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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F。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兰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蓝卓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络行公司)诉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被告北京蓝卓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络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超市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娟、被告蓝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络行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卡通形象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享有上述卡通形象作品的相应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我公司发现超市发双榆树店销售印有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卡通形象的“嘟嘟熊”牌书包,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超市发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超市发申请追加在超市发租赁柜台销售涉案书包的蓝卓公司及书包生产商个体经营人常遵全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对此未提异议,要求追加后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回对常遵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超市发辩称,蓝卓公司作为我公司的联营商,在我处租赁柜台销售商品,商品销售后向我公司支付提成。我公司已审查该联营商的进货手续,包括涉案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销售许可证等,已尽到审查义务。根据蓝卓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广州市金浩泉手袋厂的营业执照,常遵全为书包实际生产商。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不同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蓝卓公司辩称,广州市金浩泉手袋厂在天意市场有销售摊位,我公司从该处进货并取得商品生产、销售手续。进货时商品是打成大包的,无法得知包裹中有什么样的货品,我公司共进了4个涉案书包,现已停止销售。我公司进货时从天意市场取得的手续不全,主观上有疏忽,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涉案美术作品即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四个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写明: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

2010年1月1日,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是《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图书、动画片及电影《喜羊羊与灰太狼之虎虎生威》中涉及的所有卡通形象及文字的著作权持有人,甲方将前述卡通形象商品化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将卡通形象复制、改编、发行于所有商品上。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任何第三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侵犯卡通形象版权的,乙方有权单独维护其版权并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原告为证明涉案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荣誉证明:中共中央宣传部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证书,广东省广电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向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颁发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优秀节目奖证书,《喜羊羊与灰太狼》获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证书等。

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

2010年6月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原告在超市发双榆树店购买涉案书包、索取购物票据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原告同时公证购买了箱包、头盔、帽子、活力板等涉嫌侵权的商品。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标明涉案商品名称:蓝卓伟业其他箱包,单价:199元。原告公证购买的书包吊牌标示以下内容:“嘟嘟熊”注册商标、授权商广州市金浩泉皮具、广州市金浩泉公司总经销。其中,“嘟嘟熊”商标由汉字嘟嘟熊、两只小熊头部图形、x字母上、中、下三部分组成,嘟嘟熊三个汉字均有角度倾斜及轮廓勾边。书包正面印有由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四个卡通形象及其他卡通形象、英文字母组成的美术图案,其中喜羊羊占据的面积较大,灰太狼、美羊羊、懒羊羊占据的面积较小,分别布置于喜羊羊形象的左侧和下侧。

二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提出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向法庭提交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199元的购物发票和1070元的飞机票。超市发、蓝卓公司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称原告可将一次公证购买的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一次性起诉,路费即可平摊到所有案件中,原告分次到北京起诉,增加了维权支出。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超市发与蓝卓公司签订的联销协议、蓝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以证明涉案商品是蓝卓公司负责进货并实际销售,超市发对蓝卓公司的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查。该协议约定,蓝卓公司在超市发连锁店联营合作,双方共同议定蓝卓公司的经营品项,报请超市发批准;超市发享有对蓝卓公司所销售商品种类的最终决定权和优先经营权;蓝卓公司需向超市发提供经营商品相关检测报告;蓝卓公司需按超市发管理要求,提供相应的进货渠道票据及相关检验证明,保证所有出售商品可追溯等内容。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原告认可联销协议、蓝卓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是二被告联合销售的涉案商品,应承担连带责任。

超市发另向法庭提交了蓝卓公司向其提供的进货手续,即广州市金浩泉手袋厂特许经销证书,“嘟嘟熊”商标注册证,广州市金浩泉手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商品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超市发对蓝卓公司经营的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商品质量、商品商标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广州市金浩泉手袋厂的特许经销证书中,特约经销证号、被许可单位、经销许可期限均为空。“嘟嘟熊”商标注册证显示“嘟嘟熊”商标被核定使用在仿皮革、书包、旅行包等商品上,注册人常遵全,商标由嘟嘟熊汉字和x(嘟嘟熊汉语拼音)字母两部分组成,嘟嘟熊三个汉字的字体与书包吊牌上的嘟嘟熊汉字字体不同,无倾斜、无勾边。蓝卓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从天意市场进货的票据。

原告认为超市发提供的“嘟嘟熊”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与其公证购买的书包吊牌上的“嘟嘟熊”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超市发未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审查,超市发仅依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庭审中,嘟嘟熊商标注册人常遵全的代理人表示,常遵全未注册广州市金浩泉手袋厂,未生产“嘟嘟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未授权任何人使用前述商标,本案与常遵全无关。原告认为追加常遵全为共同被告的证据不足,故当庭撤回对常遵全的起诉。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相应著作财产权,即针对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四个卡通形象的商业化使用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可单独维权,本院认定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上述四种美术作品的商业化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单独提起诉讼。

《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画片是国内被广泛知晓的国产动画片,其中的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等主人公形象也被公众所熟知。涉案商品生产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商品装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书包在正面显要位置使用上述四种知名卡通形象作为商品装潢,销售商在进货时的注意义务应高某一般商品,审慎查验商品的来源及获得相应授权的情况。蓝卓公司提供的所谓从天意市场进货时取得的证明材料,缺少能完整体现其进货渠道的证据,本院对其自称的进货渠道无法确认。其他部分材料如特许经销证书存在瑕疵,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与书包吊牌上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亦不能证明其给予了足够的注意。蓝卓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直接销售商,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向权利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从超市发与蓝卓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来看,超市发对蓝卓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对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有管控的权利,如发现进店销售的商品明显涉嫌侵权,应审查该商品的来源及授权情况,如联营商无法向其提供相应证明,应禁止联营商销售。涉案卡通形象为知名美术作品,涉案书包又在明显位置加以使用,超市发更应给予较高某度的注意。超市发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其已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亦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与蓝卓公司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蓝卓公司和超市发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如再获知涉案商品的确切生产商,可依据相关证据向生产商追索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考虑到涉案卡通形象为知名美术作品,具有较高某业价值,对书包类儿童用品的整体美感影响较大。侵权商品同时使用涉案四种美术作品作为商品装潢,情节较为严重。蓝卓公司和超市发未向法庭提交进货、销售数量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情形,并综合考虑超市发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二被告应一并赔偿,其中公证费涉及其他商品的证据保全,予以酌减。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蓝卓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使用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卡通形象作为商品装潢的书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蓝卓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二万二千元。

如被告北京蓝卓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蓝卓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宏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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