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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张某甲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董某某,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张某甲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中保、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振广、一审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在新野县城北滨湖小区建房屋一座,建筑面积为238.42平方米。2007年4月原告之子张新伟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名义,由原告在有关手续上签名并提供相关证件,于2007年6月20日由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不知情和未办理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之子张新伟协助第三人赵某某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新房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赵某某的新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收表日期是2007年4月29日,被告的测绘时间也是2007年4月29日,且测绘表所填产权所有人是赵某某,共有人是张某甲,共有人张某甲的申请书时间是2007年5月29日。庭审中,第三人赵某某陈某与原告协议购房时间是2007年6月,不认识原告张某乙,且以张某乙与赵某某所立制式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2007年6月22日,该合同未约定成交价款,赵某某也提供不出张某乙收到房款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八)违约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本案原告虽与第三人签订有房屋买卖制式合同,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房地产交付使用时间。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是办理的转移登记,按规定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未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故此,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在事实方面,第三人赵某某的证人证明是即时交易,付款办证即生效。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互不相识,按第三人陈某双方协议买卖房屋时间是2007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颁证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给第三人房屋转移颁证时间是2007年6月22日,但第三人的申请颁证时间是2007年4月29日,被告的测绘时间也是2007年4月29日,也就是说双方没有协议买卖房屋意愿时,且原告的房权证没有办理时,第三人就已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了。另第三人陈某的买卖房屋行为,又不符合房地产交易习惯。第三人赵某某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缺乏证据证实。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关于第三人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的笔迹鉴定问题,庭审中,第三人提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是经原告同意的委托代理人,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称自己身体有病,不能参加诉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已明示委托代理人诉讼是自己的行为,故第三人提出对原告委托书笔迹鉴定,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新房字x-X号房屋共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赵某某、张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委托书上不是被上诉人签名,其诉讼代理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代理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新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为了谨慎,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将房权证办在上诉人名下。双方约定一手交证一手交钱即时交易行为,一审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现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属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采信依据错误,撤销上诉人房权证不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审开庭时张某乙没有到庭属实,但提供有授权委托书,委托高放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也对张某乙进行了询问,张某乙称其身体有病,不能出庭,特别授权高放代打官司。上诉人称高放不具有诉讼代理人的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及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等规定,该房产买卖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载明当事人的相关基本情况、原房权证名称和编号、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交付使用时间、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也未提供该房户属于夫妻共有或家庭共同共有等证明文件。上诉人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和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受理上诉人申请在前,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为张某乙颁发房权证在后,此时上诉人并未购买该房,而发生买卖房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新野县房产管理局颁证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的买卖合同是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受理上诉人房屋登记申请后,由其一名工作人员到张某乙家叫在制式合同上签字,内容仅为同意卖房,也未有房屋价款、四至等。新野县房产管理局该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形式不妥,不能视为上诉人申请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称双方约定一手交证一手交钱即时交易行为,而上诉人与张某乙并未相见、认识、协商买卖房屋。按上诉人所述,存在先办转移登记,然后双方再进行交易,前后程序颠倒,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该房屋买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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