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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盛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的第二个月,双方即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提出要到广东韶关看望她的一个朋友,结果一去不返,而且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也找不到被告下落。2007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回家,才听说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原告念在夫妻一场的情份上前去看望了2次,并在戒毒期满后,给被告交纳了2000元费用,将被告接回家。不久,双方协议离婚,因被告没有身份证而未果。就在被告办理身份证期间,被告又悄然离家,至今未归亦不知其联络地址。因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石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

4、证人杨年举、郑伯祥、毕文春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曾被强制戒毒的事实及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有关职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且印证了证据3的内容。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盛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4年4月12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唐某某曾离异。原、被告结婚不久,双方即外出打工。2005年年底,原告回家后,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虽口头答应但并未回家,原告只得再次外出打工。2007年年底,原告回家后,得知被告在常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接受戒毒,戒毒期间原告将被告接回家后,双方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没有办理身份证被有关部门拒办。不久,被告即独自外出,至今无法查找到。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未申报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聚少离多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沾染了吸毒的恶习,不顾家庭而在外游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宋一兵

审判员曾昭勇

二○○九年三月一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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