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赣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爱萍,赣州地区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朱某甲因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1997)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朱某甲与原告之子朱某甲春开玩笑,引起朱某甲春追赶,导致朱某甲春不慎掉至楼下摔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朱某甲春负次要责任。朱某甲春摔伤既不是在被告吴某租住的房屋中发生的,也不是在工地施工期间发生的,被告吴某不负赔偿责任,但其自愿负担朱某甲春的医药费16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规定,判决:一、受害人朱某甲春的医药费1950.18元,护理费480元,丧葬费3600元,原告曹某所需的赡养费5200元合计人民币(略).18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70%,计人民币7861.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给原告,余款由原告曹某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之子朱某甲春摔伤不是在与上诉人开玩笑过程中发生的,朱某甲春治疗期间也未向任何人提及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与朱某甲春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死亡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之子朱某甲春等随原审第三人吴某到湖北省武穴市修筑高速公路。1997年3月27日晚9时许,上诉人朱某甲与其他打工人员朱某甲福、朱某乙、朱某丙、钟某某等人在外面看电视回宿舍,而被上诉人之子朱某甲春则在房东隔壁一姓胡的家里看电视,因房东已关门,上诉人朱某甲等人去叫在隔壁看电视的朱某甲春开门回宿舍,朱某甲春打开门后,朱某甲在外面小便,随朱某甲在外面看电视的其他4位打工人员进了屋,朱某甲春却把门拴住了,上诉人朱某甲小便完后又叫朱某甲春开门,过了一会儿,朱某甲春才把门打开,上诉人朱某甲即用点着火的打火机去烧朱某甲春的胡子,朱某甲春则追赶朱某甲,当追至楼上时,朱某甲春不慎连人带砖掉至楼下,当场昏迷不醒,随后上诉人朱某甲、原审第三人吴某等人将朱某甲春送至湖北省武穴市X镇卫生住院治疗,经确诊为:朱某甲春胸髓神经损伤致低位截瘫。住院期间,上诉人朱某甲等人护理了朱某甲春,而原审第三人吴某则付给朱某甲春1600元的治疗费。同时,朱某甲春之弟朱某乙与吴某之弟吴某兵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言明:朱某甲春在湖北治疗的费用1600元由吴某兵等报销,出院回江西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住院14天后,朱某甲春病情无明显好转,于1997年4月28日,转院回到南康市X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朱某甲春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047.08元。经南康市人民法院(1997)康法医技鉴定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朱某甲春合理诊治费为3550.18元。1997年6月15日,朱某甲春出院回到家中。同年8月10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8月30日,被上诉人曹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因开玩笑用打火机烧被上诉人之子朱某甲春的胡子,引起朱某甲春追赶至楼上,在此过程中,致使朱某甲春不慎掉至楼下摔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造成朱某甲春摔伤并导致其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起因是朱某甲与朱某甲春开玩笑,故上诉人朱某甲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之子朱某甲春自己追赶上诉人摔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上诉人提出其对被上诉人之子死亡不负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伏银加
代理审判员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熊静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丽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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