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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刑二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以(2008)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张某丙、谢某丁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娄某某、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张某丙、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3年3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伙同吴某乙、武某某、常某某、张某己、谢某丁(该五人均已判刑)、张某丙、李某辛(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灵宝市、登封市、新密市、滦川县等地盗窃被害人王某等人的捷达、桑塔纳、桑塔纳2000型、桑塔纳3000型轿车共10辆,价值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4年3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吴某乙等人盗窃的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盗窃所得桑塔纳、桑塔纳2000型、桑塔纳3000型轿车、昌河牌面包车及东风本田CRV越野车等车辆共计16辆,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景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郝某某、黄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甲、同案犯吴某乙、武某某、谢某丁等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吴某甲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指控第十六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其不知道销售的是赃车,请求对吴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某、谢某丁到灵宝县城人大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王某吗停放的豫x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吴某甲将该车停放在登封市御膳斋宾馆内。后该车被登封市公安局查扣,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关于其和吴某乙、武某某等人一起到灵宝接了一辆红色普桑回来,后因卖不出去停在登封市御膳斋宾馆的供述。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谢某丁等人均供述伙同吴某甲在灵宝偷了一辆红色普桑,停在登封市御膳斋宾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3年春的一天晚上把他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停在灵宝市人大家属院丢失,车牌号豫x,过了三个月登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后将此车发还给他了。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3)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4、被盗机动车登记表、被盗车纠错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盗车合格复印件。

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谢某丁所犯盗窃罪进行了处罚:认定武某某系自首,谢某丁系从犯;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谢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二)、2004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吴某甲、武某某、张某丙窜至登封市X街迎嵩家属院将景某某停放的豫x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已死亡)。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底,因宋朝杰给其打电话要买赃车,其和武某某、张某丙一起到登封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家属院偷了一辆黑色桑塔纳,卖了x元。

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4年底一天晚上,吴某甲带着其和武某某找机会偷车,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对面的一个家属院,发现里面停了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吴某甲进去把车开了出来,然后其和武某某就开着车回到登封君召海诸村的家里。

被告人武某某关于该起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所盗车辆的供述与吴某甲一致,且指认了作案现场,有指认笔录在卷。

2、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4年11月19日下午将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停放在其住的登封市X街迎嵩家属院内X号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丢失,车是秦某某的。证人秦某某证明其厂里配给景某伟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景某伟住的院里丢失,价值x元。证人某某证明该车是其所在的耐火材料厂为景某某配的。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该车价值x元;车辆购买发票、合格证明。

4、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2005年2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某、李某辛(另案处理)窜至新密市X街中段装潢公司家属院将龙某某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由吴某甲经刘某阳(已判刑)介绍卖给薛某某。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5年春节过后,其和吴某乙、武某某、李某辛到新密市X街道上一个没有大门的家属院里偷了一辆黑色普桑,其和吴某乙第二天到平顶山改了车号后开回登封,卖了x元,是按照正规车的价钱卖的。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均供述曾于2005年2月伙同吴某甲在新密市一个家属院内偷了一辆黑色普桑。武某某还指认了盗窃现场,有武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在卷。

2、同案犯刘某阳供述,其看见吴某甲开了一辆黑色普桑,便借过来使用,薛某某见了想买,双方商定以x元的价格出卖,因没有拿来手续,薛某某就先给了x元。证人薛某某证实其从刘某阳处以x元买了一辆五六成新的黑色普桑,因刘某手续丢了正在办理,其先给了x元,后来刘某阳手续一直没有拿来。

3、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2月1日晚其将黑色普桑停到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该车是张某庚于2003年12月30日以x元购买的新车,后其于2004年7月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5、机动车销售发票、检验合格证;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四)、200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某窜至登封市区南长春园十四巷将李某戊的豫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及车内的x元现金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5年初其和吴某乙、武某某在登封市X路往北走南长春园的一条拐口里偷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上有x元人民币。其卖车后给了武某某x元,剩下的x元与吴某乙平分了。同案犯吴某乙、武某某关于该起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盗窃车辆的供述与吴某甲一致。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犯罪现有,有指认现场笔录在卷为证。

2、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其在2005年2月18日中午在其所住的登封市南长春园十四巷丢失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内有x元现金。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5]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该车价值x元。

