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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X号院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艺人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01。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正合世纪公司)、上诉人熊某、上诉人杨某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合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胡某某,上诉人熊某及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居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3月23日,正合世纪公司(甲方)与熊某、杨某(乙方)签订《合同书》,甲方聘请乙方为签约歌手,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唱片、演艺、广告等事宜。同日,正合世纪公司与熊某、杨某还签署了《2006年度工作要点》。2006年8月27日,正合世纪公司与熊某、杨某签订《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熊某、杨某参与的活动及获得的收入进行了核对。

2006年9月8日,熊某、杨某将人民币8.5万元以现金形式存入正合世纪公司的员工胡某某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用以支付正合世纪公司制作歌曲录音制品的费用。音乐专辑《熊某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于2006年11月上市发行,所收录的歌曲均由熊某演唱,后正合世纪公司从制作单位星文公司依约取得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

熊某、杨某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7年1月12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催告函》和《合同解除通知函》。正合世纪公司在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函》后,于2007年1月14日以“京城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熊某、杨某寄出《告知函》,要求二人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熊某、杨某否认收到该份《告知函》。

从2007年1月到2007年9月,熊某、杨某参加了东方卫视主办的《非常有戏》等11场演出活动。正合世纪公司为获得熊某、杨某有关演出活动的证据,支付公证费425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合世纪公司与熊某、杨某签订的《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及《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合世纪公司聘请熊某、杨某为签约歌手,全权代理唱片、演艺、广告等事宜,相关约定内容属于正合世纪公司与演员之间的代理行为,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营业性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活动,因此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熊某、杨某提出的相关合同条款无效的反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熊某、杨某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所指的正合世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两项,一是拖欠二人参加中央电视台《激情广场》的四次演出演出费3.2万元,二是未支付因发行音乐专辑而应取得的创作演艺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正合世纪公司保证熊某、杨某在从事的营利性演艺活动中得到的实际报酬每场次不低于2万元,因此正合世纪公司应以此标准向熊某、杨某支付报酬。从双方签订合同到2006年12月,由正合世纪公司联系、安排,熊某、杨某参加的各种活动共十余次,熊某、杨某仅对其中四场演出的报酬持有异议,尽管正合世纪公司在四场演出中仅向熊某、杨某支付每场1.2万元报酬,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尚不致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双方合同约定,唱片版税的收入,正合世纪公司与熊某、杨某之间按7:3的比例分成。《熊某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上市发行后,正合世纪公司从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4日分三次取得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按照合同约定,正合世纪公司应向熊某、杨某支付3万元报酬,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严格限定给付报酬的期限,因此正合世纪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熊某、杨某支付报酬。熊某、杨某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的时间是2007年1月12日,此时距正合世纪公司收到最后一笔版费保底金的时间只有八天。熊某、杨某在此时认定正合世纪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据此,尽管正合世纪公司应当向熊某、杨某支付该3万元报酬,但正合世纪公司的行为尚不能构成违约,亦不能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因此,熊某、杨某2007年1月12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熊某、杨某提出的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和同年8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已于2007年1月13日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关于经济收益和分配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正合世纪公司保证熊某、杨某在从事的营利性演艺活动中得到的实际报酬每场次不低于2万元,由于熊某、杨某参加的四场由中央电视台举办的《激情广场》栏目的演出,二人每场实际收入仅1.2万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正合世纪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四场演出的足额报酬向熊某、杨某支付。即熊某、杨某要求正合世纪公司向其支付演出报酬人民币3.2万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熊某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上市发行后,正合世纪公司共取得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正合世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熊某、杨某支付3万元报酬。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其中正合世纪公司有义务与熊某、杨某共同筹措资金制作、发行、宣传唱片,熊某、杨某有义务与正合世纪公司共同筹措资金制作、发行、宣传唱片。在熊某、杨某向正合世纪公司支付8.5万元后,《熊某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已经依约上市发行,正合世纪公司为该唱片的发行亦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熊某、杨某请求确认其二人向正合世纪公司支付人民币8.5万元现金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正合世纪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熊某、杨某在未与正合世纪公司解约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从事营利性演出,未与公司按合同分配报酬,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熊某、杨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合世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向熊某、杨某支付演出报酬,亦存在违约行为,正合世纪公司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熊某、杨某于2007年1月12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正合世纪公司亦收到该函件,明确知晓熊某、杨某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正合世纪公司应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双方继续合作的问题。但正合世纪公司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向熊某、杨某提出交涉,由于该公司懈怠行使权利,导致其损失扩大,对于该扩大的损失,正合世纪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合世纪公司就此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熊某、杨某在2007年1月12日以后参加演出活动的数量,参考熊某、杨某在其他演出中获得报酬的情况以及正合世纪公司应自行承担的相应责任,酌情确定熊某、杨某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正合世纪公司要求熊某、杨某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正合世纪公司要求熊某、杨某承担本案公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熊某、杨某要求正合世纪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正合世纪公司与熊某、杨某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二、正合世纪公司向熊某、杨某支付营利性演艺活动报酬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三、正合世纪公司向熊某、杨某支付唱片版税人民币三万元;四、熊某、杨某赔偿正合世纪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五、驳回正合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熊某、杨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正合世纪公司、熊某、杨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正合世纪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将第四项改判为180万元,将第三项改判为2.28万元,判令熊某、杨某向正合世纪公司支付公证费4250元,一审诉讼费、反诉费和二审诉讼费均由熊某、杨某承担。理由是:正合世纪公司不拖欠熊某、杨某参加中央电视台《激情广场》节目4场演出的3.2万元演出费,不能因此认定正合世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正合世纪公司收到《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函》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回函、联系,不应认定正合世纪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正合世纪公司应支付熊某、杨某的唱片版税在扣除公司代扣代缴的5%的营业税后应是2.28万元,而不是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熊某、杨某应支付正合世纪公司违约赔偿180万元。

