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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任某乙、丰县水利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铜民一初字第1447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梅,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强,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丰县水利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1969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县水利局,住所地丰县X路南首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单位水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徐州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任某乙、丰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王某甲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支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梅、朱某强,被告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丙、张海华,被告丰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汪志凌,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2月1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任某乙驾驶苏x号轿车去徐州接丰县水利局局长,在行驶到322省道18KM+680m处时,将原告及其丈夫杜明民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该责任某定不适当,原告丈夫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本人无责任。至今原告医药费已花至15万余元,被告仅支付了x元。原告认为此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x元。

被告任某乙辩称,1、对责任某定有异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5条第1款规定“自行车、电动车只准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人员”,原告搭载电动车,在该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之夫杜明民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乙不应承担事故的任某责任。2、任某乙是丰县水利局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前一天水利局赵志忠局长等人到徐州办理业务,当天赵局长的事务未完成,令任某乙第二天即2007年12月19日早上到徐州将其接回,任某乙在去徐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任某乙驾车去徐州接单位领导的行为与职务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丰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任某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县水利局辩称,1、对责任某定有异议,原告丈夫杜明民应承担主要责任,任某乙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对水利局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是车主责任某,本案肇事车辆不是水利局所有。原告诉称该车是到徐州接丰县水利局局长没有事实依据,12月19日丰县水利局局长在局里办公,也没有安排接其他人员,不存在任某乙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也没有把水利局列为被告,且是与任某乙达成的协议。因此列水利局为被告没有依据,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丰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有合法依据的,我们愿意给予相应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苏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任某乙。被告任某乙2007年部队复员,2007年6月,为等待安置,任某乙之父找到丰县水利局时任某长齐慕勇,要求自带车辆到丰县水利局帮忙,水利局同意按临时工安排任某乙工作,任某乙车辆交水利局安排使用,水利局负责车辆油料等费用。2007年10月,任某乙正式安置在丰县水利局下属单位闸管所,但被借调在丰县水利局经管股,从事驾驶员工作,其车辆也一直被丰县水利局管理使用。

2007年12月18日,任某乙驾车载时任某利局副局长赵志忠等水利局人员到徐州办理公务,当天返回,赵志忠因孩子在徐州上学,当晚留在徐州未返回丰县,赵志忠让任某乙第二天去徐州接其回去。12月19日8时30分,被告任某乙驾驶苏x号轿车去徐州接赵志忠,沿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双向四车道、中间设隔离栏杆路面18KM+680M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变更车道的杜明民(原告王某甲之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明民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明民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未按规定载人,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并且横过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任某乙驾驶车辆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杜明民和任某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至2008年4月28日止共发生医疗费x.14元,其中原告已支付医院医疗费x.90元,欠付x.24元。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丰县水利局直接汇给交警队事故处理款x元,2008年1月4日被告任某乙从丰县水利局支取x元事故处理款给付交警队,并在丰县水利局借款单上签名。任某乙个人另向交警队支付事故款x元。上述已付款计x元通过交警队已支付给原告用于治疗。

事故车辆苏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某定书、医院证明、催款通知单、费用清单,被告任某乙提供的上岗证、工资卡、齐慕勇书面证词,被告丰县水利局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借款单、齐慕勇书面证词,本院调取的交警队事故卷宗、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交警部门的责任某定是否适当;2、任某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3、原告王某甲作为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否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丈夫杜明民驾驶电动自行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并且横过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任某乙驾驶车辆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事实,交警部门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杜明民和任某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无不当,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责任某定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所谓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履行与职务有关的行为或者从事单位授权、指示范围内工作的行为。本案中通过时任某县水利局局长、副局长的证词等可以证实任某乙是丰县水利局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自带车辆由丰县水利局管理使用的事实;同时能够证实事故前一天任某乙驾驶车辆载水利局赵志忠副局长及其他人员到徐州进行公务活动,赵志忠让任某乙第二天到徐州接其返回的事实。任某乙作为单位驾驶员其在工作中使用车辆肯定是要服从单位领导安排,虽然赵志忠副局长是因私事滞留徐州,但作为赵志忠使用车辆驾驶员的任某乙听从领导指示去徐州接其返回,也是驾驶员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任某乙的行为显然不是为个人利益办理个人事务,应当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另事故发生后丰县水利局当日直接将公款x元汇给交警队用于处理事故押金,后又通过任某乙支取水利局公款付交警队x元,如果丰县水利局当时认为任某乙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那么则不可能使用公款为任某乙的个人行为付款。丰县水利局的付款行为亦能印证任某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丰县水利局以支付款是任某乙个人借款予以抗辩,本院认为,虽然x元借据上任某乙签了名,但这种方式是单位常用的财务支款方式,而不一定是通常意义上的借款。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丰县水利局的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任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5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人员。原告王某甲作为成年人,其搭载杜明民驾骑的电动自行车,显然违反了上述《条例》规定,存在过错。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某是针对事故双方驾驶员的违章情况予以认定,并不针对乘车人,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处理原则略有不同,而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并不能免除乘车人原告王某甲的过错责任。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的损害后果与原告丈夫杜明民、被告任某乙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杜明民主张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任某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职务行为归属的主体即被告丰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违章乘坐电动自行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5%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系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丰县水利局按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减丰县水利局已付款x元。被告任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x元可以另案向原告要求返还。原告因欠付医院医疗费,未能举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但其提供了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证明、催款单、用药清单,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至2008年4月28日已发生医疗费数额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暂时支持计算至2008年4月28日,其中不符合法定标准计算的费用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等其它费用原告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354.77元(6561元/365天X131天),合计x.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原告王某甲的其余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18元X131天)、营养费1032.28元(7.88元X131天),合计x.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即7468.72元,剩余x.70元由被告丰县水利局赔偿65%即x.71元,扣除被告丰县水利局已付款x元,被告丰县水利局尚应付x.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丰县水利局负担375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李静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宋佳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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