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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机世界数码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话机世界数码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X路(白马大厦X层29F)。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仁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建华,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话机世界数码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话机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话机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兴业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兴业公司退还保证金和租金4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业公司负担。兴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话机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话机公司支付物业费24万元、工程改造费52.25万元、消防分摊费用18.8万元、室外台阶修建费5.687万元、合计100.737万元。3、判令话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话机公司与兴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话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常乐,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仁民、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8日,话机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出租给话机公司的房屋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北口(原郑州亚细亚商场)。话机公司租赁的房屋是商场的一层部分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兴业公司应于2008年3月1日前,将完整、清洁的房产交付给话机公司,兴业公司迟延交付租赁物的租赁期相应顺延。交房时,兴业公司以将房屋腾空作为交房条件成立,话机公司需在三日内签订《房屋交付确认书》,否则,视为话机公司已接受。租赁期限为10年零2个月(从2008年3月1日起,到2018年4月30日止)。本合同免租金期2个月(即从2008年3月1日起,到2008年4月30日止,如话机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此免租金期无效)。支付租金期为10年即2008年5月1日起,到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法:租金以每年为一个计算单位,从2010年开始以后每2年租金在上一个计算单位的基础上递增5%,按以下时间执行:2008年5月l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租金为450万元。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为472.5万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为x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租金为x元。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年租金为x元。租金支付方法:每6个月为一个租金支付期限,每次支付租金数额为该对应年份租金计算单位的一半首期租金225万元。话机公司应于2008年4月1日前支付给兴业公司。此后从首次支付租金时间算起每延续6个月支付下期租金,以此类推。兴业公司收到话机公司租金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合法的等额的房屋租赁发票。保证金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话机公司向兴业公司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25万元。保证金由兴业公司保管至租金期满,如话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兴业公司有权扣除合同履行保证金。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方式为:话机公司租赁区域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年24万元,话机公司按照年租金第一次支付时间将该费用随租金一并支付给兴业公司。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单方违约或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8个月租金数额的300万元的违约金。话机公司必须装修的事项为:一层南、西、北大门、墙、台阶。设计方案须经兴业公司批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另南面加建钢结构部分,一层属于话机公司使用范围,话机公司承担该加建部分钢结构工程费用,该钢结构部分装饰工程由话机公司负责,装饰方案由兴业公司确认后方可实施)。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兴业公司同意合同履行保证金,兴业公司在2008年3月5日前收到,合同均属有效。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出租房屋交付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3月1日对租赁房屋进行了交接,话机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兴业公司已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房屋交付义务,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兴业公司应当保证的条款真实有效,该出租房屋不存在瑕疵,话机公司不持任何异议,双方认定从即日起双方已将房屋交付给话机公司。2008年3月3日,话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兴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25万元,兴业公司给话机公司出具了收据。2008年4月1日,话机公司给兴业公司递交一份《开工申请》,内容为:我公司定于2008年4月2日至4月30日进场施工。一、施工内容:1、室内装修、吊顶、地砖、电器安装;2、3、前期拆除、分隔墙,(4月2日至4月6日);4、前门面工程。二、施工时间:24小时(白天施工、晚上垃圾清运材料进场)。三、施工期间保证安全、保证质量、保证进度、保证卫生。2008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兴业公司同意于2008年4月2日收到的徐立英汇出的人民币225万元作为话机公司的第一期(半年)的房租费用有效。兴业公司同意先开具有效收据给话机公司,待话机公司在河南的子公司或话机公司的加盟企业和兴业公司按原合同重新签署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此收据换成等额的合法的发票给新签署合同的话机公司。2008年4月5日,话机公司与郑州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后话机公司向兴业公司发一份《郑州二七店急待确认事项》,双方在事项确认书上对南、北、西面广告、室内平面布置、室外台阶修建费用、消防分摊费用18.8万元进行了确认。但对三翻广告制作、钢结构工程费52.25万元待确认。2008年5月2日、6日话机公司向兴业公司递交两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公司租用贵公司商场的装修工程即将正式开始,经前期协商沟通我们确认:1、所有租房红线内外的分摊费用已全部明确,即日起租房红线内外不再发生新的费用。不会对我公司追加红线内外的任何建设费用。2、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贵公司应将我公司租赁房屋的钥匙及在10日内将钢结构建成全部交予我方,否则所有失窃的物质、工具等贵公司承担全部损失。3、为合作愉快,请贵公司务必于1日内作出答复。