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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辉广、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0年6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辉广、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0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马某某同刘某某预谋后窜至荥阳市京城办香槟大道,趁无人之际,由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某跳窗进入香槟大道小区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样品房内,盗走“海信”牌42寸和32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181元。现

2、2009年12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先窜至荥阳市京城办步行街中段北侧“南洋公子”服饰店,用压剪将门锁剪断进入店内,盗走一台电脑(包含显示器、主机、键盘、鼠标,经鉴定价值2650元)和一包衣服(有羽绒服、老西服、老年装、衬衣,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3900元)。后马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后再次窜至该店,由刘某某在外望风,盗走一包衣服(有羽绒服、老西服、老年装、衬衣,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39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其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步行街所盗衣物数量偏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0日晚上8点多时,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某某预谋后窜至荥阳市市区香槟大道,趁无人之际,由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某跳窗进入香槟大道小区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样品房内,盗走“海信”牌42寸和32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181元。32寸电视机无法追回,42寸电视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辩认照片、赃物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先窜至荥阳市市X街中段此侧“南洋公子”服饰店,用压剪将门锁剪断进入店内,两次盗走一台电脑(包含显示器、主机、键盘、鼠标,经鉴定价值2650元)和一包衣服(有羽绒服、西服、老年装、衬衣,被盗衣服价值39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同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后再次窜至该店,由刘某某在外望风,盗走一包衣服(有羽绒服、西服、老年装、衬衣,被盗衣服价值3900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31日晚10时许,马某某在步行街“南洋公子”服饰店内偷了两次之后,又到刘某某的住处,与刘某某预谋后,由刘某某在外望风,马某某到该店内再次行窃,盗走一包衣服,并搬到刘某某的住处,刘某某从中挑选了几件衣服,且先后盗走的两包衣服基本一样。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马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1日失窃物品和各种衣服约100件价值约x元。4、辩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物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所盗衣服包裹较小,且衣服数量较少。经查,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失主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到“南洋公子”服饰店所盗的衣服数量,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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