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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王某某、黄某丙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庆朝,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雷鸣,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某某、黄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8)南召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曾庆朝,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黄某甲与第三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在其南河店镇X村蛮子沟组本人的宅基地上翻建平房八间。2006年8月20日,原告黄某甲与第三人王某某、黄某丙经中人张国义协商,黄某甲同意将自建的八间平房中,北边前后共四间,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分给妻子王某某、女儿黄某丙永久使用,并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一份,原告、第三人及中人均在各自的名字上按了指印。2006年9月20日,南河店镇X村委出具建房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X组居民黄某甲于2006年在蛮子沟组本人的宅基地上翻建砖混结构平房八间,建筑面积236平方米,属于自建。2006年10月26日,王某某、黄某丙对该四间房屋的所有权提出申请,村X组、村委会、南河店镇人民政府均在村镇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各自的意见栏内签了同意办证的意见。2006年10月30日,南召县建设局作为审核部门签署了手续完备、同意发证的意见。同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某某、黄某丙颁发了召南总证2006字第03-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注明:所有权人:王某某,共有权人:黄某丙,所有权性质:个人,房屋座落:南河店镇X村蛮子沟组,结构:砖混平房四间,总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其所属部门南召县建设局对两个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认真审核,履行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超越职权。原告以被告所属部门为第三人颁证,与事实不符。原告将自建房分给第三人,第三人据此申请办证,现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以县政府对两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要求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2006年10月30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黄某丙颁发的召南总证2006字第03-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勘验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南召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一审两个第三人对争议房产仅有永久居住权,而无所有权。两个第三人提交的颁证依据系虚假证据,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证据不足,且颁证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召南总证2006字第03-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及王某某、黄某丙均辩称,南召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颁证之初黄某甲是明知的,完全同意的。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8月20日分家析产单中人张国义系黄某甲之子黄某乙的姨夫,黄某甲与王某某夫妇均系再婚。2008年6月王某某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该案已中止审理。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8月20日,上诉人黄某甲与两个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丙经中人张国义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一份,愿将自己所建的八间平房中的四间分给两个一审第三人永久使用,是黄某甲对其权利的处分,且各方均捺指印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对该分家析产单的日期提出异议,但其未持有自己应当持有的分家析产单原件,仅凭当时中人张国义一审出庭作证证明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该分家析产协议签订后,由中人张国义经手具体办理房产证,而张国义又系黄某甲亲属,由此可见黄某甲对办证行为应当是明知的、认可的。现上诉人诉称办证未经其本人许可,显然有悖常理。上诉人以南阳市、南召县两级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发证主体的文件为依据,诉称争议房产证颁证主体超越职权的理由,因与当时执行的法律、法规及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答复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黄某甲对自己做出处分的房产,再行诉请撤销房产证,有违诚信,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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