2008年5月7日,兴业公司给话机公司一份《回复函》,内容为:1、所有租房红线内外的分摊费用已全部明确,附费用明细清单(消防部分、钢结构部分、室外台阶修建费用、三翻广告制作费用,以施工合同为准)。2、贵公司南立面三翻店招审批已由我公司统一代办。费用为25元/平方×523平方=x元;脚手架占道费4元/天×60天×83平方=x元;合计费用x元。以上两项费用由贵公司支付,此外不再对贵公司追加红线内外的任何建设费用。3、由于商场是整体管理,为保证各商户装修顺利进行,并保证消防安全及治安安全,最大限度为各商户提供24小时服务。同时,也要防止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在最短的时间内赶到现场,保卫处不能将钥匙交给贵公司,但我们认为贵公司材料进场时可以留2—4人看护保管贵公司的材料和工具。我们不再设专人看护,因为商场装修施工工人多,人员复杂,所以由贵公司派人看护保管,同时各楼层施工工人也是这样做的,请贵公司谅解。兴业公司对钢结构部分、室外台阶修建进行了施工。现钢结构部分、室外台阶修建已完工。2008年7月4日,兴业公司给话机公司一封《告知书》,内容为:根据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你公司应于2008年4月1日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管理费24万元,至今你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而且我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已违背租赁合同第5条第4款的规定,造成违约。为了使整个商场的经营活动能够正常进行。为此我公司再次告知贵公司,你公司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4万元,务必于2008年7月10日前将此款项汇至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2008年7月10日,话机公司给兴业公司一封《公函》,内容为:贵公司已同意我公司延交24万元的物业管理费,其间也从来无人催告我方交付该款。所以,突然收到贵方的告知书感到非常惊讶,我公司不构成违约。相反,按照我们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08年4月30日完成亚细亚商场南边一层外用钢架结构加建部分的改造和外立面及台阶的改造,并交付我方使用。但至今已超过2个多月,仍未完成改造,更不能交付我方。贵公司已明显违约,该违约导致我方不能正常装修和开业,使我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我方就此事多次催促无果,现请贵方按合同及《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话机公司于2008年7月8日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话机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及协议均有效,受法律保护。兴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面积1800平方米向话机公司交付了房屋,话机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和半年的租金。但话机公司未按照按合同约定每年物业费24万元第一次支付时间随租金一并支付给兴业公司,话机公司首先违约。兴业公司为话机公司加建的钢结构部分、室外台阶修建部分没有约定交付时间,话机公司未支付修建费用,兴业公司也未交付给话机公司使用,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请求的违约金均不支持。由于话机公司提前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免租二个月的条款无效。话机公司所支付的225万元租金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计六个月,截止目前还欠二个月租金,已产生新的债务。话机公司要求退还租赁费,不予支持。由于话机公司到目前为止,对租赁物没有装修和使用,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会给双方造成更大损失,为了减少双方损失,兴业公司要求话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业公司应退还话机公司保证金225万元。话机公司应支付兴业公司半年物业费12万元、消防分摊费18.8万元、钢结构工程费52.25万元、室外台阶修建费5.687万元,共计88.73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话机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兴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话机公司保证金225万元;三、话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业公司物业费12万元、消防分摊费18.8万元、钢结构工程费52.25万元、室外台阶修建费5.687万元,共计88.737万元。(可在返还保证金中抵扣)。四、驳回话机公司、兴业公司其他请求。

话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对本案争执的钢结构部分、室外台阶的修建是否完工的事实尚未查明,故认定已完工的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兴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付了房屋的事实错误。根据合同附件对租赁房屋面积约定的内容,钢结构加建部分的一楼面积也归我公司使用,故应当认定租赁物包括承租商铺南面钢结构加建部分,兴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钢结构加建部分面积,应当认定兴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原审认定兴业公司为我公司加建的钢结构部分、室外台阶修建部分没有约定交付时间错误。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兴业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完成此钢结构加建部分的改造及外立面和台阶的改造,并交付我公司使用。该约定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审未予认定是不当的。兴业公司在本案争执合同签订后,没有办理加建的钢结构部分的审批手续,兴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兴业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已使我公司无法达到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故依照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300万元的违约金,原审以我公司对兴业公司也构成违约,认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未进住争执房屋,客观上兴业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故我公司不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审认定我公司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不当,判决我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错误。3、原审判决驳回我公司让兴业公司退还租赁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错误的。兴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兴业公司应当保证争执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依照物权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兴业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争执合同时,未取得争执房屋的权属证书,兴业公司提供证明其享有争执房屋权属的民事裁定书,仅能作为其对该房屋享有债权的证明,是债权关系,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关系,如上所述,兴业公司在没有取得争执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兴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使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4、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兴业公司物业费、钢结构工程费明显证据不足,结果显失公平。