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西南政法大学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刘蓬松,重庆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X镇X村X村X村民。
上诉人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陈某食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系朋友关系,与陈某系亲戚。阎某是重庆市X区东海金香庭的X号楼、X号楼人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2003年6月,阎某聘请陈某为负责该工地现场和财务方面的管理人员。2003年4月1日杨某与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杨某承包东海金香庭X号楼、X号楼的职工食堂经营,由杨某向阎某缴纳(略)元管理费,签订协议时支付(略),余款(略)在尾款中扣除;由杨某垫支职工生活费,阎某在该楼主体完成X层后,向杨某支付垫付80%的生活费,以后每月支付80%的垫支款给杨某,余下20%部分在阎某交房后一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由于工程原因,杨某仅承包了X号楼的职工食堂,并履行了垫支义务,阎某按协议支付了80%的生活费给杨某。期间,有时是阎某直接支付给杨某,有时是陈某代阎某支付垫支款。2004年3月28日,阎某承包的部分工程竣工,杨某垫支的20%部分的余款,阎某一直未支付,2004年7月11日,杨某与陈某核算后,陈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食堂杨某现金(略)元,但管理人员曾明朗生活费未扣除,到时多退少补。审理中,杨某自愿扣除曾明朗生活费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承包食堂经营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垫支义务后,被告陈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阎某才承担。据此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阎某负责偿还杨某欠款(略)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0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杨某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阎某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杨某垫支的费用。陈某作为阎某聘请的现场管理和财务人员,与杨某在承包协议终止后所作的结算,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阎某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19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190元,由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陈某琼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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