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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乙、陈某丙工程安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9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蛟,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略)号华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1952年2月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敏,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伏牛溪敖山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某,男,汉族,1978年4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1952年1月出生,住所(略)-X号6-X号。

委托代理人刑某,男,汉族,1978年4月出生,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被告陈某丙,男,1971年1月出生,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勇、代理审判员徐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林刚、陶蛟,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敏,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刑某,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7日、6月8日,原告与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签定了《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改造项目委托代购协议》、《设备管网更新项目合同》。后双方各自履行上述合同。2001年12月19日,原告致函二安公司第一分公司,要求其解释涉嫌非法分包的有关事实。二安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回函称:系借工而非分包工程,并附其与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签定的《借工协议》一份。对此,原告本着诚信的原则,予以相信。

现前述两合同已履行完毕。

2004年,第二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略)。62元。沙区法院以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l、2001年6月15日,南海公司与二安公司一分公司签订‘配合协议’,双方约定二安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更新工程中的冷冻水管、给排水管和通风风管制安等分项工程交给南海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2、协议签订后,2001年6月25日,南海公司依约开始施工,至2002年1月22日施工完毕。3、南海公司变更为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安公司变更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二安公司一分公司变更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4、2004年4月5日,长征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三分公司确认,工业设备公司及其三公司已支付长征公司工程款(略).35元。长征公司请求再支付:(略).62元,此请求后经调解为:(略)元。”

对于工业设备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及其与第二被告的诉讼纠纷,原告一直不知晓。因此原告于2004年4月7日与第一被告签定了《付款协议》,拟支付工程尾款。

2004年6月23日和9月30日,沙区法院分别向原告发出(2004)沙民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4)沙民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因此看到了沙区法院作出的第X号民事调解书,从而才了解到了有关事实真相。

原告对于第一被告违法分包的事实感到异常的愤慨。1、仅就沙区法院第X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冷冻水管、给排水管和通风风管制安等工程,根据《设备管网更新项目合同》约定的一类二级取费标准,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略).38元、支付的管道人工签证款为(略).87元,合计:(略).25元,第一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仅为(略).35元,其中的差额为(略).9元。这还没有包含调解书没有涉及的其他部分。2、根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记载,南海公司现在已经注销,承接工程时仅具有肆级资质。因此,第一被告以其较高的资质承接工程后,非法分包给资质较低的南海公司,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同时,第一被告和原南海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并以借工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分包的事实,依法应为无效。

原南海公司由其股东陈某乙、陈某丙于2001年9月12日申请注销。现在的长征公司系2001年9月13日,新设立的公司,陈某乙、陈某丙以个人的身份入股。

原告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亲自履行和严格遵守约定。第一被告无视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违法分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海公司明知第一被告违法分包,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分包的事实,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几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与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配合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与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签定的《借工协议》无效;3、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签定的《付款协议》;4、请求依法确认《设备管网更新项目合同》中由第一被告违法分包的(至少为(略).25元)部分合同无效;5、请求第一被告返还工程款3,000,000。00元;6、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由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其第4项请求中的“部份合同”解释为,《设备管网更新项目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所载明的承包范围和内容由该合同当事人所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所涉及的“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更新管道工程”、“管网改造通风工程”、“管道人工签证”被违法分包给南海工程无效;第6项请求中的“前述诉讼请求”是指第5项诉讼请求;第7项请求中的“两被告”更正为“所有被告”。

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设备管网更新项目合同,2、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改造项目委托代购协议,3、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2001年12月19日致重庆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函,4、重庆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的回函及借工协议,5、配合协议,6、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更新项目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7、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更新项目分包工程收款清单,8、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更新项目结算表,9、工业设备公司致南海公司的《关于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更新项目结算函》,10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11、申请书,12、民事诉状,13、答辩状,14、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5、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6、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等级资质证书》号码:B(略),17、《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建(1995)X号]--《设备安装安装工程企业资质等级标准》,18、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19、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销申请书,20、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1、公司注销清算报告,22、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3、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24、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1—X号,25、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改造造工程结算定案表,26、有关: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更新项目,27、关于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9月20日来函的复函,28、付款协议。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均对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同意,均辩称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混淆了分包法律关系。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还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保留要求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权利。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重庆第二设备安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设备管网更新项目合同,3、授权书,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5、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6、工程款催收函,7、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改造工程财务结算,8、委托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明细表,9、2004年10月15日原告进帐单、2004年10月18日财政局收费收据、2004年10月18日沙区法院诉讼收费专用发票、2004年11月12日沙区法院举证通知书、原告2004年12月9日向沙区法院交换证据的证据目录,10、2004年4月1日会议纪要,11、项目经理熊陈某劳动合同书、项目经理证及职称证,12、通风工长季葵花、电气工长周小云、管道工长刘虎的劳动合同书、职称证及该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的部份签证。

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均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档案,2、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3、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对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核对原件后亦无异议,对证据6、8因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请求由法院确认,对证据11、12因认为是对内部的文书,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对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无异议的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7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又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不能采信。对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9、11、12因相关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示的有效证据及法庭陈某,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具有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一级资质。

