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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安阳市宝捷轿车修理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宝捷轿车修理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霍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乔某诉被告安阳市宝捷轿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安阳宝捷修理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旋、被告安阳宝捷修理厂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霍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1月18日原告投保车辆在东外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当时原告按规定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由保险公司送到指定的车辆维修点安阳宝捷修理厂进行维修。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迟迟不给投保车辆定损,安阳宝捷修理厂也不予修理,致使该车于2006年8月23日才修好,历时七个多月,造成原告的货车无法正常营运,直接损失六万元,而且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还拒付维修费,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及经济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宝捷修理厂辩称,原告称豫x号送被告厂修理不清楚,如果送被告厂修理,那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直接发生关系,与被告修理厂无关。

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豫x的赔偿款已赔付,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豫x号汽车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挂靠车辆,车主为原告乔某,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已查明乔某与汽车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客观、真实的。该车于2006年1月18日在安阳市东外环与文峰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二辆、伤二人、墙体受损的结果。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员驾驶超载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于当日肇事后在被告安阳宝捷修理厂,2006年4月18日维修,于2006年8月第二次后维修定损,于2006年8月23日出厂。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及被告安阳宝捷修理厂证明证明一直就损失赔偿事宜主张权利。该车在指定的车辆维修点进行车辆定损和维修。修车费用4395元,由乔某支付。维修厂开具发票客户名称为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2006年8月15日,乔某在交警支队,以车主身份与李东平、张瑞英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给付李东平赔偿款x.76元。给付张瑞英赔偿款5209元。该调解赔偿交款人均为乔某。

另查明,安阳市北关区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论述,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中有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属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范围,而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安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4395元,不予支持。

又查明,乔某与王楠于2006年1月5日,签订1份货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乔某将自己的豫x厢式货车租给王楠。租期1年。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租车费每月1万元。王楠在每月底前结清。司机由乔某选定。月工资1000元。……双方应按协议规定期交付车辆,如有违反,违反方必须支付给受害方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王楠延期交还车辆还须承担双倍租金……。2006年5月10日,王楠给乔某写一收到条:“今收到乔某租用车辆协议违约金壹万元整,王楠,2006年5月10日”。被告提出异议,怀疑原告与王楠签订的租车协议及付款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车辆经营合同、证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执行款物四联单、判决书、车辆维修发票、协议及收款条,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提交判决书、执行款证明、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乔某与汽车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客观、真实的,且根据原告提交车辆经营合同、安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证明亦足以证明作为实际车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提出异议无证据反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且根据在本院及北关法院两次诉讼,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超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免除责任的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免除责任条款采取了醒目方式或区别于其他条款方式,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赔偿车损4395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及北关法院判决书中虽涉及到该赔偿请求事项,但表述均未进行实体处理。投保人交纳保费,就是为获取发生事故时的赔偿减轻自己的风险,是一种风险责任投资,本案涉案车辆肇事后,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未及时处理车损赔偿事宜,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及时定损、是否赔偿、如何赔偿采取有效措施,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至本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仍提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拒赔书面通知已送达投保人,从2006年1月18日肇事车到安阳宝捷修理厂至2006年8月23日出厂,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相应责任。参照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营业损失x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车损、营业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乔某负担10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人民陪审员冯勇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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