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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三门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农民。200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张某乙、陈某某、马宾、张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湖滨区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某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京锋、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乙、陈某某、马宾、张某丙(均已判决)等四人在陕县王某后因开铝石矿与张某甲产生矛盾。2008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乙、陈某某、马宾、张某丙五人,在三门峡市X路金帝咖啡厅包间内看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张某乙让张某丙、陈某某等人强行将张某甲从金帝咖啡厅拉上马宾驾驶的豫x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在车上陈某某对张某甲进行殴打。之后将张某甲带至湖滨区X村一带的田地旁,张某甲下车后就跑,被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追上,王某某将张某甲推倒,陈某某、张某乙再次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在陈某某欲拿棍子再次殴打张某甲时,被张某丙等人制止,马宾开车离开。当晚,马宾驾车将张某乙、陈某某送往西安躲避。经诊断,张某甲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脸部肿胀皮下积气。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12月份那天中午,张某乙带着我们几个在金帝咖啡厅里找到了张某甲,他们见了面之后,张某乙就和张某甲说事,在大厅里面还吵了一会,然后就往外走,就拉扯着将张某甲拉上了外面帕萨特里,我当时一直在旁边跟着,我也帮忙在后面拉了几下张某甲,上车后,就直接将张某甲拉到了富村,到地里之后,张某乙和陈某某就打张某甲,中间张某甲想逃跑,我在后面追上去将张某甲推到在地,后面紧跟着张某乙和陈某某又打张某甲。后来我和陈某某、张某乙三个人坐着一辆轿车离开的,我到富村X路上就下车了。

(2)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当天下午14时左右,我对朋友马宾说去金帝咖啡厅吃饭,在路上,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陈某某、张某丙,让他俩也到金帝咖啡厅找我打牌,然后,马宾就开着车带着我去了崤山路中段的金帝咖啡厅,陈某某也坐着一辆出租车来了,他还带来了一名男子,当时马宾到路边停车,我、陈某某、高个子男子就先进咖啡厅,进咖啡厅门口时,张某丙也到了,然后我和陈某某、张某丙、高个子男子四个人就先进了金帝咖啡厅。进到包间看见了张某甲,我就和张某甲说矿上的事情。张某甲不想给我谈,我俩就吵了几句,然后就撕扯起来。这时,陈某某朝张某甲的脸上打了一拳,张某甲的脸上就流血了,我怕在市区张某甲找来人打我们,我和陈某某就把张某甲强行拉上了马宾开的灰色帕萨特轿车,上了车之后,张某甲很凶,我就想着把张某甲拉到富村再打一顿。马宾开着车到了富村附近的一处田地旁,张某甲趁机就跑,我和陈某某在后边追,跑了十几米远,陈某某和我就先后追上了张某甲,之后我让马宾开车走了。然后,我朝张某甲的肚子上踹了几脚,陈某某朝张某甲的脸上打了几拳,又踢了张某甲几脚,当时,我还到苹果地边找了一根木棍要打张某甲,结果被张某丙和高个子男子就拦住了。当晚,马宾和谭学科一起开着马宾的白色普桑轿车送我和陈某某到了西安火车站。

(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与张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到了交口富村的田地里,张某甲趁着我们不注意跑了,我和张某乙、张某丙、宏喜四个人追上他后,我和张某乙都在张某甲的身上踹,张某丙看见我和张某乙打张某甲还在后面拉我和张某乙,不让我们打,宏喜也拉我们,张某丙和宏喜都没有动手。我和张某乙害怕张某甲报复,联系马宾开着他的白色桑塔纳连夜送我们到了西安。