4、车辆购买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

(五)、200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某伙同张某己窜至登封市X路老税务局家属院西侧将韩某锋的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5年6月份,其和吴某乙、武某某、张某己等人由其开车到登封市嵩麓园的一条拐口处偷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开到郑州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给武某某、张某己每人分二千、其和吴某乙二人将剩下的钱平分。同案人吴某乙、武某某、张某己关于该起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所盗车辆特征的供述与吴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吴某乙、武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该起盗窃犯罪的现场,有指认现场笔录在卷。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6日下午其在嵩麓园二巷五号门前丢失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时代超人轿车。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该车价值x元。

(六)、2005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某伙同张某己窜至滦川县X镇X村五组将周某某的豫x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盗走,价值x元。后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005年天刚热时,由其开着其白某捷达车,和吴某乙、武某某、张某己等人到滦川县河道东边一个村庄口处,偷了一辆黑色3000型轿车。当天晚上其直接把车开到郑州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给武某某、张某己每人分了2千,其和吴某乙每人分8千。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及张某己关于该起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所盗车辆特征的供述与吴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吴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该起盗窃犯罪的现场。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8日晚7时50分,其停放在栾川城关东河自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豫x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被盗。其妻谢某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外出上街时发现该车被盗,听邻居徐某某说有看见一个人把车很快倒出去了,后面还跟了两个年轻人,有指认笔录在卷。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2006]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4、被盗车辆购置发票。

(七)、200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某伙同常某某(已判刑)窜至新密市X街将张某庚的豫x白某捷达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由吴某甲销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5年7月份一天,其和吴某乙、武某某、常某某等人到了新密市东边一个小巷子里大门朝东的家属院,偷了一辆白某捷达轿车,当天其和吴某乙、武某某把车开到平顶山市,吴某乙找到李某政该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车其一直放在家里。2005年吴某乙被抓后,其把车开到洛阳关林旧车交易市场,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及同案犯常某某关于该起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所盗车辆特征的供述与吴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张某庚陈述,证实2005年7月28日凌晨,其停在新密市X街电厂家属院内的车号为豫x号白某捷达轿车被盗。

3、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八)、200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某伙同常某某窜至新密市X巷港澳洗浴城家属院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号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吴某乙、武某某、常某某等人开着其白某捷达轿车到新密市一个洗浴城下面的家属院,其把车停到家属院门口望风,吴某乙他们进去偷了一辆豫D牌照的黑色普桑车,开到郑州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武某某、常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其和吴某乙平分了剩下的钱。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及同案犯常某某关于该起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所盗车辆特征的供述与吴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5年8月29日早上8时许,其发现前一天晚上停在新密市X路X巷港澳洗浴城家属楼下的车牌号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被盗,该车事2003年10月以11.3万元的价格购买。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4、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

(九)、200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某伙同常某某窜至登封市X路幸福小区将苏某某的京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价值x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5年9月份,其和吴某乙、武某某、常某某在登封市X路中段一个加油站旁边的家属院,偷了一辆黑色京牌桑塔纳轿车。后其把车开到郑州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同案人吴某乙、武某某、常某某关于该起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所盗车辆特征的供述与吴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武某某归案后,指认了该起盗窃犯罪的现场,有指认现场笔录在卷为证。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9月19日晚9点30分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停在登封市南环石淙加油站西隔壁家属院内,第二天早上6点10分发现车不见了。车是2003年8月7日在北京买的,总价17万多元。后备箱里还放了2条苏某,2条帝豪烟。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67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4、被盗车辆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十)、200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某伙同常某某窜至新密市X胡同将李某戊的豫x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x元。此车由吴某甲借给刘某阳,该车已追回。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5年12月在吴某乙被抓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其和武某某、常某某、吴某乙开着其白某捷达轿车到新密市X胡同里偷了一辆豫A牌照的黑色普桑轿车。其三人把车开到平顶山,吴某乙找到李某政,改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并由李某供了一套豫D牌照,其开了两天就借给登封市公安局的刘某阳了。同案人吴某乙、武某某、常某某关于该起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所盗车辆特征的供述与吴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案犯刘某阳关于2005年底其借吴某甲一辆黑色普桑轿车的供述与吴某甲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2005年12月8日早上6时30左右其准备开车上班时,发现其前一天晚上停在新密新城公交胡同X号自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豫x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丢失。该车是其2004年8月在郑州以10.3万元的价格购买的。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4、被盗车车辆信息表。

(十一)2004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吴某乙、武某某伙同李某辛(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依嵩园十六巷,将刘某某的豫x白某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价值x元,该车现未追回。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4年年底的一天,其与吴某乙、武某某、李某辛到登封市区转着作案寻找目标时,在嵩山路X排家属区内的一条小巷里发现了一辆白某桑塔纳2000型桑塔纳轿车,其和武某某、李某辛放风,吴某乙偷车,一会儿就把这辆车开出来直接走了,后来吴某乙给其分了1000元钱。