2001年6月7日,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拟签订《设备管网更新项目合同》,乃签订《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改造项目委托代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把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改造项目的设备委托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购买,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责提供设备厂家和价格,由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审核并定厂定价。

2001年6月8日,(发包方)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设备管网更新项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更新项目,承包范围和内容以发包方确认需改造的范围和内容的相关资料为依据,投资规模暂估300万元,根据四川省九五定额及相关套文件,按一类工程二级(I)取费标准取费,最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001年6月15日,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配合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将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更新项目中的冷冻水管、给排水管和通风风管制安分项工程交与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8%的管理费,工程价款按每月工程量结算,工程质量和材料自行负责。还约定,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服从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管理,本协议未涉及的条款,以《设备管网更新项目合同》为准。

2001年6月25日,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借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向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部份技工施工,施工内容为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入通风班、管工班工作,完成冷冻水管、给排水管和通风风管制安工作,每一个工日付人民币40元正,管理费为16元。

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由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两人投资开办的公司,具备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四级资质。2001年9月12日,该公司股东会因决定与其他公司合并组建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2001年9月13日,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申请书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三级房屋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等。该公司设立后,股东为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徐某、重庆市X区生龙某砂矿石厂等八个自然人和三个团体组织。设立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验资报告载明,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分别出资99.46万元和44.75万元,是原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评估净资产144.21万元,按原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投入。

2001年12月19日,重庆大酒店改造办公室致函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称,有知情者举报其有非法分包事实,要求其对此予解释。

2001年12月21日,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回函称,不存在非法分包,为确保工期,向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了部份技术工人协助施工,并随附了《借工协议》。

2002年1月22日,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后交付使用。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主要载明,预算造价:700万元;工程范围及主要内容:电气、管道、通风、空调安装;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合格。其中,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为,暖气与煤气工程:空调、冷热水管道、喷淋管道安装合格;建筑电气安装工程:配电箱安装、电缆设施、配管穿线合格;通风与空调工程:空调设备安装及风管制作安装合格。该表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及监理单位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监理公司均加盖了公章。

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主要载明,时间:2002年11月21日,工程名称:重庆大酒店管道人工签证,工程造价:(略).87元;时间:2002年11月27日,工程名称:重庆大酒店喷淋及锅炉工程,工程造价:(略).1元;时间:2002年11月27日,工程名称:重庆大酒店管网改造通风工程,工程造价:(略).5元;时间:2002年11月27日,工程名称:重庆大酒店电气工程,工程造价:(略).7元;时间:2002年11月28日,工程名称:重庆大酒店电气测试工程,工程造价:(略).4元;时间:2002年12月5日,工程名称:重庆大酒店设备管网更新管道工程,工程造价:(略).82元。

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后变更为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后变更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2003年10月28日,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三方共同确认结算总金额为798.2859万元。

2004年4月7日,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核对,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50.5925万元,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诺从2004年4月起,每月向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8个月付清。

2004年6月21日,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履行《配合协议》约定义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略)万元。受案法院以(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

2004年10月13日,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98。(略)万元,该案现已中止诉讼。

2004年11月24日,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将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移送本院合并审理,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根据本院在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配合协议》的效力。从《配合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及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主张的价款为工程款来看,《配合协议》的性质应为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分包,更非借工。但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备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四级资质,按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5)X号]的规定,其可以承担小型建设项目的普通设备、照明、空调、水暖等的安装,故其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配合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可以将其承包的的工程交由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完成,但应当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责,如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同意交由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完成,则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构成合同违约,但不能构成合同欺诈。对此,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关于《借工协议》的效力。从《配合协议》与《借工协议》所约定完成的工程内容来看,都是由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完成冷冻水管、给排水管和通风风管制安工作,即标的物为同一。双方签订《配合协议》之后又签订《借工协议》去完成同一个标的物有违常理。故本院认定《借工协议》并非该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真意应为分包,《借工协议》是为掩盖分包事实。但此种“掩盖”,在本案中是基于相关当事人对分包后果法律认识上的错误造成。因分包所涉的《配合协议》有效,故本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真实的法律规定,认定《借工协议》无效。

三、关于《付款协议》可否撤销。我国建筑行业实行取费许可制度,由相关管理部门向建筑企业颁发取费许可证,建筑企业应按核准的取费标准取费。本案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根据四川省九五定额及相关套文件,按一类工程二级(I)取费标准取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未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颁发的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有效。2001年12月19日,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根据举报已知悉重庆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分包的事实,但仍于2003年10月28日,按照约定的取费标准,与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监理公司签署了结算总金额为798。2859万元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按一类工程二级(I)取费标准取费”的约定和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现标的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数年,故《付款协议》不能撤销。

四、关于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虽然被注销,但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资产被量化到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名下后投入到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五、关于当事人提审和移送案件合并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论提审和移送合并审理,都将使案情更加复杂,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故对当事人提审和移送案件合并审理的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设备管网更新项目合同》、《配合协议》、《付款协议》有效,《借工协议》无效。故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关于确认第一被告与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签定的《借工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因本院已认定相关合同及协议有效而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南海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签定的《借工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447元,合计(略)元,由原告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联系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wwww.重庆民商事审判。com

审判长刘家容

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0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曹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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