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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简初字第105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恋爱,次年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自2002年分居至今已7年之久,原告长期过着单身生活,为改变这一现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盖有“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相爱达10年之久,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恩爱21年,家庭和睦幸福,双方从未争吵,从结婚至今从未分居,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付某某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覃事辉、覃清华的调查笔录、林昌凡、易志慧、周学全、车金玉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未分居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关婚姻登记的情况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客观事实,因而,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某于1978年认被告付某某的父母为“干父母”,原被告自此相识,1987年4月,原告在部队服役时,与被告通过书信确立恋爱关系,次年元月,双方按习俗请林昌凡为婚姻介绍人。1989年3月6日原、被告自愿在石门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次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起名何某辉。婚后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02年起原、被告工作地相距百余公里,但双方并未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近三年来,原、被告因相互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结婚十年时间,双方能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十年多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近三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发生的分歧,多一些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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