2、被告人吴某乙供述: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武某某、李某辛、张某丙在依嵩园十六巷一门口盗窃一辆白某桑塔纳2000型轿车,其实施盗窃,张某丙等三人望风。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吴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一致。吴某乙、武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盗窃该辆轿车的犯罪现场,有二人的指认笔录在卷。张某丙卷二P66-68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4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其将车放在自家门口,下午2点30分左右发现车不见了。

5、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第X号鉴定结论,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x元。

6、书证,豫x车行驶证复印件、买卖协议。

(十二)200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吴某乙、武某某伙同李某辛窜至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将张某庚的豫x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后由吴某甲销赃给宋朝杰,该车未追回。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在上次大约过去了十几天的一天中午,其和吴某乙、武某某、李某辛等在登封大街上转着准备找机会偷车,转到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西边路X巷口时,发现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由吴某乙进去偷,其和李某辛、武某某在巷口外边放风。过了一会,吴某乙把车开出来后,其就直接回家了,不知道吴某乙他们把车开到哪里去了,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的供述与张某丙供述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案发后,吴某乙、武某某还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有二人的指认笔录在卷为证。

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弟吴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卖车,后吴某乙将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开来,其开到郑州以2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宋朝杰。

3、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他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案发当天中午12点10分左右在登封市X路X路西一百米路北自家门口被偷了。证人孙晓东证明上个星期日中午,其抱着孩子在家门口看见有个穿黑蓝色衣服的年轻孩儿开着张焕军的车往外倒车,与张焕军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4〕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该桑塔纳3000型轿车价值x元。

5、被盗车辆的购买发票、注册登记信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04年3月30日晚,吴某乙伙同李某辛窜至登封市区公交公司家属院将景某卿的豫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价值x元,后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一天吴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卖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其开到郑州大学路X路口转盘附近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宋朝杰。同案人吴某乙关于其将一辆于2004年3月在登封市X街X街交叉口向北的一个家属院内盗窃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交与吴某甲销赃事实的供述与吴某甲的供述一致。吴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盗窃该辆轿车的犯罪现场,有指认笔录在卷。

2、被害人景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3月31日早上,发现停放在登封市公交公司家属院的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丢失。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4、被盗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二)、2004年4月4日中午,吴某乙伙同李某辛窜至汝州市风穴区张庄东X排X号将姚某某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型轿车盗走,价值x元。后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4月份一天,吴某乙将一辆改好车牌和手续的普桑轿车交给其卖,其将车开到郑州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回来给了吴某乙x或x元左右。同案人吴某乙关于其将2004年4月上旬在汝州市风穴区张庄盗窃的一辆黑色普桑轿车交与吴某甲销赃事实的供述与吴某甲的供述一致。吴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盗窃该辆轿车的犯罪现场。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4月4日中午12点多在汝州市风穴区张庄东X排X号自家门口丢失一辆黑色普桑轿车。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三)、2004年5月21日晚,吴某乙、武某某、李某辛窜至新密市X路X组将赵某某的豫x黑色普通型桑塔纳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5、6月份的一天,吴某乙将一辆改好了车架号和车牌号的黑色普桑轿车交给其卖,其将车开到郑州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回来给了吴某乙x或x元左右。同案人吴某乙关于其将2004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伙同武某某、李某辛等人在新密市X路朝阳花园盗窃的一辆黑色普桑轿车交与吴某甲销赃事实的供述与吴某甲的供述一致。武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盗窃该辆轿车的犯罪现场。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在2004年5约21日晚将自己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普桑轿车停放在新密是北环路X村X组其家门外,第二天发现该车丢失,车是2001年3月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所有的手续都在车上一起丢失。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4、该被盗车辆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表。

(四)、2004年5月29日晚,吴某乙、武某某、李某辛窜至新密市X巷X号楼将张某庚停放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均供述2004年5月底在新密幸文巷X号楼下偷走了一辆黑色3000型桑塔纳轿车。吴某乙还供述该车交给其兄吴某甲卖了。

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吴某乙等人去新密偷的两三辆普桑或2000型轿车都是由他卖给宋朝杰的。

3、被害人张某庚陈述,2004年5月30日早8点准备去上班时发现前一日晚停放在楼下的黑色3000型桑塔纳轿车被盗了。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鉴定结论,证实该车价值x元。

