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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2005〕X号文件,就岭南高某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有关问题作出规定。2005年11月2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贯彻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5〕X号文件精神,向辖区岭南高某公路涉及动迁乡镇及区政府有关部门下发宛龙政办〔2005〕X号文件,详细规定了征地拆迁工作方案,明确了各自职责,要求各乡镇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06年9月26日,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在执行拆迁任务时向白塔村X组已拆除房屋的拆迁户(含原告李某某)出具通知,内容为“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5〕X号文件精神,砖混结构平房每平方米补偿304元,若上级政府对岭南高某公路引线白塔四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变化,按新标准执行”并加盖被告印章。2007年5月2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2007〕X号文件,规定了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原告认为自己已拆除的房屋位于南阳市中心城区,属南阳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项目中的“中州路北延工程”,遂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2007)X号文件给予补偿和奖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一方面说被告出具“承诺”时隐瞒事实真相,有意压低补偿标准和奖励标准,一方面又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承诺在法律上主要体现在民法领域是相对要约而言,是合同行为,而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双方行为。行政法学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行政主体的意志建立、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具有单方性。本案中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这样一个文书其并不体现自己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一种通知行为。因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效力上应具备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而被告作出的行为完全依照上级政府有关“岭南高某公路引线白塔四组房屋拆迁补偿文件”为依据,既没有确定性,也没有强制执行性,其并不包含被告自己对原告设定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另一方面,原告将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补偿职责。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既不制订拆迁方案也不制订补偿标准,而此项拆迁任务又不是因乡镇公益事业或办乡镇企业用地项目而须动迁,被告只是应上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宣传协助促进拆迁工作的进展,不论是高某公路项目还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显然不是拆迁主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承诺”行为并依此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的文书并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二、退还原告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

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是拆迁主体,与事实不符,被告出具“通知”的行为证明被告就是拆迁主体;二、被告2007年的拆迁行为,适用2005年的补偿标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不尊重事实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应拆迁的房屋的测量、计算及补偿的标准、数额等都是由上级有关部门操作核定的,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只是承担了配合上级政府向各拆迁户落实补偿款到户的责任,且已全部落实到户,并无偿给上诉人重新安置了宅基地。二、上级人民政府至今没有出台对岭南高某公路引线工程建设用地及附着物拆迁补偿新的标准,南阳市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是针对中心城区X村改造的补偿标准,不适用于岭南高某公路引线工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李某某的房屋被拆后,七里园乡人民政府除按上级拨付的补偿款落实到位外,还协调有关村X村居民建房标准为李某某重新安置了宅基地。

本院认为:岭南高某公路工程是国家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南阳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该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专门下发了《关于岭南高某公路建设用地及附着物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宛政〔2005〕X号),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安排,协助进行宣传发动,落实拆迁补偿方案,其下发《通知》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李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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