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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长太、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携带绳子、菜刀、破坏钳、钢锯等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高庙乡、汉冢乡、瓦店镇、湖北省枣阳市、河南省桐柏县、唐河县X乡、河南省社旗县X村、社旗县X乡、南阳市赵寨老改场附近,盗割电缆总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27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2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16起,总价值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伙同张延平(另案处理)携带绳子、菜刀、破坏钳、钢锯等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苏庄,将中国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郊区营业部红泥湾支局大庄模块局苏庄街—禁卒庄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14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5523元。

2、2006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X乡,将大石碑村附近架设的100对电缆盗割18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1843元。

3、2006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张成良(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X乡,将张庄—杨庄架设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11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1126元。

4、2006年11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伙同张延平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X乡,将王林堂—苏庄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5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1833元。

5、2006年11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伙同张延平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X镇,将大庄—苏庄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13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4369元。

6、2007年7月14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张延平张加青(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X乡,将下和庄—马列营段架设的300对通信电缆盗割22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x元。

7、2007年7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伙同张延平、安小宁(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X乡,将王林堂—十五斗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20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6041元。

8、2007年11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伙同下和庄王林堂—三户寨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18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4660元。

9、2007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X乡,将王林堂—杨庄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9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2912元。

10、2007年12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伙同张延平携带绳子、菜刀、破坏钳钢锯等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明皇庄附近,将中国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郊区营业部红泥湾支局明皇模块局王林堂—韩庄段架设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15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2996元。

11、2007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伙同张延平携带绳子、菜刀、破坏钳、钢锯等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老薛营附近,将中国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郊区营业部高庙支局老薛营模块局—黄某段架设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25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818元。

12、2008年1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伙同张延平携带绳子、菜刀、破坏钳、钢锯等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附近,将中国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郊区营业部高庙支局王林堂模块局—烟庄—老庄段架设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20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613元。

13、2008年4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张延平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将王林堂邰庄—老庄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10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883元。

14、2008年7月31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伙同张延平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X乡,将王林堂—杨庄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9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2869元。

15、2008年8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加青(另案处理)、吴付领(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X乡,将王林堂后地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12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236元。

16、2009年7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延平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X乡,将袁营模块局—袁营村段架设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33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5831元。

17、2009年10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延平、吴付领、张家松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湖北省枣阳市,将梁湾—宋湾段架设的600对通信电缆盗割55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x元。

18、2009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延平、吴付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X乡,将荀营—施庄湾段架设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22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298元。

19、2009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延平、吴付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桐柏县,将淮源—龚庄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70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x元。

20、2009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延平、吴付领、张家松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湖北省枣阳市,将刘升—李老湾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32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x元。

21、2009年10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延平、吴付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唐河县X乡,将周庄—刘王庄段架设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30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5301元。

22、2009年11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延平、吴付领、安小宁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社旗县X村,将薛庄—李福户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21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6796元。

23、2009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延平、张加松、张祥生(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湖北省枣阳市,将姚岗马庄—双河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98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x元。

24、2009年12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加松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社旗县X乡,将中心机房—熊庄段架设的300对通信电缆盗割18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7697元。

25、2010年1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伙同张成良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开车窜至社旗县X乡,将齐庄—南袁庄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32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9666元。被发现后逃跑,所驾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被青台派出所扣押。

26、2010年1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成良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X乡,将袁营模块局—袁营村段架设的50对通信电缆盗割18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1351元。

27、2010年2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加松预谋后,开车窜至南阳市赵寨老改场附近,将联通公司张衡支局老庄X列通讯线路的800对、600对电缆各盗割3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分别为321元、24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27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2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16起,总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家民、张某丙的供述,供认自己伙同张延平等人多次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红泥湾乡、唐河县、桐柏县、社旗县、湖北枣阳等地盗窃电缆的事实,与被盗单位联通公司证实的被盗地点完全一致,张某丙、张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证实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有物价鉴定、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共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张某乙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张某丙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不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郊区营业部3236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退赔中国联通枣阳分公司x元;退赔中国联通社旗分公司9666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共同退赔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郊区营业部x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退赔中国联通南阳分公司郊区营业部x元;退赔中国联通湖北枣阳分公司x元;退赔中国联通桐柏分公司x元;退赔中国联通唐河分公司5301元;退赔中国联通社旗分公司7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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