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云、曾昭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高鹤担任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姑表关系。两人自小由双方父母指配为婚,1991年11月8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当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曾托人找关系将被告的年龄增加了两岁。由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后并未建立起感情,加之双方的特殊关系很难处理,导致经常争吵打骂。特别是自2002年起,被告同别人外出从此没有回来过,对家庭、小孩不管不问。原告虽曾多方打听,但一直不知道其下落。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3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以及双方分居、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3、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覃某某对郑某敦、卓玉球、郑某霞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已分居多年,其婚生女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郑某某的婚姻关系,但同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屋分割款及共同债权5万元。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9月共同出资购买了郑某友的一幢砖木结构的房屋,购房款为x元,另有存款3万元和共同债权2万元。原、被告结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母亲故意刁难被告,原告对其母之言百般依从,在感情上对被告开始淡漠。双方外出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做过人工流产四次,原告还经常打骂被告。2005年底被告因病在哈尔滨动手术,原告分文未给,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自2006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在在广东与异性贾某某非法同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请求法院侧重和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5、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对郑某雄、杨某平、郑某凡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婚后出资x元购买了一幢房屋;原告在双方分居后与异性贾某某关系暧昧的事实;
6、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7、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情况。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杨某平系被告近亲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杨某平系被告近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郑某某的父亲郑某泰与被告杨某某的母亲郑某菊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91年11月8日,原、被告隐瞒双方系近亲的事实,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霞,现就读于石门县南岳中学。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从2006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外,在双方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问题已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而原、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骗取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本院应依法判决宣告其无效;至于本案所涉及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本院应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罗云
审判员曾昭勇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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