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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玺英,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上诉人株洲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认可上诉人曹某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按被上诉人株洲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新的招商标准计算已全部付清;

二、被上诉人株洲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曹某退还押金人民币x元;

三、双方因上诉人曹某租赁被上诉人株洲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城服装市场一楼X、162、X号商铺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就此了结。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一审反诉费1199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2884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刘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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