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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牛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牛某丁之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牛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父子为荥阳市X路翠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X楼东户上下楼的邻居(双方经装修后于2004年搬入居住,均未办理产权证)。2008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六)早,被告王某甲的儿子即被告王某乙回家时,看到水从其房屋门缝内流出,进屋检查发现,水系厨房洗菜池的水管破裂流出,遂关掉阀门进行打扫。后发现楼下原告房屋也从门缝内流水。在打听原告的电话后,被告王某乙通知了原告(原告当时回家过年)。当天下午,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共同查看了原告屋内被水浸泡的情况,发现水从墙缝、屋顶楼板缝隙内流入,造成房屋内东北卧室内及门口落地壁柜、东南卧室、西南卧室、客厅、阳台、厨房和车库内装修的木地板、门套、窗套、吧台、墙壁、屋顶装饰石膏线、墙壁仿瓷涂料以及木制家具等被水浸泡。当日,原告支付100元照相费对房屋内被水浸泡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录像。当月26日,被告王某甲携装修人员又到原告房内查看,因赔偿数额不一,双方协议未果。原告曾起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申请对其房屋及屋内物品被水浸泡部分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08年8月1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8年9月9日,在被告王某甲在场的情况下,鉴定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测量,被告王某甲以和其律师联系为由拒绝在“现场勘验笔录表”上签字。2008年11月21日,该鉴定部门作出豫科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荥阳市翠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装修工程水泡部分财产损失为x.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2009年2月24日,因原告未提交其所居住的上述房屋的证据原件,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2009年4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街区法院进行审理。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居住于荥阳市X路翠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原告和被告王某甲所居住的上述房屋均经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项目部金伟强之手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不动产、动产毁损或侵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证,但原告作为不动产的实际所有人和屋内设施的所有人在财产遭受损害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二被告作为其房屋设施的共同使用人,均未对屋内设施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所居住房屋内水管破裂后流水从其墙壁和楼板缝隙流入原告屋内而造成原告屋内设施受损,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房屋和屋内设施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装潢损失修复费用x.10元,有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被告王某甲虽提出异议,但未重新对原告房屋及其内受损物品进行鉴定,故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照相费用、评估费用,系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明,故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丁损失x.10元、照相费1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x.10元。二、驳回原告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5元,原告牛某丁负担449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76元。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房都是长期无人居住,水管冻裂溢水,双方都未及时发现均有对自己财产监管不严的责任。另外,评估报告不是对资产损害鉴定,而是评估的装修费用,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牛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某丁家的房屋因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居住的房屋内水管破裂漏水,造成被上诉人屋内设施受损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争议的是对被上诉人家受损情况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应予采纳。首先,《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法院委托进行的评估,鉴定部门对现场进行勘察测量时,被上诉人王某甲在场,鉴定程序合法。其次,鉴定部门作出评估报告后,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并且也未提供能够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不应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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