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首期租金和保证金的支付义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钢结构工程费52.25万元。依照合同法律的规定,兴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争执的钢结构工程系违法建筑,兴业公司未办理审批手续,另兴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钢结构加工费用是52.25万元,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我公司与兴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收取物业费的条款无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12万元的物业管理费。兴业公司未取得物业管理的资格,依法不具备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主体资格,依照物业管理法规不能收取该项费用,该约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我公司客观上未进住争执房屋,兴业公司未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如果让我公司承担该项费用,违反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业公司答辩称:1、钢结构加建部分是租赁房屋交付后附加的装修事项。本案争执的焦点实际上是装修工程的纠纷,并非是租赁房屋交接事项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与租赁房屋的交接没有关联性。2008年3月1日双方签署的《出租房屋交付确定书》,已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租赁房屋已交付。即使本案有延期交付装修钢结构工程的事实,也是话机世界造成的,话机世界推迟确认工程价款,造成延期。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对装修钢结构工程及工期具有抗辩权,不仅不违约,而且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我公司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具有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我公司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3、《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话机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每年24万元的物业管理费。我公司针对承租自己房屋的客户进行服务,承租方应当支付分担份额的费用,故话机公司应承担服务费用。我公司已履行对话机公司承租区域内的安全保障、卫生保洁、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服务义务,话机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该项服务费用。4、话机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52.25万元的装修钢结构费用。话机公司提交的合同的附件[1]所谓的工期,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我公司始终不予认可。我公司已于2008年5月底前将装修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话机公司随时都可投入使用。5、关于装修的钢结构所需52.25万元工程费用是否经过话机公司确认的问题,2008年4月初,我公司已向话机公司递交了装修钢结构工程造价清单。我公司认为话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会给双方造成更大损失”为由,解除我公司与话机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即使我公司迟延交付,那么租赁合同只能顺延期限,但不能解除。2、我公司已交付租赁物,话机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与整体合同相比,只是租赁标的物之外的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不能成为解除整体合同的理由。3、我公司对钢结构改造事项具有停止施工或不予施工的抗辩权。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针对房屋的改造问题,话机公司承担该加建部分钢结构工程费用,装修过程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话机公司承担。4、原审不支持我公司要求话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原审以“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会给双方造成更大损失”为认定依据,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话机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的整体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既不客观,又不真实,不但没有事实根据,而且有悖于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定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四项,第三项中支付物业费12万元的判决;改判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话机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4万元,话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话机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应当维持。我公司是在遵守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判决,符合合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2、兴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钢结构工程为租赁房屋的一部分,兴业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致使我公司签订争执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内容:“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对房屋内部布局进行设计、装修,装修过程产生的一切后果均有乙方承担”,况且并没有约定由我公司先行支付,兴业公司上诉认为我公司未对钢结构价款确定,致使其不能按约定完成加工不能成立。3、原审没有支持我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错误。兴业公司出租的房屋权利上存有瑕疵;加建的钢结构未经审批,当属违法;我公司在按约履行了各项付款义务,兴业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且财产权利有瑕疵,致使我公司签订争执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我公司一方面有权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还享有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兴业公司300万元违约金的权利,原审仅支持我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支持我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因为兴业公司不具备物业管理资格,无权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坚持上诉意见。综上,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兴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二审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兴业公司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合同附件1》的内容中关于承租面积说明为:1、乙方承租商铺南面钢结构加建部分的一楼面积也归乙方使用,此平面图已包含了加建部分。