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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陈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XX,秀山县城关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诉与被告陈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某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14时零分,被告向原告借用渝x号北京现代牌小车。约定:借用时间24小时(从2012年2月2日14时至2012年2月3日14时止),借用1日(24小时)向原告支付车辆磨损及相关费用300元。被告借用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借用车辆于2012年2月12日送到秀山县德发汽修厂修理,2012年3月2日修理结束。原告因此用去修理费23765元,无车用27天,借车上班产生费用8100元,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维修费23765元,支付原告其他损失8100元及贬值损失(庭审中明确为上下班租车产生的损失,贬值损失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租车支付了300元租车费,借用合同表明是车辆磨损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到修理厂,但是原告自行将车辆送到别的修理厂。修理费不应当由被告一人承担,车辆修理费的具体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有权知道该费用的具体构成。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合法。

3.原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合法某让。

4.原告与原车主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购车的时间和价格。

5.原被告的《汽车借用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的事实。

6.被告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

7.渝x号小车维修清单。证明2012年2月12日车辆到秀山县德发汽修厂修理,修理费23765元。

8.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修理费2376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上无转让人的名字,证据4车牌号不一致,上面的字迹是一人所写;证据5原件无异议,复印件有添加内容,证据7维修费需要了解,该金额有待核实,证据8需要核实。

被告对辩解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合法、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能证明本案案件的关联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内容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借用合同》,被告借用原告的渝x号北京现代牌小车,借用时间24小时(从2012年2月2日14时至2012年2月3日14时止),借用1日(24小时)支付原告车辆磨损及相关费用300元。被告借用车辆后,于2012年2月3日2时将借用车辆造成损害,2012年2月3日14时送鑫煜修理厂修理,2012年2月12日车辆未开始修理,因被告未预交10000元修理费,原告将车辆送到秀山县德发汽修厂修理,2012年3月2日车辆修复出厂,原告支出修理费23765元,车辆因损害耽误时间27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赔偿原告修理费23765元及其他损失8100元。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理费23765元及其他损失2700元。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名为借用实为租赁。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某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车辆,被告在约定的使用期内给车辆造成损害,维修结算清单明确了修理部位和材料名称,修理费合计23765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汽车借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借车人还车时车辆必须和借用时一样,如有损坏、损失的一律照价赔偿”。被告将车辆造成损害后无论是否投保均应及时修理,避免损失的扩大,车辆在鑫煜修理厂9天因等待了解是否投保没有修理,明确后又不预交修理费,原告将车辆自己修理正当,被告依法某当赔偿原告修理费损失23765元和修理期间车辆未正常使用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其他损失8100元无证据证明,请求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但是修理期间要支出规费和管理费用,车辆正常使用也要产生价值,根据目前车辆保养的要求结合车辆正常使用的价值,每天确定为100元较为公平合理,车辆因修理耽误27天未得使用,损失金额为2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修理费23765元及其他损失2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48元,被告陈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某。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某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某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某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某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才明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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