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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李某良,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李某玲,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为李某甲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某甲,用地面积242.6平方米,建筑占地65平方米,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王新风、南至刘学文、李某顺、北至李某丙,该地座落于安阳县X乡X村。一审时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交有登记颁证的证据有:李某甲登记时的三表一卡、1988年个人清查登记表和李某甲1992年的土地证复印件,并提交有土地登记规划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查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甲系同父异母的姐妹。李某甲幼年时其生父李某友将其过继给大伯李某元(李某友的哥哥)抚养。1950年安阳县政府为李某元的土地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即是现在争议的土地及其李某丙所占宅基地的一部分。1965年农历元月十五日李某友立了分单,将1950年老土地证上的宅基从北到南分为三段,中段归李某甲使用、北段与南段归李某友及其妻、李某丙、李某乙共同使用。1978年安阳县洪河屯公社东北街革命委员会对李某丙与李某甲的宅基问题进行了调解,二人达成协议,将李某甲12平方米的土地调整给李某丙使用,尔后形成现在争议这个土地的现状。1992年被告将中段与南段(也就是该争议地)登记到李某甲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中李某甲称:办证是委托李某珍办理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查明,被告办证时均未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是按当时村委会干部指定的地籍调查登记的。2008年5月李某甲回老家卖房时,李某丙、李某乙知道了李某甲持有该土地使用证。李某乙、李某丙便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土地使用证。李某乙、李某丙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安阳县政府有为李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诉讼中查明李某甲本人未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其称委托李某珍办理虽提交有李某珍的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其他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条,地籍调查表中代理人栏中是空白,又无授权委托书,故对李某甲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指界人签章栏内是空白,即该证据已表明对该争议地进行调查时四邻并未到场指界,有原告提供的李某顺、刘学文的出庭证言证明。综上,在地籍未查证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为李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被告安阳县政府在庭审中称其不是依据三表一卡颁证而是依据个人清查登记表颁证没有法律依据。李某甲在庭审中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李某甲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幼年时被大伯李某元收养,其遗产均由自己继承,解放前李某友把自己的房产都卖了,不存在李某丙、李某乙继承李某友处遗产(土地房产)。只是由于后来上诉人的生父将自己继承李某元土地房产的北半部强行给了李某丙,李某丙嫌少,才有了1978年2月26日东北街大队的调解书,让上诉人又给了李某丙12平方米,从而形成现状。1992年李某甲、李某丙同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李某丙、李某乙提交的1965年的分单是伪造的,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根本不存在南、中、北段三家分家事实。一审时,李某丙、李某乙提交的4、6、7、9、10、11、X号证据是虚假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李某甲提交的李某珍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自己委托他人代办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安阳县政府为上诉人李某甲颁证时间是1992年,而一审判决依据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29日颁布、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李某丙、李某乙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两人的起诉。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丙、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除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过的以外,另提交由现场平面图、1989年和1996年的《土地登记规则》各一份、李某丙、李某乙提供的与李某甲房产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

李某丙、李某乙辩称:一、自己的父亲李某友解放前在河北观台做生意赔了本把自己的房产都卖了,但伯父李某元因土地房产较多怕被划成地主成份,就让李某友不要分别人的东西,把自己土地证变更为李某友的名字,也就是答辩人持有的1950年的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从登记的家庭成员妻马小兰、女儿梅只的情况也可以证明,土地证上所写的李某元应为李某友。1965年答辩人母亲恐李某丙、李某乙日后无宅基地,与李某友等人商协后,在郭魁仲等七位亲友的见证下立下分单,该分单明确划分为北段、中段和南段,李某甲分中段,2008年5月10日在安阳县X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中李某甲已经承认该分单的真实性。二、李某丙、李某乙的起诉及复议均未超过法定期限。两人是在2008年5月10日调解时也才知道李某甲有集建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经市政府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土地登记事项属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在没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申请的情况下,不能主动作为,否则即为超越职权。本案中,李某甲在新疆,根本不知办证的事,其所说委托李某珍办证不属实也未有代理人签名,办证时也没有四邻指界及签名。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人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东北街村老年知情人调查材料;2、东北街村委会的证明信;3、载明李某元妻马小兰女梅只的1950年的安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和该证县存存根复印件。

安阳县政府认为:县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安县集建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土地权属来源和四至界点清楚,相邻边界无争议,也不侵犯李某丙、李某乙的合法权益。李某甲的宅基地是老宅,其持有李某元1950年老土地证存根,1978年经原安阳县洪河屯公社东北街大队调解,由李某甲、李某丙平分该宅基,李某丙北院、李某甲南院,李某甲补给李某丙12平方米,形成现状,与1988年洪河屯乡政府保存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1992年县政府给李某甲颁发的土地证现状面积一致。颁证是根据李某甲的申请,乡村实地丈量并审核上报后县政府根据相关法律和实际情况批准发的证,“三表一卡”齐全。1965年李某甲结婚后于1967年与其丈夫共同建造了现土地证上标注的东屋5间平房,与李某丙、李某乙无关,李某乙早已出嫁,1978年的调解书就是对李某丙、李某甲双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1965年的分单不能成立,1978年的调解书就是东北街大队代表集体对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的划定,按此调解,李某甲、李某丙两人均在1992年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外一审判决适用的《土地登记规则》系1996年生效的规则,而颁证行为发生在1992年;其次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批准新建住宅用地的程序和依据,而不是当时颁证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安阳县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安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李某丙1992年土地登记发证时三表一卡即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审核表和土地登记卡复印件。

