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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51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桂城海八东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银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波,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树宏,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一台,合同金额(略)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略)万”。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损失,且被告已经向其他厂家购买并安装了电梯,《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产成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付款,则视甲方自动取消合同,甲方须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违约金”的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属实,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略)元,乙方安排生产”被告未支付定金,原告亦未进行生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虽违约,但不符合同中约定的应给付违约金的条件,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南海市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为乙方,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ZFTK-1000-CO90-12:12电梯一台用于其建设的梁平世纪佳苑E栋,总价(略)元;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定金(略)元,乙方安排生产;定金到达乙方帐之日起80日内,乙方生产制造完毕;甲方在接到乙方产成品E栋直升客梯通知书十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及运输保险费(略)元,乙方在确认货款到帐后2日内给付发货,设备10日内必须到达安装现场;甲方在乙方投产前提出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已付定金无权收回;在甲方的主体工程土建完成后,甲方应告知乙方;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产成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付款,则视甲方自动取消合同,甲方须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海市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更名为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判令解除《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略)元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未举示其已进行电梯生产,并向被告发出产成通知和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因履行合同而产生损失的证据,双方对被告未按《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和《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无异议,均认为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依法应予解除。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略)元后,原告开始生产”,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是原告进行生产的前提条件。被告未支付定金,属违约。但根据合同“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产成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付款,则视甲方自动取消合同,甲方须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按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收到原告产成通知书后一个月不付款,原告未举示其已进行了生产,并向被告发出过产成通知和提供了电梯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按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未支付定金虽违约,但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0元,其他诉讼费860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被告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电梯一台,合同金额(略)元,从合同签定之日起三日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定金(略)元。”合同签订后,经上诉人多次催收,被上诉人都拒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擅自向其他生产厂家购买并安装了电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定合同后,故意不履行合同,并擅自与其他电梯生产厂家另行签定购买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签定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自动取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偿付本合同总价30%做为违约金。故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违约金(略)元。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其违约行为予以承认,一审法院却还以上诉人未提交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的证据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在合同中只要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支付标准,一方违约后,便应向守约方按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而守约方则无须再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既认定被上诉人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而判决结果又不让其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前后矛盾的判决,希望二审判决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略)元;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定金,致使《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均认为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依法应予解除。现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要求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在合同中约定给付违约金的条件是:“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接到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产成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付款,则视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动取消合同,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须向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偿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违约金”而在签订合同后,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该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该合同却没有对这样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因此,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要求重庆银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2850元,其他诉讼费860元,共计3710元,由佛山市南海珠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张小明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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