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约翰•雷得希尔格,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媛媛,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甲X号塔楼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简称波马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媛媛,被上诉人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客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波马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豹子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下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2007年11月12日,波马公司在位于北京市六里桥的亿客隆商场购买到“足奇威”牌运动鞋一双,并取得一张盖有“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经比对,该鞋的鞋帮外侧的豹子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除后腿被截去小部分外,其余基本相同。广客宇公司提交了其与张涛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生产厂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波马公司所购买“足奇威”鞋的外侧鞋帮上有豹子图案,该图案与涉案商标相近似,因此该款鞋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广客宇公司作为涉案侵权鞋的销售主体,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虽然广客宇公司提交了说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来源的证据,但其作为销售单位,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主动审查商品的进货手续,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主观上不知情的法定情形,因此广客宇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波马公司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客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鞋类商品;二、广客宇公司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七百元;三、驳回波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波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客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波马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广客宇公司不能提供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未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仅仅判令广客宇公司承担1000元的经济损失,对侵权行为人是一种纵容。广客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波马公司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1978年12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中国商标局)核准,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取得了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豹子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x号。1991年12月30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从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变更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袜、便鞋、运动鞋等商品,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
2007年11月12日,波马公司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的亿客隆商场购买到“足奇威”牌运动鞋一双,价格为96元,获得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加盖有“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鞋”。该款鞋的鞋帮外侧有一豹子图案,鞋的吊牌上有“x”、“美国足奇威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以及生产厂商福建省晋江市钱鹏鞋塑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经比对,该款鞋的鞋帮外侧的豹子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除后腿被截去小部分外,其余基本相同。
广客宇公司提交了其与张涛签订的《租赁协议》,用以证明销售涉案商品的3018柜台由张涛承租。该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张涛在经营过程中,售后服务统一由广客宇公司负责;张涛不得在场内私自经营、私自收款。广客宇公司还提交了晋江市钱鹏鞋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足奇威”品牌商标证明书、福建省鞋服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用以证明3018柜台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正规合格的商品。
另查明,波马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租赁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波马公司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袜、便鞋、运动鞋等,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波马公司所购买的“足奇威”鞋的外侧鞋帮上有豹子图案,该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该款鞋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广客宇公司为波马公司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出具了销售发票,其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波马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如果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客宇公司经营鞋类商品,应当对其有一定的了解,虽然其提交了制造者的相关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故还应承担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广客宇公司作为销售者,虽有一定主观过错,但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小,并且提供了制造者的有关情况材料,故应在其侵权行为情节、性质、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波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四元,由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由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人民币五十元,其余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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