(五)、200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帮李某强(另案处理)将一辆银灰色昌河车(牌号豫x)以6000元价格卖给程宏科(另案处理),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李某强开了一辆昌河面包车在登封嵩山广场找到他,让其帮忙把车卖了,并对他说是别人偷的车。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姓程的,后把钱全部交给了李某强。

2、同案犯程宏科供述,其在郑州开汽配门市时认识了经常某买配件的一个客户,对他说想买一辆新点的昌河车。2004年8、9月份,这个人给其打电话问有一辆没有手续的昌河车其要不要,并让其到登封汽车站见面,在那儿那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白某昌河车。

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6月份,其在登封大冶镇X村丢失一辆银色昌河车。赃车追回后,梁某辉对该车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丢失的昌河面包车。有梁某辉的辨认笔录及赃车照片在卷。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5、被盗的豫x昌河汽车车辆信息表,梁某辉购车发票,登封市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程宏科判处刑罚的(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六)、2004年9月2日晚,吴某乙、武某某、李某辛窜至新密市X组将杨某某的豫x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9月份的一天,其弟弟吴某乙开来一辆已改好车架号和车牌号码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交给其,后来他将这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

2、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均供述2004年9月份在新密周某村二队偷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吴某乙还供述将该车交给了吴某甲出卖。武某某归案后对该起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人,有指认笔录在卷为证。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3日,其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丢失。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盗车辆基本信息表。

(七)、2004年9月5日晚,吴某乙、武某某、李某辛窜至登封市区北长春园八巷火神庙旁将王某某的京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后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9月的一天,吴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卖车,然后将一辆改好手续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交给其本人,其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

2、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供述,2004年9月份在登封市火神爷庙附近路边偷了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吴某乙还供述将该车交给了吴某甲销赃。归案后,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6日凌晨其停放在登封市长春园火神爷庙东侧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丢失。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4]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5、被盗车辆京x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

(八)、2004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伙同李某辛窜至汝州市X街X排将冯某停放的豫x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盗走后,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该车价值x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9月份,其弟吴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卖车,随后他将一辆改好手续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开来,其以x元的价格在郑州大学路X路交叉口卖给了宋朝杰。

2、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供述,2004年9月中旬一天,二人伙同李某辛在汝州市X街偷了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吴某乙还供述该车交给了吴某甲销赃。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指认了该起盗窃的犯罪现场,有指认现场笔录在卷。

3、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13日下午2点,在汝州市X街自家门口,丢失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豫x。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5、被盗的豫x轿车车辆信息表。

(九)、200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张某丙伙同李某辛窜至登封市X路南段将谢某壬停放的豫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该车价值x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10月份,其弟吴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卖车,随后他将一辆改好手续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开来交给自己,其以x元的价格在郑州大学路X路交叉口卖给了宋朝杰。

2、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供述,2004年10月初一天晚上,其二人伙同李某辛、张某丙在登封市X路与少室十字路口南一百米处路东一个院子里偷走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二被告人还证明该车交给被告人吴某甲销赃。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还对该起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有现场指认笔录在卷。

3、被害人谢某壬陈述,2004年10月在少室路南段玉林酒吧对面的一个巷子租房处丢失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豫x号,车主是梁某轻。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4]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5、被盗的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十)、200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伙同李某辛窜至登封市X路中段将刘某某的豫x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该车价值x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10月份,其弟吴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卖车,随后他将一辆改好手续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交给自己,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

2、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供述,2004年10月一天凌晨,其二人伙同李某辛、张某丙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南十几米一处人行道上偷走一辆黑色3000型桑塔纳轿车。二被告人还证明该车交给被告人吴某甲销赃。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盗窃该辆轿车的犯罪现场。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4年10月12日晚将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的黑色3000型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守敬路X号自家门口,次日发现车辆被盗。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4]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5、被盗车辆销售发票。

(十一)、200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张某丙伙同李某辛窜至登封市X路X路口将张某庚的豫x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该车价值x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9月份,其弟吴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卖车,随后他将一辆改好手续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开过来,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其本人要了四五千左右,剩下的都给吴某乙了。

2、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供述,200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其二人伙同李某辛、张某丙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西边路北的一个小巷里偷走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二被告人还供述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吴某甲销赃。吴某乙、武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盗窃该辆轿车的犯罪现场。有指认现场笔录在卷为证。

3、被害人张某癸陈述,2004年12月12日中午在崇高路X路西一百米北自家门口,丢失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证人孙晓东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看见张某庚的车被一个年青孩儿开着往外倒车,其想着是张某癸的亲戚,就回家了。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4]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盗车辆购车发票。

