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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丙、宋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郭某丁,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宋某伙同刘某、宋××、宋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位于范县X村西侧的采油二厂X号站,在355-4井至355-2井的单井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被发现后逃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三马车一辆及原油0.86吨,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原油价值37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丙、宋某供述;同案人刘某、宋××、宋某×、杨××供述;证人孙某、刘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共同犯罪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丙、宋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三年;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属盗窃罪;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认定;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上诉人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宋某退赔损失5000元。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丙参与预谋并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原油输送管线上打孔窃油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与同案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丙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张某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我院向范县公安局干警曹希海、弓锋调查,二人证实系宋某的妹妹曾打电话称宋某想投案,但第二天宋某即在居住地被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抓获,根据现有证据,此情节不能认定宋某属投案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丙、宋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张某丙的犯罪情节适当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的亲属代其投案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宋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赔损失,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英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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