(4)同案犯马宾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7月份因与张某乙等四人在陕县王某后合伙开了一个铝石矿与张某甲产生矛盾。12月27日下午,我和张某乙开着车在宏远市场碰见张某甲的奥迪轿车,我们想着张某甲也在车上,所以我俩就跟着到了金帝咖啡厅门口,然后张某乙就打电话叫来了陈某某和张某丙等人过来准备打人。在金帝咖啡厅门口,看见张某乙和张某丙、陈某某,还有一名男子我不认识共四个人进了金帝咖啡厅,又过了十多分钟,我见张某乙带着张某甲出来了,当时张某乙在前面拉着张某甲,还有两个人拉着张某甲的胳膊,张某丙在侧面拉着张某甲胳膊,张某甲被强行拉到我开的帕萨特车上,上车之后,我开车。在车上,陈某某从副驾驶座转身过去打了张某甲,可能是陈某某打住了张某甲的牙齿,我听到陈某某说他的手蹭破了,陈某某的手也流血了。最后行驶到交口乡X村,在富村附近的一片地旁边,张某乙让停车,他们就从后排拉着张某甲下车,当时我还在车上,他们刚下车没说几句话,张某甲就突然向车尾对着的方向逃跑,其余的人都去追张某甲了,我将车停下之后,我就下车了。但我站在车门旁没去追,他们追了50米左右,我见有个人追上后拉了一下张某甲,张某甲就倒地了,接着我见张某乙、陈某某在用脚踢张某甲,他们打了张某甲有三分钟左右,张某乙就朝我站的方向走。我见张某甲的脸上已经流血了。我就又坐回了帕萨特轿车,张某乙先走到车跟前后,张某乙将张某甲的两部手机和手机卡给我,让我先将手机和手机卡放在车里,我说我不拿,我就又把手机和手机卡给了张某乙,然后,我就开着帕萨特轿车一个人离开了,他们和张某甲还留在那儿。当晚20时许,张某乙说要出去躲几天,我就开着我的普桑轿车把张某乙、陈某某送到了西安。

(5)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称当天张某乙让我到崤山路“金帝咖啡”店喝茶,我们见面后张某乙就让我和他们一起进包间一边唱歌一边喝茶。我看到屋内沙发上躺着一个人(即张某甲)正在打电话。张某乙就和张某甲因矿山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对骂。陈某某也骂了张某甲。一边骂着一边往大门外出,走到门口处,张某乙和陈某某就拉着张某甲往马宾开的银色帕萨特轿车上拉,马宾开的车,张某乙说有什么事情,咱在车上说。他们两个在前面拉着张某甲上车,我和张某乙的朋友在后面跟着。张某甲一上车就说他的人马上过来,陈某某一听就转身朝张某甲右媚骨处打了一拳,打后我看到张某甲的右眉毛处开始冒血往下滴。陈某某就又转身朝张某甲的胸口打了一拳,后他和张某乙在车上一直说矿的事情。我们坐车到交口乡X村一个偏僻的路上,张某乙就让停车,我先下的车,他们陆续下来,我们下车后都站在车尾部,马宾就开车走了。张某乙一边骂张唯一一边用脚往张某甲的脸上踢,还用拳头朝他脸上打,我看打的严重就过去拉住张某乙,张某甲往车后走,陈某某就追上去朝张某甲的屁股上踢了两脚,张某乙就在路边捡起一个木棍准备打张某甲,被我制止了。我就走到张某甲旁边问他有事没有,他说头晕不让我动他,后我把外套给他让他包着头,走到村里看见有一家的灯亮着,我们就进到院内,刚好院外过来一辆摩托车,我就将张某甲扶上摩托车让他先走,然后我自己也走了。辨称自己什么也没干。

