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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

州市×××区×××村。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郑州市X路X村X胡同交叉口时,一根栽在地上的线杆倒下,砸在出租车顶部,造成车辆受损。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线杆所栽位置的土地属被告马李庄村村委会所有。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豫x号车的车损为767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84元。豫x号车的登记日期为1999年10月,出租车的使用年限为8年,该车的使用年限应于2007年10月到期。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在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原因为报废的注销登记,该车己报废,评估的车损未实际发生。依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出租车行业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60元,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5日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时的线杆所栽位置的土地属被告马李庄村村委会所有,发生事故的线杆为该土地上的固定设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马李庄村村委会应对该线杆的所有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该案中被告马李庄村村委会并未尽到举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供电公司为线杆的管理人,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车损7679元,因该车已被报废注销,车损费用并未发生,今后也不会发生,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评估费384元,要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李庄村村委会应赔偿原告2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人民币2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马李庄村村委会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发生事故时线杆所栽位置的土地属上诉人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事故线杆所在土地于2003年已出让给恒升开发公司,发生事故时,该土地已不属上诉人所有。2、一审判决让上诉人举证证明线杆的所有人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发生事故时线杆所栽位置的土地于2003年已出让给恒升开发公司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发生事故的线杆为该土地上的固定设施,上诉人应对该线杆的所有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故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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