一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系同父异母姐妹。其父李某友弟兄三人,老大李某元,老二李某义,李某友排行第三。李某甲幼年时其生父李某友将其过继给李某元抚养(李某元有一生女李某荣解放前出嫁)。1950年土改时李某元有宅院一处,安阳县人民政府在1950年为李某元颁发有两个土地房屋所有证:一是安字第x号证,该证载明居民李某元、妻马小兰、女梅只;东北街路西平房三间,东至路,南至李某章,西至李某山,北至李某元;北院闲地一段,东至路,南至李某元,西至李某元,北至李某只,中长十二步,横长三步四;一是安字第x号证,该证载明户主李某元,家庭人口两人,房屋六间座落于东北街路西,其中瓦房三间、平房三间,东至路,南至李某章,西至李某山,北至李某只。李某乙、李某丙诉称上述房产土地均归李某元,土改时李某元怕划分为地主成份,该地块中一部分划给其生父李某友,并称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即安字第x号证,并认为该证上李某元的名字应为其生父李某友、马小兰(又名马某香)系其生母。李某乙、李某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6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李某友、马金香给三女的分单,内容为:家有北屋瓦房三间,东边有破平房三间,南院至中、东至路,西至李某山、南至李某友、北至李某友,以上通归李某甲;北院空地一段、北至李某必、南至李某甲、东至路,西至董某彬,南院往前西边有房基地准许盖南屋与北屋同,西至李某章、东至路、南至李某章、北至李某甲,以上归李某友、马金香、桂花、九娣。

李某元原宅院南段东侧临街现有东屋平房五间,其中南头一间为过道,该房樑上写有“公元一九六七年阴历二月二拾四日建立”,李某甲及子女在此居住至迁移新疆乌鲁木齐市止。该宅院北段由李某丙居住使用。李某乙婚后居住于安阳县X乡X村至今。1978年李某甲与李某丙因宅基使用发生争议,经当时安阳县洪河屯公社东北街大队党支部、革委会进行调解,调解书载明:关于李某友房产基地,在原有土地证、分单的基础上,大队重新研究调解如下:南院李某甲壹佰贰拾平方,北院李某丙玖拾贰平方,南院李某甲比北院李某丙多贰拾捌平方,两院平分;经大队研究调解,南院李某甲将北瓦房东头空闲地拔给李某丙拾肆平方,因北院李某丙东头宽,占全长的四分之一,因此,扣除李某丙贰平方拔给李某甲,李某丙应得拾贰平方,东西长肆米、南北长叁米;经大队研究,此调解书李某甲、李某丙各拿一份。李某友晚年安排和生活负担由李某甲负责;马金香晚年安排和生活负担由李某丙负责。该调解书中此次未对李某甲宅基南侧部分使用权予以明确,但李某甲与李某丙此后即按该调解书使用宅基。

1988年安阳县X乡清查个人建房用地时,该东北街村委会将原李某友宅基南院全部丈量在李某甲名下,总面积为242.6平方米,该宅基北侧边界即按1978年东北街大队党支部、革委会调解书上确定的进行了登记。

1992年10月,安阳县政府统一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当时填写有李某甲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审批表和土地登记卡,并按1988年李某甲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所载四至边界,为李某甲颁发了安县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面积为242.6平方米,建筑占地65平方米,东至路,西至王新风,南至刘学文、李某顺,北至李某丙。

2008年4月,李某甲从新疆返回原籍拟出售其房产,与李某丙、李某乙发生纠纷。李某甲出示有自己持有的安县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丙、李某乙则以有196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的分单主张权利,认为该土地证中所载宅院南半部分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李某甲,而属李某丙、李某乙两人。2008年5月,姐妹三人经安阳县X乡司法所调解未果。

李某乙、李某丙不服安阳县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安县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安阳市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7月25日,市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颁证行为。2008年8月25日,李某乙、李某丙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1992年,按照当时我国颁布生效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据此本院认为,安阳县政府1992年为李某甲颁证享有法定职权。李某甲申请登记并领取的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属旧宅基,而非新批宅基地,因此,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安阳县政府有为李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的表述不当,且该法条属于新批宅基地的条件和程序。二、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甲于2008年5月发生争议后,李某甲出示了其持有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尔后李某乙、李某丙即向安阳市政府申请复议,在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即维持该证后,于2008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李某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从安阳县政府提交的李某甲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审批表和土地登记卡等证据材料看,当时登记颁证明手续齐全,但在地籍调查等表上部分内容不够完备。李某甲所持证上四至面积虽然与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所载内容相符,其中包括了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争议的部分土地即该证所载宅基的南半部分,从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李某元的宅院使用经过多次变化:1967年分家、1978年调解等调整过程。李某甲虽提供其持有的1978年的调解书可以证实当时李某甲的宅基与现李某丙宅院南北相邻和南院李某甲有宅基地120平方米并被调整给李某丙12平方米事实,但不能证实现争议地的归属。因此,安阳县政府为李某甲所颁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不够充分,故应予撤销。李某乙、李某丙对李某甲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载宅基北半部享有使用权无异议,而双方就争议的南半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认使用权,解决双方争议。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引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维持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中提到的东屋平房所有权归属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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