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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湘潭市第二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湘潭市第二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略),系张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市中心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任莉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因阴道排液不适,前往被告医院妇科门诊就医,首诊医师易伟斌为原告张某开具收入院的住院手续,原告张某未按医嘱办理住院手续。2006年11月2日,原告张某来到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经切片化验确诊为“宫颈癌”,建议放射治疗。因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放疗设备,该院建议原告张某去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治疗。原告张某提出自己住湘潭市雨湖区范围,若去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放射治疗要坐公交车过河不太方便。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经治医师又打电话与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联系,被告医院的医师将该院放疗设备正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要待11月14日左右才能投入使用的情况告知了来电人,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治医师将了解到的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张某。2006年11月2日,原告张某又来到被告医院妇科门诊就诊。首诊医师易伟斌建议原告张某住院行放疗,因原告张某知晓湘潭市中心医院放疗设备要等数十天才能使用,就未按医嘱办理住院手续。2006年11月6日,原告张某又来到被告医院血液肿瘤科进行咨询,接诊医师唐某某向原告张某介绍,做放疗前应先打吊针消炎,待消炎针打完后正好赶上放疗设备投入使用,且放疗与化疗可交叉进行,也可单独做化疗对宫颈癌晚期病人效果更好。在咨询过程中,原告张某的家属看到了湘潭市医学会于2006年5月15日颁发给湘潭市中心医院的“自体外周血干细胞支持下大剂量化疗治疗晚期恶性肿瘤的临床研究”医学科技一等奖的证书,才决定到被告医院血液肿瘤科进行住院治疗,并当即办妥了住院手续。被告医院当即为原告张某做了入院医患谈话记录。根据医患谈话记录的记载,被告医院拟定的诊治方案为:暂予抗炎、调节免疫、扶正治疗,待相关检查明确分期后,拟行放疗、化疗等抗肿瘤治疗及治疗过程中的并发症:肿瘤扩散、转移、药物副作用等一一向原告作了介绍,原告表示接受上述治疗方案,才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上签字认可。2006年11月9日,被告医院拟对原告张某进行化疗治疗,经治医师周南拿出《医院接受化疗知情同意书》向原告张某的丈夫杨某某介绍了化疗药物毒副作用的危害后果。杨某某在《医院接受化疗知情同意书》上是否同意化疗栏内填写了“同意”二字,并在患者及代理人处签了名。之后,被告医院正式对原告张某施行化疗治疗。2006年11月12日中午,当原告张某接受被告医院进行的第三次化疗时,因药物毒副作用反应,原告张某身体不能耐受,出现“听力下降,不能正确回答问题,并发生癫痫样发作,四肢抽搐,口吐白沫,两眼上翻”等症状持续2—3分钟,经被告医院医师全力及时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2006年11月21日,原告张某强烈要求出院,经家属及医护人员劝说无效,被告医院医师在向原告家属详细交待了病情,家属表示理解后,张某于当日签字出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医院血液肿瘤科副主任唐某某医师确有在经治医师周南为原告张某书写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上添加补充诊断和出院情况内容上添加“已无阴道流血、分泌物减少”等内容。但被告医院的上述作法并不违反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八条之规定,不能认定该行为为违规行医的行为。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7年1月11日,原告张某之夫杨某某向有关部门写出了《因宫颈癌在市中心医院进行化疗,请求按医保报销张某费用的报告》,反映了被告医院进行“医疗欺骗”等问题,当其要求未达到目的后,原告张某之夫杨某某又向湘潭市卫生局投诉被告医院“误导、诱骗患者,违规、侵权行医”等问题,要求被告医院作出赔偿。2007年2月2日,被告医院对原告张某及其家属的投诉进行了书面答复。2007年11月15日,湘潭市卫生局医政科对杨某某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1、宫颈癌患者做放疗是否需会诊,应根据病情而定,如患者病情不复杂,医生可以决定不需要会诊;2、妇科肿瘤可以根据患者病情进行化疗。并建议三条途径解决争议,一是协商,二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三是向法院起诉。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于2008年10月15日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愿意垫付相关鉴定费用。法院拟依法委托湘潭市医学会对张某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违反诊疗常规等进行医学鉴定,因原告张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拒绝配合鉴定机构的抽签和专家听证会程序,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张某施行化疗治疗宫颈癌的医疗行为,有入院病历记录、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医院接受化疗知情同意书、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记载,符合卫生部颁发的治疗规范。原告张某提出的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误导、诱骗患者,违规、侵权行医”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为妥善处理本次纠纷,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已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愿意垫付相关鉴定费用,法院拟将此次医疗赔偿纠纷依法委托湘潭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明确医疗行为是否给原告张某造成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张某拒绝配合鉴定机构参与抽签来确定医疗鉴定专家及参加鉴定机构召集医患双方的听证会,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视为原告张某举证不能。