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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贿案

时间:1998-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筑刑二终字第67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筑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原系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公房处副处长兼该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副经理,住(略)。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因受贿案被刑事拘留,同月二十二日被逮捕,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取保候审。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被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辩护人章某某,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受贿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宣告无罪。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服判,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服,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〇年,被告人王某经人介绍认识挂靠贵阳朝阳建筑工程队搞工程的汤维新,双方以后有往来。一九九三年二月,被告人王某担任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公房处副处长兼该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副经理。同年八月,汤维新个人付款向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贵州公司购买一辆云雀二代小轿车(牌号为贵A-(略),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户主仍是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贵州公司),该车由被告人王某使用。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人王某将其任职的公司在贵阳市X巷的价值二百余万元的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汤维新承建。一九九四年四月,汤维新因意外事故死亡。之后,汤维新的妻子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提出要回该车,被告人王某以该车属朝阳建筑工程队所有予以拒绝,并将该车还给朝阳工程队队长王某春,由王某具收据一张。二个月后,被告人王某又将该车取回自用。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人王某停薪留职到贵州亚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任总经理。同年八月,被告人王某以六万元的价格将该辆云雀二代小轿车私自卖给杨华,该车的户主也由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贵州公司过户到杨华名下,购车款六万元被王某取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车从杨华手中赎回交到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自与汤维新相识后互有往来。在一九九三年二月,被告人王某任贵阳市房管局公房处副处长后,汤维新曾在同年的三月将自用的天津大发面包车借给被告人王某使用,同年八月汤维新又购置一辆云雀二代小轿车给被告人王某使用,该车也一直未过户到被告人王某名下,由于本案关键证人汤维新在案发前已死亡,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否认收受汤维新的小轿车一辆,只承认是借用,因此,尽管被告人王某在同年十一月曾利用职务之便为汤维新谋得承包本市X巷商住楼工程的承包利益,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使用该车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被告人王某将车私自处理给杨华时,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处理该车的行为应视为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因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无罪;二、由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发还王某云雀二代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贵A-(略))。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服判,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并提出如下抗诉理由:汤维新购置云雀二代小轿车(价值一十三点六万元)给王某是在王某被任命为市房管局公房处副处长之后进行的,是汤维新瞄准王某的工程发包权而进行的感情投资,事实上他也很快得到了回报。同年十一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权,为汤维新谋得了本市X巷商住楼二百多万元的工程承建权。二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为受贿罪。另被告人王某是收受汤维新所送云雀小轿车一辆,而非借用。首先这有王某的多次供述;另外王某将该车占有、使用、最后处置的行为证明其不是借用;再将车辆虽未过户到王某名下,不是王某不能过户,而是其不愿过户,王某深知如果过户,一旦罪行败露,过户手续就是他受贿的铁证,实际上,办不办过户一点不影响他对车的实际占有,他将车卖掉后顺利过户也就说明了这点。因此,王某所作的车辆是借用的辩解是背离客观实际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提出该车辆是其向汤维新借用的,而非收受的贿赂。其辩护人以该车辆系借用,并有王某春所写收条证实,证人汤维新已死亡,指控王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抗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共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委员会一九九三年二月六日文件证实任命王某任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公房管理处副处长(享受正科级待遇);贵阳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财务依据证实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分别以购材料款的名义支付购车款七点三万元、六点三万元;证人张志凌的证词证实购买该云雀二代小轿车及付款的情况,其证实:王某讲车是他们公司买的,王某车开走后,至少有二、三个月才付款,王某带我到油榨街叫朝阳工程队的地方,我在外面等,他进去拿了一张七万多元的支票出来交给我,过了几天他又叫我直接到朝阳工程队去拿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由王某签名将观水巷商品房工程发包给汤维新承建,该合同订立时间为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该工程概算价款为一百七十五万元;证人吴世先证词证实其去找王某的目的是想让王某给王某春施加压力以要回自己的钱,并证实其听汤维新说该车是买来送给王某的;证人王某春证词证实其写收条的真实意图:我写收条的目的是为讨好王某,让吴××不再找王某的麻烦,但实际上王某不接受这张收条,又退给了我,我想王某是担心我真的把这辆车收回去,但这辆车是汤维新送给王某的,我想收也收不回去,这辆车不是朝阳工程队的,是汤维新自己的钱买的;抗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该收条,该收条载明:贵阳市朝阳建筑工程队借给王某同志使用的小车,因王某同志现不需要继续借用,故我队正式收回,如今后需借用,再办理借用手续,此车与任何人毫无关系;中共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委员会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文件证实免去王某的职务,因本人申请停薪留职;有关书证证实王某将该云雀二代小轿车卖掉后,将六万元车款转到天一公司,并分别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六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九日五次从天一公司领出现金六万元;贵阳市车管所证明证实,该云雀二代小轿车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贵州公司过户到杨华名下;当庭出示该云雀二代小轿车照片复印件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无误;抗诉机关还当庭宣读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供认其收受汤维新所送云雀小轿车一辆的经过及将该车卖掉的过程。通过对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证实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他人所送云雀二代小轿车一辆(价值一十三点六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所送云雀二代小轿车一辆,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十三点六万元,应依法处罚。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错误,应当改判。被告人王某所提该车是借用之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车系借用且有王某春所写之收条予以证实,缺乏关键证人汤维新的证词,认定王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之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从王某春的证言已充分证明了此车不是王某借用,虽然汤维新已于案发前死亡,其证词已无法收集,但是抗诉机关当庭宣读的有关证据与被告人王某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且王某将该车处分的行为亦印证了其供述,故其在庭审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之辩护理由无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本案赃物云雀二代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略))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汝炎

审判员林筑萍

代理审判员罗晓珊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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