熊某、杨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维持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并支持熊某、杨某的其他一审反诉请求。理由是:1、涉案三个合同文件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演出经纪合同关系,二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分清上述两个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是关于演出经纪合同关系的争议。一审判决对演出经纪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被解除的认定都是错误的。正合世纪公司与熊某、杨某签订合同时没有获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关于演出经纪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是有效的,但是应当认定其于《合同解除通知函》到达正合世纪公司时被解除。即使双方关于演出经纪的合同关系有效,亦因《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的是双方签订的全部涉案合同而应认定其于《合同解除通知函》到达正合世纪公司时被解除。因为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来看,正合世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熊某、杨某的名义与演出主办方或演出组织者订立演出合同,涉案合同中的演出经纪合同部分应属行纪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3、熊某、杨某将8.5万元现金存入胡某某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的行为是违法的,该民事行为无效,正合世纪公司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

熊某,又名熊某平。熊某与杨某为夫妻关系。

2006年3月23日,正合世纪公司(甲方)与熊某、杨某(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签约歌手,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唱片、演艺、广告等事宜。合同第一项是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甲方的权利包括,1、行使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并获得相应收益;2、代理乙方唱片、演艺、广告以及与上述项目相关事务的权利;3、根据市场需求指定专人对乙方进行整体形象设计及音乐作品审定;4、合同期内,享有乙方唱片的著作权;5、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的权利。甲方的义务包括,1、与乙方共同筹措资金制作、发行、宣传乙方唱片;2、负责乙方的演艺、广告等工作;3、依法维护乙方合法权益,全权处理乙方在唱片、演艺、广告等项工作中遇到的法律纠纷。合同第二项是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乙方的权利包括,1、行使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并获得相应收益;2、在甲方制作的演艺节目中优先表演;3、参与自身的形象设计、专辑制作和宣传、演艺、广告等工作;4、对甲方代理乙方各项工作提出合理建议和要求。乙方的义务包括,1、与甲方共同筹措资金制作、发行、宣传唱片;2、服从甲方安排的营利性及非营利性演艺、广告活动;3、不得从事影响甲方安排的营利性及非营利性演艺活动,不得从事损害甲方合法利益的其他行为。合同第三项约定的是经济收益和分配关系,营利性演艺活动的收入,甲乙双方按3:7的比例分成;唱片版税的收入,甲乙双方按7:3的比例分成;电信增值业务的收入,甲乙双方按7:3的比例分成;广告的收入,甲乙双方按4:6的比例分成。合同第四项是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1、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在执行合同时,甲乙双方如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

同日,正合世纪公司(甲方)与熊某、杨某(乙方)还签署了《2006年度工作要点》。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甲乙双方共同运作乙方唱片《新歌+精选》(暂定名)的制作、宣传费用,力争2006年上半年上市发行;2、甲方保证乙方在从事的营利性演艺活动中得到的实际报酬每场次不低于2万元人民币,非营利性演出及圣诞节演出的报酬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3、乙方营利性演艺活动对外统一报价为4、5、6万元人民币(分别指:电视台、剧场演出、体育场演出,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主办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活动除外)。

