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庆芳,江苏苏州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郑某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共欠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x元、安装费x元和违约金4000元。郑某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支付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2009年5月25日前支付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x元和违约金4000元。(郑某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如未按协议履行,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可按原判决申请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1元,减半收取2085元,均由郑某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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