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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移动通信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少清,株洲市芦淞区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株洲市芦淞区金三角市场二楼五号门面经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周某甲堂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少清、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周某甲经营的位于金三角市场二楼五号门面购买被套一床,价格100元。当时原告把100元钱交给在被告店内一个叫余峰(音)的人后,即离开。之后余峰将100元钱转交给被告时,被告认为该100元钱是假钞,从而被告与余峰一起找到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余峰打了原告一记耳光,致使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两处穿孔,左面颊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40.5元,后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余峰现已不在金三角市场做事。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某被余峰致伤,应向余峰主张权利。原告认为余峰系被告周某甲雇佣的工作人员,应由雇主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以证实余峰系被告周某甲雇佣工作人员。但在庭审中被告周某甲对雇佣余峰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余峰是市场的背包工,与被告周某甲不存在任何关系,并认为建宁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也不能证明致害人余峰是被告的雇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余峰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侵权人余峰是被告周某甲雇佣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张某某全部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以“余峰系周某甲雇请的帮工,余峰打伤张某某应由雇主周某甲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周某甲赔偿上诉人医药费640.6元,误工费4737.3元,两处鼓膜穿孔所需后续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9元;并由被上诉人周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甲辩称: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余峰系周某甲雇请的帮工,余峰只是市场的背包工,与本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依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本院向株洲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调取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2008年1月26日张某某、周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共计四份证据,拟证明余峰系周某甲雇请的雇员。上诉人张某某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能够证明余峰系周某甲店里的帮工。被上诉人周某甲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余峰系周某甲雇请的帮工。

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08年1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上诉人张某某到被上诉人周某甲经营的位于金三角市场二楼五号门面购买价格100元的被套一床,因为周某甲经营门面中摆放的被套颜色与张某某想要的颜色不一致,但仓库里有,于是周某甲将仓库钥匙交给其帮工余峰去取。余峰从仓库里拿来被套后,张某某将100元钱交给了余峰。周某甲的丈夫金子兴将该100元人民币用验钞机检验时,认为是假钞并退给了余峰。为此余峰找到张某某并发生纠纷,余峰打了张某某一记耳光,致使张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两处穿孔,左面颊软组织挫伤。后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轻伤。为此,上诉人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640.5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00元,三项共计1060.5元。2008年1月26日下午十六时,株洲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干警对张某某、周某甲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做了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1、余峰是否系周某甲雇请的雇员张某某受伤是否系周某甲的雇员所致2、张某某的损失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1,公安机关2008年1月26日对周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周某甲已明确承认打人者余峰系其雇请的帮工,且从周某甲将仓库钥匙交给余峰,余峰还收取了张某某购买被套的100元现金的事实来看,应认定余峰系周某甲雇请的雇员。雇员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张某某花费医药费640.6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鉴定结论中有全休意见,但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提交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也缺乏证实后续治疗费金额的证据,故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周某甲赔偿误工费4737.3元、两处鼓膜穿孔所需后续手术费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

张某某医药费640.5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060.5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共计21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67.5元,被上诉人周某甲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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