2006年8月27日,正合世纪公司(甲方)与熊某、杨某(乙方)签订《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的所有演艺活动(含公益性和营利性演艺活动)均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如出现违约,乙方须按照营利性演出报价的最高档的二倍,对甲方进行赔偿;违约赔偿金,按次累加计算。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熊某、杨某参与的活动及获得的收入进行了核对。1、2006年1月16日,熊某、杨某参加青海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的演出,收入2万元;2、2006年4月8日,熊某、杨某参加中央电视台《乡村大世界》的演出,没有收入;3、2006年4月12日,熊某、杨某参加山东电视台《大家一起来》慰问老区公益演出的演出,二人表示没有收入;4、2006年4月17日,熊某、杨某参加吉林电视台《超级乐8点》的演出,二人表示没有收入;5、2006年5月1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8日,熊某、杨某先后四次参加中央电视台《激情广场》的演出,每场收入1.2万元;6、2006年10月13日,熊某、杨某在北京市参加顺义电视台的演出,收入1.2万元;7、2006年11月3日,熊某、杨某参加福建电视台专访,收入1000元;8、2006年11月5日,熊某、杨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作评委,二人确认的收入是2000元;9、2006年11月11日,熊某、杨某参加中央电视台《同乐五洲》节目,收入2400元;10、2006年12月19日,熊某、杨某参加中央电视台《今晚》节目,二人表示没有收入;11、2006年12月24日,熊某、杨某在北京市参加圣诞节演出,收入x元;12、2006年12月18日,熊某、杨某参加中央电视台《中华情》特别节目,收入1400元。

2006年9月8日,熊某、杨某将人民币8.5万元以现金形式存入正合世纪公司的员工胡某某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用以支付正合世纪公司制作歌曲录音制品的费用。2006年9月23日,正合世纪公司与星文公司签订《协议书》,正合世纪公司将其制作并拥有完整著作权的《熊某平——十年全记录》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授权星文公司制作成CD、VCD或DVD,并独家享有出版、复制、发行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三年,其中CD的保底版费为10万元。音乐专辑《熊某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于2006年11月上市发行,所收录的歌曲均由熊某演唱。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4日,星文公司分三次向正合世纪公司支付总计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

熊某、杨某于2007年1月9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正合世纪公司按照每场次不低于2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营利性演出报酬,转交星文公司给付的10万元歌手创作演艺费,并要求正合世纪公司在接到函件后两天内支付前述费用。2007年1月12日,熊某、杨某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该通知函的内容为:“2007年1月9日,本人(熊某)及太太(杨某)正式向贵司发出《催告函》。由于贵司存在根本违约,我们给贵司两天时间,请贵司将拖欠的演出费三万二千元和广州唱片公司给予本人十万元创作演艺费支付到指定的账户。2007年1月12日,经本人查询本人账户,贵司根本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在催告期内仍然不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催告期已经届满。正式函告贵司依法解除双方2006年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正合世纪公司在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函》后,于2007年1月14日以“京城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熊某、杨某寄出《告知函》,要求二人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该份《告知函》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正合世纪公司曾通过媒体表明其要求熊某、杨某继续履行合同。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熊某、杨某称《合同解除通知函》中所指的正合世纪公司拖欠演出费特指二人参加中央电视台《激情广场》的四场演出的演出费。

