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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田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密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江斌、华安财险新密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通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住院。2010年11月1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另外原告李某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严重损坏。被告田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密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李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李某医疗费4019.4元、误工费2460元、护理费1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手机损失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元,合计9308.6元,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新密服务部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赔偿。

被告田某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新密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李某诉请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且手机损失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处理。对于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车沿汤阴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通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政通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某无过错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2日出某,共计住院11日,支出某疗费4019.4元。病情证明书载明的诊断情况:左侧额部皮下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骨质增生;处理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周;2、不适随诊。原告李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某萍护理,其夫妻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李某向汤阴县第一大修厂支付停车费20元。原告李某未能提供事故处理机关出某的手机毁损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明显与就医地点不符且数额较大。豫x号(转让后号牌)车的发动机号为x,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新密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田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华安财险新密服务部应对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诉请的医疗费4019.4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某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11日及出某后遵医嘱需休息治疗2周的事实,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43.64元/日)的标准,确定原告李某误工费为1091元(43.64元/日×25日)。对于原告李某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为11日的事实,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43.64元/日)的标准,确定原告李某护理费为480.04元(43.64元/日×11日);对于原告李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日的标准确定为165元(15元/日×11日)。对于原告李某诉请的手机损失费7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关部门出某的毁损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李某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此酌定为150元。对原告李某诉请的施救费实际为停车费,本院依票据确定为2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5925.4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密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上述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4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091元、护理费480.0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款5905.44元,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余额20元应由被告田某赔偿。超出某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5905.44元;

二、被告田某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某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贾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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