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市中心医院对张某进行妇科门诊时,未告知张某该院缺“铱”、不能做内照射放疗的情况,构成医疗欺骗。市中心医院有意打着价格优惠的牌子引患者上钩,进行医疗诱骗。另外,根据肿瘤医师常规书写方式,应对上诉人先行放疗后行化疗。且做放疗前根本不需要打消炎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消炎针属于医疗欺骗。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病情进行“会诊”;3、被上诉人市中心医院制作的《医院接受化疗知情同意书》系格式条款,且私设“并发症”栏及“拟行化疗方案”栏,对化疗的毒副作用没有按规定全面列明,具有欺诈性。被上诉人私自增加病历内容,虚构事实,伪造假象,违反了卫生部的相关规定;4、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造成上诉人出现癫痫症状毒副反应,致使上诉人因此花费医疗费x.64元,上诉人因无钱治疗,将一套住房低价转让他人,造成上诉人房屋差价损失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请求对被上诉人制作的《医院接受化疗知情同意书》中所列“并发症”栏及“拟行化疗方案”栏依据法律手段进行干预,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

x.17元、住院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9元、营养费50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市中心医院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完全正确的;2、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患宫颈癌实施的治疗方案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违规行医;4、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书写病历符合规范;5、被上诉人制作的《医院接受化疗知情同意书》符合规范;6、上诉人上诉严重失实,其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市中心医院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征求上诉人张某的代理人的意见,其不同意就本案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不同意作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一、对本案案由的认定。上诉人张某因患宫颈癌到被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患者张某以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本案中,上诉人张某要求将本案纠纷认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表明张某选择了要求市中心医院承担违约责任,放弃了要求市中心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当。上诉人认为案由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欺骗等过错。1、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张某在市中心医院妇科看门诊时,市中心医院的医生易伟斌告知了张某医院不能做内照射的情况,张某也未按医生的要求住院治疗。后张某又从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师处了解到市中心医院的放疗设备正在调试过程中的情况,因觉得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不方便,才再次选择到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的。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市中心医院向其隐瞒了缺“铱”、不能做内照射放疗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了虚假治疗。2、市中心医院的收费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核准,执行的是政府定价,张某称价格上有欺诈没有证据证实。且张某在经过选择后,最终同意在市中心医院进行化疗治疗,说明张某对该院的化疗收费价格已经予以了认可。3、张某称应先做放疗后做化疗、做放疗前不需打消炎针以及化疗前应“会诊”的问题,湘潭市卫生局医政科的答复以及一审法院对湖南省肿瘤医院医师罗以的调查,均对张某的观点予以了否定,而张某又不同意对市中心医院的上述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相关鉴定。张某关于应先放疗后化疗、做放疗前不需打消炎针以及应“会诊”等观点,亦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医疗欺骗等过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称市中心医院制作的《医院接受化疗知情同意书》私设“并发症”栏及“拟行化疗方案”栏,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点违背了相关规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市中心医院制作的《医院接受化疗知情同意书》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其要求法院对《医院接受化疗知情同意书》的格式进行干预,因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张某还提出市中心医院的医师私自修改病历,市中心医院提供证据证实了其修改病历的行为,并未违背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八条的规定,而张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市中心医院对张某在化疗中出现的毒副作用没有在《医院接受化疗知情同意书》中予以列明,但因为医疗过程中存在着不能预见的因素,张某在接受化疗中所出现的癫痫症状,是属于化疗所产生的毒副作用,还是由于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操作上的过错而造成,因具有专业性,需要通过相关鉴定部门来进行确认。因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由于上诉人张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其损害后果,故对其要求市中心医院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李星

审判员任莉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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