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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赵某甲、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铜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鲍某某,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9日被抓获,200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鲍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与徐州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210镗“索福牌”甲级防火门(价值x元)的购销合同。被告人赵某甲为降低进价,遂让被告人郑某某为其找一厂家生产210镗乙级防火门,被告人郑某某联系了一家无防火门生产资质的名为“浩翔神鹰”的做门厂,生产了210镗钢质进户门(内填充防火材料),被告人郑某某以1050元/镗的价格(共x元)销售给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将该210镗防火门销售给徐州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并安装在铜山新区金程太阳花园小区。为使该210镗防火门能够被验收,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到铜山新区梦达文印社让店主张辉(另案处理)伪造了一份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后被告人赵某甲又在此文印社伪造了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在徐州绪权印刷厂印制索福防火门合格证。2007年9月4日铜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在对铜山新区金程太阳花园小区该210镗防火门进行检查时,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2008年1月25日,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此批防火门为不合格产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其让郑某某购进的是索福牌的防火门,但他购进的是三无产品的防火门,在他的授意下伪造了质检报告、防火门合格证等证件。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甲为降低进价,让被告人郑某某为其找一厂家生产210镗乙级防火门,与事实不符。该事实只有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证人胡某丙、张荣及胡某丙的手机录音都能证明赵某甲与郑某某订的是索福牌防火门;2、从犯罪故意上看,被告人赵某甲与金程公司订的索福牌甲级防火门,而给郑某某的订单是乙级,其目的是以次充好。3、被告人赵某甲是在郑某某的授意下一起制作的假检验报告、假公章、合格证;4、从社会危害度看,由于及时发现,没有给住户造成不良后果。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胡某丙、张某丁证言及手机录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积极缴纳罚金,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原均系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商。2007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与徐州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210镗“索福牌”甲级防火门价值x元的购销合同。被告人赵某甲遂让被告人郑某某为其购进210镗乙级防火门,被告人郑某某联系了一家无防火门生产资质的名为“浩翔神鹰”的做门厂,为其生产了210镗填充防火材料的钢质进户门,此210镗门未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以1050元/镗的价格,总计共x元销售给了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将该210镗防火门销售给了徐州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并安装在铜山新区金程太阳花园小区。为使该210镗防火门能够被验收,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到铜山新区梦达文印社让店主张辉(另案处理)伪造了一份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后被告人赵某甲又在此文印社伪造了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在徐州绪权印刷厂印制索福防火门合格证。2007年9月4日铜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在对铜山新区金程太阳花园小区该210镗防火门进行检查时,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08年1月25日,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此批防火门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07年3、4月份,我和金程太阳花园签订了钢质入户门和防火门的合同。我就给索福公司江苏的业务代理郑某某联系,让他给做这批货。2007年我和金程太阳花园建筑开发商签订了甲级防火门的合同。在2007年7月20日,郑某某发给了我210镗防火门,货到之后,我发现是三无产品就找他。他来到后,告诉我无法提供这批甲级防火门的资质报告和合格证。我问他怎么弄,他说把乙级防火门的质量检测报告的“乙”字改成“甲”字,把检测时间提前到向我供货的前一段时间,伪造一份假的甲级防火门质量检测报告,并且用原来索福入户防盗门的合格证,改为索福牌钢质防火门的合格证。之后我就拿着这两样,来到了铜山新区X街邮政局西边路北的一家打印、复印、刻章的店里,我让他做了一份索福甲级防火门质量检测报告,并且复印了六份,一份给了郑某某。然后我带着钢质入户门的合格证,找到了徐州绪权印刷厂马某权的弟弟,让他将索福钢质入户门的合格证改成索福钢质防火门的合格证,然后印刷220张。我将这些假的合格证贴到了郑某某卖给我的210镗防火门上。后来建筑商让我提供盖有生产厂家索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质量检测报告书,我又到那个店里,花了五十元钱让他刻了一个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到假的甲级防火门质量检测报告上,提供给了建筑商。后来,我把这210镗假的甲级防火门安装到了金程太阳花园的住户门。在铜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检查时,发现这批甲级防火门质量不合格。我是按每镗1050元的价格买的,总共付给了郑某某现金25万元。我又按每镗1360元的价格卖给开发商,他付给我28万元。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我是索福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赵某甲是索福公司的铜山代理商。2007年3、4月份,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讲他谈了一个工程,需要70镗钢质入户门和210镗防火门,他问我索福公司能不能做防火门,多少钱一镗。我跟他讲索福做防火门要一千四百五十元左右,你要跟开发商定到一千七百到一千八百元才可以。后来他打电话说跟开发商定了一千四百元左右,他说你看能不能找一个厂,做价格低一些的。我给他讲防火门不太好做,即使做出来,质量也不能过关,消防验收不能合格。他讲开发商跟他很熟,验收的事不用我问。6月初,他讲合同签好了,让我过来,我就到了他店里,他给我下了一份订单,上面还有他门市部的章,以及他的签名。我回南京以后,按他的要求,我打电话给浙江武义一个叫浩翔神鹰的门业,按赵某甲订单上的规格要求让他们给做的,7月20日左右,210镗防火门做好了,就发给了赵某甲了。7月底赵某甲打电话给我,讲工程监理要这批门的检验报告,让我到索福公司给他弄一份过来。我讲我弄不出来,当时因为门的颜色问题,他让我过来一趟,我就到了赵某甲的门市部。他讲监理催的紧,检验报告怎么办。我说我搞不到,你这里有这么多检验报告,要不做一份假的。他讲那只有这样了。他拿出一份索福防火门的乙级检验报告,上面他把要改的地方已用铅笔标好了。他讲我们一起到复印社,我已经把这份报告扫描到电脑里了,我们一起去看看,还有哪些要改的。我就跟他去了复印社,他让复印社老板打开电脑,我在电脑上看了看,又提出一些要改的地方,之后我和赵某甲觉得可以了,就让打印出来了,打印出来的印章都是红色的,后来赵某甲又复印几份,我还带走了一份,原件和其他几份都让赵某甲拿走了。后来我就回南京了。浩翔神鹰没有做防火门的资质,这批防火门没有经过检验,找他们做就是想便宜点,这批门运到铜山时是三无产品。

