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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水泥有限公司与西安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科X西部)及被告西安XX地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村。

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X巷XX号。

被告西安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路XX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XX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栋。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简况同上。

原告西安XX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水泥公司)与被告西安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科X西部)及被告西安XX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水泥公司诉称,因西安XX大卖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大卖场)欠其公司货款,而被告X科X系部欠付XX大卖场货款,其公司与XX大卖场以及X科X西部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其公司购买X科X西部房产,债务冲抵其公司购房款。其公司已按三方协议约定与被告签定了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原告所交房款全部退还,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至今被告仍下欠部分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175776.7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所有拖欠回购房款自2006年至实际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至2009年12月24日止利息为416203.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科X西部辩称,原告与其公司、XX大卖场签订三方协议及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方房屋抵付商砼款均属实,其公司在收到原告方的退房申请后即开始退款工作,经双方在2012年1月6日核对账务,现下欠款为49606.61元。因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未确定,因此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已办理了抵押备案,原告退房后未及时办理撤销备案手续,因此其公司未付款是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地某辩称,因原告购买的房屋部分项目由其公司开发,且其公司属X科X西部的子公司,所以向原告方付款只是代X科X西部履行协议内容,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其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XX大卖场(甲方)、XX水泥公司(乙方)、X科X西部(丙方)签定了关于以购买“紫薇田某都市”商品房冲抵材料欠款事宜的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欠乙方材料款、丙方欠甲方商砼款并以乙方购买丙方的“紫薇田某都市”商品房冲抵材料欠款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委托甲方将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材料款约(略)元(大写玖佰叁拾壹万捌仟肆佰贰拾肆元,以实际购房款为准)代付给丙方,作为乙方购买“紫薇田某都市”商品房的购房款(购房合同及明细详见附件一)。二、甲方委托丙方将丙方应付给甲方的商砼款约(略)元(具体支付金额同第一条约定)转付给乙方,作为乙方购买“紫薇田某都市”商品房的购房款收妥。三、购房合同书及具体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由乙方与丙方协商确定后,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加盖双方公章、法人签名)。四、就以上购房抵款事宜,三方收据交接后,甲方欠乙方的材料款和丙方欠甲方的商砼款相应减少同等数额,并作为丙方冲减截止2004年4月28日以前的应付给甲方的同等数额的商砼欠款。同样视丙方收到了乙方的购房款。合同上甲乙丙三方均有签字盖章。协议签订之后,为了抵付X科X西部欠付XX水泥公司的商砼款,原告让其公司多名员工分别与被告X科X西部、XX地某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与X科X西部共签订合同11份,与XX地某签订合同5份。签订合同后,双方对16份购房合同所涉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房屋买受人实际上未向房屋出售人X科X西部和XX地某交付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由原告公司代买受人每月偿还银行的贷款。同时,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X科X西部、XX地某以及西安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均约定:乙方购买田某都市指定开放房源的高层住宅,甲方承诺两年后可以选择退房;乙方采用按揭购房,需在按揭放款之日起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提出退房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甲方在申请受理后的两月内协助办理退房手续,退还首期款(其它相关按揭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等由客户自行承担,装修费用甲方不予承担)。2006年,原告就其公司员工与X科X西部签订的购房合同均申请退房,并分四次向被告X科X西部递交了退房手续清单。被告X科X西部的工作人员对原告递交的退房申请进行了接收,未完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退款。退房手续办理完毕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X科X西部继续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但因被告X科X西部提出资金紧张,原告考虑到自己职工的信用问题,在2008年1月2日交付被告X科X西部工作人员现金37000元,由X科X西部用该款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及金额退还房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退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及案件的诉讼费用。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应退款金额为(略).51元,已退款金额为(略).9元,下欠款金额为49606.61元。在履行退款义务中,X科X西部及XX地某均向原告有退款行为,大部分款项由XX地某向原告退付。庭审中,原告以X科X西部与XX地某属同一集团下的兄弟公司为由坚持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科X西部及XX地某均辩称XX地某的退款行为属代X科X西部代为履行退款义务,提出XX地某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X科X西部还提出补充协议上的西安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XX地某,两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西安X科(集团)X西部实业发展公司在2008年更名为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冲抵欠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大卖场与XX水泥公司及高科新西部签订《关于以购买“紫薇田某都市”商品房冲抵材料欠款事宜的协议》并约定将XX大卖场欠付XX水泥公司的债务转由X科X西部承担,之后,XX大卖场退出债务关系,而由X科X西部及XX地某与原告公司员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偿还原告的货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由双方签字盖章,但买受人未向出卖人交付房款,出卖人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实际上并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银行的贷款,使原告的债务得以清偿,同时解决被告的资金周某问题。遂后,原告按照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X科X西部申请退房,X科X西部接收退房申请后,已退付了大部分房款,但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退还首付款及银行月供款本金部分,现双方已对账确认尚欠49606.61元未退还,应由被告X科X西部向原告退还。原告分段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2012年1月6日对账时才对应退款总金额、已退款金额及下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之前双方账务金额并不清楚,因此应由被告X科X西部对未退还金额自对账第二日起向原告承担利息。另外,原告提出的37000元代缴款,原告方直接将现金交付被告方工作人员,由被告X科X西部向银行还款,故此笔款项属于原告与被告X科X西部之间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其次,三方协议签订时已确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是X科X西部,X科X西部也承认其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并提出XX地某只是代为履行,所以XX地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XX地某与X科X西部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水泥有限公司付款49606.61元。

二、被告西安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960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XX水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500元,由被告西安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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