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黄河联营水泥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郑州市黄河联营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重审或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程某乙、郑州市黄河联营水泥厂共同承担程某甲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花费x.01元,外出购药4440元,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2108.70元,在巩义市小关鸿祥诊所花费x元中的60%即x元,共计x.71元。
二、程某乙、郑州市黄河联营水泥厂共同承担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85元。
三、鉴于程某乙、郑州市黄河联营水泥厂已支付某某甲x元,三方同意郑州市黄河联营水泥厂、程某乙还需支付某某甲x元。
四、该协议于三方当事人或受委托人签字盖章后生效,x元应于3个月内支付某毕(分3次支付,每次1万)。
五、以后的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待双方确定伤残等级后协商解决。
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谁交纳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黄河联营水泥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王某红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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