2、甲方在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60天内完成此钢结构加建部分的改造及外立面和台阶的改造,并交付乙方使用。兴业公司要求话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陈述的事由为,话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工程改造费、消防分摊费、室外台阶修建费。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话机公司与兴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均不持异议,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话机公司与兴业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否则即应当按合同法律和约定的违约后果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兴业公司出租给话机公司的房屋为《合同附件1》中阴影标注部分和商铺南外面拟加建钢结构部分的一楼面积。依照话机公司与兴业公司在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出租房屋交付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可印证兴业公司此时间已无瑕疵将约定房屋交付给了话机公司,对于商铺南外面拟加建钢结构部分的一楼面积,因本身不是房屋部分,客观上也不存在交付事宜,故本院认定兴业公司适当履行了该部分面积的交付义务。话机公司与兴业公司虽然就上述商铺南外面钢结构加建及外立面和台阶的改造事宜在《合同附件1》中约定,兴业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前完成此钢结构加建部分的改造及外立面和台阶的改造,并交付乙方使用,但该约定亦是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基础上又产生的又一委托加工、建设合同关系,是履行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的迟延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话机公司以上述事由解除本案争执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我国合同法律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话机公司以上述兴业公司违约事由,行使本案争执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不当。考虑话机公司与兴业公司就争执租赁合同成讼后,话机公司即未再继续使用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双方履行合同的诚信基础已不具备;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致使双方签订争执合同的经济目的均不能实现;话机公司自行判断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审驳回兴业公司该项诉请、解除上述合同的理由成立,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兴业公司请求话机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所陈述的事由为话机公司拖欠物业管理及工程费用,从双方在合同中对承担300万元违约金约定的文义和300万元违约金在本案争执合同中惩罚度分析,话机公司即使未履行上述义务,也不能适用该300万元违约责任的约定。兴业公司要求话机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主张的事由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30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兴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话机公司上诉认为兴业公司没有提交争执房屋的权利证书,不是争执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此,本院认为,兴业公司在原审已经提交了本院(2007)豫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证明兴业公司在签订本案争执合同前已取得争执房屋的所有权,至于权利证书在签订合同前是否办理问题,亦不影响兴业公司对该房屋权利的取得和处置。

话机公司请求兴业公司返还租金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兴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请求解除本案争执租赁合同事由成立。如上分析,话机公司行使本案争执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事由不能成立。基于此,话机公司该请求已失去事实基础,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请求不应当得以支持。如上分析,《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兴业公司应当返还话机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225万元,原审支持话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兴业公司请求话机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消防分摊费、商铺南外面钢结构加建工程费、室外台阶修建费有合同约定内容和话机公司制作的《郑州二七店急待确认事项》与对兴业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相互印证。话机公司上诉认为其未进住争执房屋,兴业公司不具备收取物业费的资格,合同中对物业费收取的约定无效;本案争执商铺南外面钢结构加建工程至本案起诉前为违法建筑,且其对工程价款未予确认,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话机公司是否进住争执房屋开始经营,不是合同中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前提条件,话机公司确认兴业公司无瑕疵交付房屋后,即应当视为话机公司开始使用了该房屋,兴业公司为该房屋的使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话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兴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兴业公司是否具备收取物业费的资格亦不能否认其依据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合法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物业管理应当具备的条件不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争执房屋的装修改造工程申请报批手续义务人为话机公司,即使上述工程未经批准为违法建筑,也是话机公司未适当履行义务造成的,结果理应由其自行负担。争执的商铺南外面钢结构加建工程费用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话机公司已经确认,话机公司认为其没有确认,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其制作的《郑州二七店急待确认事项》与对兴业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相互印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兴业公司上诉认为话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支付其24万元物业管理费用,原审支持12万元不当。考虑争执合同履行时间较短,双方即发生纠纷,之后话机公司客观上未再使用争执房屋,原审基于此考虑支持兴业公司半年的物业管理费是适当的,亦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故本院对兴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话机公司与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话机世界数码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中x元,由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王克磊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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