2.被害人张某甲陈某

该陈某2008年12月27日下午3点多,我在金帝咖啡厅与一个民工头谈生意时,有四名男子进了602包间,我不认识他们,我感觉不对劲,就抽身往大厅走,那四个人也跟着我出来了,其中一个瘦高个、穿深灰色夹克、年龄在三十多岁的年青人跟我说:“走,跟我到外面车上说点事”。我说:“我不认识你们,有事就在我这儿说”。那个瘦高个对其他三个人说:“快来,把他架走”。说完,他们四个人架着我一直到了大门口东侧路边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跟前,强行将我推上车。上车之后,那个男的又对我说:“张某甲,我们已经跟了你好几天了,山上的坑都挖好了,今天就是你的死期。”这时在车上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接着,我从车上捡了一条毛巾,准备擦血。左边的男子说:“不准擦,今天你都该死了,你还擦什么擦。”坐在我左边那个男的见我擦了一下血,就用左手朝我额头打了一拳,还用我的夹克把我的头蒙住,不让我看路,路上坐在左边的男子让我闭嘴,不让我说话。后来坐在左边的架着我胳膊,不让我动,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又朝我头上打了二拳。车走了二十分钟,把我拉下车,我见地边有个坑,那个瘦高个对我说:“这就是给你挖的坑,今天就给你埋到这儿,接着他用拳头打我头部,眼眶部,并且用手抓住我的夹克,用膝盖顶我的胸部二下,随后其他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打了有二、三分钟左右。那个瘦高个吆喝说:“给我根棍子,今天给他打死埋到这儿。”接着我见他们去找棍子,我从地上爬起来就跑,跑了有十几米,有一个高个子的男子把我蹬倒在地,之后那个瘦高个拽住我的衣领,抓住我的脖子,让另外几个人搜我的身,抽我的皮带,脱我的鞋,当时我满脸都是血,眼睛上也有血,接着那个瘦高个拿个石头砸了我眼眶一下,把我砸倒在地,随后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打了有五六分钟,那个瘦高个说:“给我找块大石头,把他砸死算了。”接着我见他手里抱了一块必篮球再大一些的石头朝我砸。

本案另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04)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住院证、赔偿费用票据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

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乙、陈某某、马宾、张某丙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损失x.47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张某乙、陈某某、马宾、张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乙、马宾无视法律尊严,光天化日之下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甲从公共场所拖入事先准备的轿车内带到荒郊野外,主观恶性大,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甲逃跑时将其推倒在地,使其被随后追来的张某乙、马宾再次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当从重处罚;3.三门峡湖滨区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量刑畸轻。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其对发生在金帝咖啡厅里的事情并不知情;2.对整个案件事实什么也不知道;3.在案件当中只是拦了一下张某甲,不起主要作用。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

一审判决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中称“……被告人陈某某欲拿棍子再次殴打张某甲……”,经过对张某乙、陈某某、马宾、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进行核查,以及同张某甲陈某进行印证,欲拿棍子打张某甲的是张某乙而非陈某某,表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书当中对此表述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抗诉机关称王某某主观恶性大、在共同犯罪当中作用较大、一审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张某乙将被害人张某甲从公共场所推入车中,在张某甲逃跑时王某某将其推倒,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王某某并未直接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行为,在张某甲倒地被打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丙制止张某乙、陈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进一步伤害行为。阻止犯罪的进一步发展,避免被害人受到更严重的伤害。通过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全部行为的综合分析,抗诉机关提出王某某主观恶性大的抗诉理由不足。抗诉机关称张某甲倒地后,马宾对其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当中作用较大、一审对其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故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对发生在金帝咖啡厅里的事情并不知情,对整个案件事实什么也不知道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某同张某乙等人进入金帝咖啡厅,并协助张某乙将被害人张某甲从咖啡厅内拖入路边轿车中,并乘车一同到案发地,整个案发过程王某某均在现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在案件当中只是拦了一下张某甲,不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虽未对张某甲实施殴打,但在张某甲逃跑时,王某某将其推倒在地,其行为为张某乙等人殴打张某甲提供直接帮助。故在本案中王某某对于张某甲的身体被伤害的结果所起作用较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刑罚的轻、重等情节。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关于王某某主观恶性大、原判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及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作用大、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民事部分内容双方未持异议,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现已生效。经审查该项内容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迪

代理审判员刘冰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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