3、证人张某戊证言,2007年7、8月份的时候,有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拿几份文件,我记得是检验报告,让我帮着改几个数字,我就帮他改了。是用店里的扫描仪扫描到电脑里以后改的,改好以后就打印出一份彩色的交给这个人,他拿来的文件又让这个人拿走了。另外在改的时候,这个人又拿出一个合格证,问我能印吗。我说不能印,这是彩色复印,你去找徐州绪权印刷能印。后来没有几天,这人又来了,拿着一张纸,上面有内容,反面盖的章,他让我照样刻一个章,他说是写证明用的,是他自己的公司。我就帮他刻制了一个章,收他50元钱。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我们金程房地产开发公司于今年6月7日与赵某甲签了购买钢质入户门和防火门的合同。赵某甲说他是索福防盗门的铜山经销商,也有授权书。我和他签订了购买210镗索福牌甲级钢质防火门、70镗钢质入户门的合同,防火门X元/镗,钢质入户门X元/镗。货款基本付清了,合同签好第二天,我付给赵某甲预付款15万元,7月12日又付给赵某甲13万元,因为后来消防检查出了问题,余下的货款暂时没给他。钢质入户门没有什么问题,防火门在今年9月份消防检查时,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货送来时没有质检报告,我们不愿意接收,过几天赵某甲送来了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

