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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与湖州蓝鸽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蓝鸽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蓝鸽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蓝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19日,保险公司为蓝鸽公司所有的浙x号车承保了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限额为9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

二、2008年8月22日12时45分许,蓝鸽公司员工邱建强驾驶浙x号车在沪宁高速公路行驶至沪宁线105.10公里下道口减速道时,与前方乔松权驾驶的苏x号车相撞,造成邱建强及浙x号车乘员潘晓明、周列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锡公交认字第(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浙x号车与苏x号车的行驶状态,故对事故仅作事实记载,未作出责任认定。

三、蓝鸽公司主张下列损失:

1.财产损失x元。蓝鸽公司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清单各2份、修理费票据4张计款x元,主张保险车辆事故损失x元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自负部分金某2980元及残值300元,蓝鸽公司对驾驶室总成自负部分予以确认。

2.施救费2810元。蓝鸽公司提供了苏州市畅通汽车牵引救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拖吊费票据1张计款2500元、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票据310元,证实事故发生后施救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事实。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损失费用过高,以1000元为宜。

3.对方车损440元。蓝鸽公司提供了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认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评估鉴定书,证实苏x车辆损失为440元。审理中蓝鸽公司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清单、修理费票据、拖吊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评估鉴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蓝鸽公司为浙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保险公司为此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蓝鸽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应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对其中x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施救费28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实,不予采信。蓝鸽公司自愿撤回对方车损4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按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蓝鸽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车辆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某日起,在赔偿金某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蓝鸽公司选择在机动车损失险中索赔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蓝鸽公司保险金x元;驳回蓝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只有因第三者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才有成立代位求偿权的可能,本案事故不是仅因第三者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再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蓝鸽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蓝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某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保险条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蓝鸽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蓝鸽公司的投保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蓝鸽公司的财产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按x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只有因第三者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才有成立代位求偿权的可能,本案事故不是仅因第三者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再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1、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的,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的按责赔付因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蓝鸽公司的损失,蓝鸽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要求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现蓝鸽公司选择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2、保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某,有权在赔偿金某范围内按第三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公司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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