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某、毛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建筑承包业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工人,系上诉人王某某之妻,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毛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爱美、石钟良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及毛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和毛某某系夫妻,2007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和毛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提供登记于毛某某名下的(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约定如未按期归还,放弃房屋使用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龚某某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08年4月30日返还5万元,2008年5月30日归还5万元,如未归还,放弃房产权,过户给原告,并由两被告之子王某华见证证明;2008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变更1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5月15日和20日各归还5万元。因两笔借款至今未获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认可其欠原告10万元借款,且有证据证明,应予归还,被告王某某称原告提供的6万元欠条包含在10万元的欠条内,实欠原告10万元借款,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陈述,且被告王某某在未收回原有借条的情况下出具新的欠条与客观逻辑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毛某某在原告提交的6万元借条中与被告王某某一并作为借款人署名,虽被告毛某某未到庭予以认可,但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与被告王某某对所欠原告的6万元借款一起承担偿还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10万元借款系被告王某某单独出具,非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该1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两被告应予按时归还借款而未归还是造成本纠纷发生的原因,两被告对本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00元,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在约定还款时间内不予计算利息,但可从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计算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未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2007年4月8日出借的借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0元;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2008年4月8日出借的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9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950元。

上诉人王某某、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出具的10万元借款包括了之前所借的6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16万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王某某对外借款应系个人债务,上诉人毛某某对借款不知情,并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上诉人毛某某不应当承担6万元借款偿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上诉人毛某某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毛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某某是替证人罗某某借款,并且,只向被上诉人借了一笔6万元,后来出具的10万元借条包括了之前所借的6万元及部分利息;被上诉人龚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借条时候证人均不在现场,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认证认为:罗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且不在借款现场,其陈述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龚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王某某和毛某某向龚某某借6万元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事实以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某对向被上诉人龚某某出具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非法无效的情形,应视为借条内容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上诉人王某某认为第二张借条10万元包括了之前所借的6万元,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龚某某借款16万元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毛某某是否应当承担6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问题。上诉人毛某某认为6万元的借条上本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该笔借款是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诉人毛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对该笔借款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毛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杨爱美

审判员石钟良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