(十二)、2005年3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窜至登封市区怡嵩园十三巷将胡宏杰的豫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该车价值x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005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弟吴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卖车,随后他将一辆改好手续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开来交给自己,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

2、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供述,2005年3月初一天晚上,其二人伙同李某辛在登封市依嵩园13巷盗窃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二被告人还供述该车交给被告人吴某甲销赃。武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盗窃该辆轿车的犯罪现场。有现场指认笔录在卷为证。

3、被害人胡某某在案发当晚报案陈述,证实其当天晚上在登封市依嵩园13巷X号门前丢失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

(十三)、2005年6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伙同张某己窜至新密市X街将屈某灿的豫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该车价值x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5年6月份一天,其弟吴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卖车,随后他将一辆改好手续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开来,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扣除三四千元后把剩下的都交给吴某乙了。

2、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供述,2005年6月初一天晚上,其二人伙同张某己到新密市X街家属楼下偷走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被告人吴某乙还证明该车交给被告人吴某甲销赃。

3、被害人屈某某陈述,2005年6月10日早上7时50分发现前一天晚上停放在楼下的车牌号为豫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盗。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盗车辆豫x车辆信息表。

(十四)、200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窜至登封市区少林大道向阳胡同将郭某峰的豫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由吴某甲销赃卖给宋朝杰。该车价值x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005年7月份,其弟吴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卖车,随后吴某乙将一辆改好手续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开来交给他,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朝杰。

2、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供述,2005年7月初一天晚上,其二人在登封市少林大道向阳胡同偷走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二被告人还证明该车后交给被告人吴某甲销赃。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5年7月23日晚10点钟将车牌号为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车停放在登封市少林大道向阳胡同X号家属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表。

(十五)、200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伙同常某某、张某己窜至宝鸡市X村保险公司家属院,将侯某瑞的陕x号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盗走后,吴某乙将车交给李某政、王某伟(已判刑)更改车架号、发动机号后又交与吴某甲销赃,后经刘某阳介绍卖给王某军(已判刑)。该车价值x元,现已追回。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5年8月份一天,其弟吴某乙一辆改好手续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后来刘某阳想买这辆车,其与刘某阳商定x元价格,刘某阳先付了x元,说剩余的x元等过户后再给。

2、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及同案犯常某某供述,2005年8月初一天晚上,其三人伙同张现朝在陕西宝鸡市区一个家属院偷走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和一辆白某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还证明白某桑塔纳2000型由吴某乙自己销赃,黑色桑塔纳3000型让李某政改动后交给了吴某甲。同案犯李某政、王某伟证实2005年夏曾帮吴某乙改过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

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05年8月11日晚单位司机王某卫开着单位车牌号为陕x号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金陵新村家属院内丢失。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x元。

5、被盗车辆购车发票、被盗抢车辆信息表。

(十六)、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在郑州市西四环郑少高速口销售被害人白某伟于同年10月9日晚被盗的豫x银灰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该车价值x元,现已发还失主。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其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小月子的人,从该人手里以3万元买了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没有车牌,其知道是赃车。后来在转手卖这辆赃车时被中原分局的人抓住了。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明其放在车库里的一辆银色CRV越野车被盗。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x元。

上述刑事部分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某、张某丙、谢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仍销售赃车十六起,价值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张某丙、谢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经查,吴某甲与吴某乙、武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已形成一个相对固定的团伙。虽然在具体的盗窃活动中各个成员的分工不同,但吴某甲多次积极参与其中,与其他成员作用也基本相当,且其在盗窃之外还负责对盗窃的车辆销赃,并占有大部分赃款,故其在盗窃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吴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第十六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吴某甲不知道是赃车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供认该车是从一个叫“小月子”的专门买卖赃车的人手里以3万元购得,车没有牌照,并知道该车是赃车。其虽然当庭辩解不知道该车是赃车,但其翻供缺乏合理性,从该车的价值、车辆手续、购车途径等方面均可证实其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真实可信,即其主观上知道所购车辆系赃车。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对二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乙、武某某、谢某丁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武某某在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丁、张某丙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情节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甲销售赃车16起,价值共计x元,构成情节严重,对其行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将综合考虑有关情节对其量刑及判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次本院(2007)郑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对吴某乙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次本院(2007)郑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武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前次已执行的刑期二年六个月二十五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次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某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前次已执行的刑期一年四个月二十八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次本院(2007)郑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谢某丁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次已执行的刑期二年四个月二十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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