的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因为被告房产管理处认可2002年沈丘县房地产中介信息服务中心解散时,被告陈某某将该中心帐目上交房产处的事实,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系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收取原告购房款与其从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有关,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人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已还款x元给原告王某某,虽提交有录音资料,但录音磁带播放时含混不清,声音及谈话内容分辨不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低于书证的证据效力,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沈丘县房地产中介信息服务中心是被告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的临时机构,且由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02年解散,在对外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未作清理,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沈丘县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也属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的下属机构,但收取原告购房款的行为系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在违反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下以中介信息服务中心名义所为,因此沈丘县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不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购房款1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负担。

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超越职权违规收取王某某购房款的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并非其职务行为,一切法律后果依法应有其二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个人已经分两次返还给了王某某购房款x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某、陈某某收取其购房款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周某某也从未向王某某返还过购房款x元,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某答辩称,其与陈某某收取王某某购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后来其已经归还了王某某x元的购房款,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数额应是x元。

陈某某答辩称,其与周某某收取王某某购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收取的每一笔款项均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沈丘县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答辩称,周某某、陈某某并不是该服务中心的人,其二人是信息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陈某某收取被上诉人王某某购房款11.9万元的行为,应是其二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因为:1、周某某、陈某某在收取购房款时系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其是在中介信息服务中心工作中收取的该款;2、陈某某在收取该款中的5000元时,所出具的收条加盖了沈丘县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并且明确注明了所收取的是购房款。虽然二人在收取剩余的款项时所出具的收条并未加盖公章,但其行为已使王某某作为善意相对人相信二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从而产生了信赖利益,故上诉人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承担未促成房屋交易的返还购房款的责任。至于周某某、陈某某是否违规收取购房款,是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周某某与王某某以前存在经济往来,上诉人及周某某也并未提供王某某收款x元的书面凭证,其仅凭一份并不清晰的录音资料来证明已还款x元给王某某明显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经济交往的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80元,由上诉人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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