从2007年1月到2007年9月,熊某、杨某参加了多场演出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互联网上关于演出活动的相关报道及信息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记载的熊某、杨某参加的演出包括:1、2007年1月26日东方卫视主办的《非常有戏》;2、2007年1月27日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娱乐频道《家庭演播室》;3、2007年2月中国教育电视台春节特别节目《今天我在家——幸福启航》;4、2007年2月6日全国政协礼堂《2007年在京台胞新春同乐会》;5、2007年2月8日深圳中华民族园《与生命同歌》;6、2007年3月1日江苏省江阴市《唱响江阴》;7、2007年3月山西省阳泉市《欢歌笑语、唱响春天》元宵文艺晚会;8、2007年3月27日江苏省扬州市皇宫夜总会演出;9、2007年9月10日中央电视台《同乐五洲》——“中秋月正圆”;10、2007年9月22日江苏省南通市动感地带音乐动力营全省巡演南通站。此外,熊某、杨某在庭审中还确认参加了2007年9月19日山东省长岛县《四海心妈祖情》文艺晚会。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正合世纪公司主张熊某、杨某在上述期间擅自参加的演出活动应为15场,一审判决遗漏了4场,但未就熊某、杨某参加的上述4场演出提供充分的证据。熊某、杨某主张其仅仅参加了2007年3月山西省阳泉市的《欢歌笑语、唱响春天》元宵文艺晚会、2007年3月27日江苏省扬州市皇宫夜总会演出以及2007年9月19日山东省长岛县《四海心妈祖情》文艺晚会三场演出,并认可上述三场演出未与正合世纪公司取得沟通。对于正合世纪公司公证书中载明的8场演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熊某、杨某未经公司许可参加的相关演出活动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正合世纪公司支付公证费4250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熊某、杨某明确提出正合世纪公司主张的18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音乐专辑《熊某平——十年全记录》、正合世纪公司与星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熊某、杨某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合同解除通知函》、信件号为x的“京城邮政特快专递”以及正合世纪公司向熊某、杨某发出的《告知函》、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年6月12日《北京娱乐信报》、2007年9月30日《京华时报》、2007年10月27日《法制晚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正合世纪公司与熊某、杨某签订的《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及《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熊某、杨某上诉主张,正合世纪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述协议中关于演出经纪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本院认为,正合世纪公司聘请熊某、杨某为签约歌手,全权代理唱片、演艺、广告等事宜,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熊某、杨某有关涉案协议关于演出经纪的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正合世纪公司的义务,双方签订的《2006年度工作要点》约定,正合世纪公司保证熊某、杨某在从事的营利性演艺活动中得到的实际报酬每场次不低于2万元,而熊某、杨某所参加的四场由中央电视台举办的《激情广场》栏目的演出收入仅为每场1.2万元,故正合世纪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四场演出的报酬足额向熊某、杨某支付,即正合世纪公司应向熊某、杨某支付所欠演出报酬人民币3.2万元。《熊某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上市发行后,正合世纪公司共获得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按照双方所签《合同书》关于双方就唱片版税的收入按7:3的比例分成的约定,正合世纪公司应向熊某、杨某支付唱片版税3万元。正合世纪公司关于从3万元中扣除相关营业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熊某、杨某有义务与正合世纪公司共同筹措资金制作、发行、宣传唱片,而《熊某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已经依约上市发行,故熊某、杨某关于其二人向正合世纪公司支付8.5万元现金的行为无效、正合世纪公司应返还该笔款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熊某、杨某主张正合世纪公司的前述拖欠演出报酬3.2万元和唱片版税3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又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已经于《合同解除通知函》到达正合世纪公司时即2007年1月13日解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合同到2006年12月,由正合世纪公司联系、安排,熊某、杨某参加的各种活动共十余次,熊某、杨某仅对其中四场演出的部分报酬持有异议,尽管正合世纪公司未支付剩余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尚不致使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正合世纪公司因《熊某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的发行而获得的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应按照合同关于分成比例的约定向熊某、杨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正合世纪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熊某、杨某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的时间是2007年1月12日,此时距正合世纪公司收到最后一笔版费保底金的时间即2007年1月4日只有八天,正合世纪公司的行为尚不能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关于熊某、杨某2007年1月12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

熊某、杨某主张即使涉案合同中的演出经纪合同关系有效,因正合世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熊某、杨某的名义与演出主办方或演出组织者订立演出合同,故演出经纪合同部分应属行纪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和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为行纪行为的,故行纪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虽然正合世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熊某、杨某的名义与演出主办方或演出组织者订立演出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熊某、杨某享有对正合世纪公司代理其各项工作提出合理建议和要求的权利,负有服从正合世纪公司安排的赢利性及非赢利性演艺、广告活动的义务,因此,正合世纪公司并非按照熊某、杨某的意志处理熊某、杨某委托的事务,而是按照其意志安排熊某、杨某的演艺活动,因此涉案合同中关于演出经纪的合同条款明显不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熊某、杨某关于其随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中的演出经纪的合同条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熊某、杨某亦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未经正合世纪公司许可擅自参加了11场营利性演出,其行为构成违约,熊某、杨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合世纪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双方《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关于“如出现违约,乙方须按照营利性演出报价的最高档的二倍,对甲方进行赔偿;违约赔偿金,按次累加计算”的约定,以及《2006年度工作要点》关于“乙方营利性演艺活动对外统一报价为4、5、6万元人民币”的约定,按照6万元的2倍,乘以次数,要求熊某、杨某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180万元。鉴于熊某、杨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以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作为抗辩主张,亦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要求,考虑到熊某、杨某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进行演出所获报酬数额的平均水平,以及双方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系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所得报酬等因素,本院认为,正合世纪公司要求熊某、杨某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180万元数额畸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熊某、杨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本案为合同纠纷,正合世纪公司要求熊某、杨某承担本案公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合世纪公司、熊某、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已交纳),由熊某、杨某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3252.5元,由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熊某、杨某负担1252.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62元,由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x.12元(已交纳),由熊某、杨某负担425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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