5、证人胡某己的证言,我们索福工贸公司不具备生产甲级防火门的资质,只具备乙级资质。我们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过索福牌甲级防火门。我们公司的江苏省销售代理在2007年7月15日前是郑某某,他离开后我们下了一个通知。金程花园安装的210镗防火门不是我们公司生产的。

6、证人胡某庚的证言,浩翔神鹰门业是我于2005年底注册的,我现在还在使用。2007年6、7月份郑某某给我们厂的一个业务员联系要做210镗钢质门。规格和厚度、尺寸、重量、颜色、填充物等都是按郑某某的要求做的,门里填充的是岩棉、防火板(石膏板)、骨架。防火门一定要加这些填充物。我是以630元/镗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的。郑某某当时也没说让我加工防火门,我们厂不具备加工防火门的资质。做好后按郑某某给的地址发到徐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们金程太阳花园工程部使用的是索福牌防火门,货送来时,我对防火门进行了检验。防火门外面用纸壳包装,防火门上无任何标志,没有商标,没有合格证。后来门上的商标是供货方送来的,又贴在门上的。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到我们厂要求印不干胶合格证。他带来一个合格证,让我按那样的规格、样式做,我把他带来的合格证扫描进电脑,按他的要求修改了一些字,当时他要做二百张,付了四百多元钱,过了三四天他来拿的。做时也没讲做这批合格证的用途。

9、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从铜山新区太阳花园小区提取的型号为GFM-x甲-1钢质单扇防火门未达到甲级防火门要求。

10、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文件鉴定书结论,证明铜山新区金程太阳花园所订的索福牌钢质甲级防火门检验报告及印有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为假的。

11、书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与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索福牌甲级防火门X镗。

12、被告人赵某甲交给被告人郑某某让其订购乙级防火门的订单一份。

13、发破案经过,2007年9月4日,铜山县消防大队对铜山新区金程太阳花园工地进行消防验收时,初步判定此工地使用的防火门不合格。9月9日消防大队将此案移交公安局,经初查于当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赵某甲分别于2008年1月9日、2008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经讯问二犯罪嫌疑人供述了销售210镗不合格的防火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一天中午赵某甲、郑某某、张荣和她一起吃饭时,赵某甲向郑某某谈到要的是索福牌的防火门并说要把好质量关。后来,发现门不合格后赵某甲用的我的手机和索福厂家联系了此事,联系的内容被录在了我的手机里,赵某甲因此还向厂家发送了一份传真。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赵某甲说索福的经理来了让我陪着一起吃饭,吃饭时赵某甲谈到要索福的防火门,还要保证质量。

3、赵某甲给索福公司书写的一份反映索福防火门被消防部门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传真稿件。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与徐州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山县分公司签订的退赔调解协议书一份及退赔25万元的收据一张。

以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1、证人胡某丙、张某丁证言能够证实吃饭时赵某甲与郑某某谈到了索福牌防火门一事,但具体时间、给谁订购的什么级别的防火门证实不清;2、证人胡某丙提供的手机录音及赵某甲书写的传真稿件,不能证明赵某甲与郑某某签订的是索福牌甲级防火门。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二份,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焦点是:1、被告人赵某甲让郑某某为其购进的是索福牌防火门,后郑某某购进的是三无产品,在其授意下伪造了一系列产品的质检报告、合格证等证件,2、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故意是以次充好,且没有给住户造成不良后果。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徐州市金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签订的是索福牌甲级防火门购销合同,而给被告人郑某某的订单是按乙级防火门标准制作,在被告人郑某某将三无产品的防火门运来后,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是三无产品的情况下,并与郑某某一起伪造了索福公司的质检报告,还伪造了合格证、印章等相关证件,冒充索福牌甲级防火门;其主观上具有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被告人赵某甲与郑某某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至于被告人赵某甲是否让被告人郑某某为其购进索福牌防火门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虽然没有给住户造成不良后果,但对公共安全已造成了潜在危害。对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一起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某梅

审判员单凤侠

人民陪审员刘修平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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