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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琳琳,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阳某某。

上诉人邝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琳琳、王瑞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邝某某是x.X号“太阳某伞座”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9月30日,阳某某就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伞座周边包围有保护圈,保护圈包裹在伞座底面与侧面的拐角处”,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保护圈,保护圈带来的直接效果是防止磕碰、磨损,而有利于滚动、搬移只是间接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凸筋结构具有增厚、省材的作用,“脚垫”具有垫托的作用,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认定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2、3没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取的技术手段亦不相同,实现的作用效果更不相同。即使不考虑对证据1是否有明确的可以让本领域技术人员去证据2所属领域中寻找相关信息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也具有创造性。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在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做认真比对的情况下,草率做出“显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惯常技术手段”的认定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引用公知常识过程中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阳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邝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某伞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号为x.0,2004年12月29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邝某某。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太阳某伞座,其特征是:在以水泥压铸而成的伞座周边包围有保护圈,保护圈包裹在伞座底面与侧面的拐角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某伞座,其特征是:位于伞座底面的保护圈底部设有多条凸筋。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太阳某伞座,其特征是:在伞座的底面插置有脚垫。”

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发明内容”载明:“保护圈对伞座侧面的保护作用,还便于使用者将伞座侧翻立起后,沿着地板滚动,十分方便。”

2007年9月30日,阳某某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专利号为x.8,名称为“太阳某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太阳某底座。

证据2:申请号为x.3,名称为“搪瓷盆保护圈”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了一种在搪瓷盆底部设置的保护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阳某某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加公知常识、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加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同时结合证据6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日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区别在于:“伞座周边包围有保护圈,保护圈包裹在伞座底面与侧面的拐角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的技术效果为:由于具有保护圈,在搬移伞座时可以避免“地板或者伞座磕损”。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底部带有保护圈的搪瓷器皿,其在搪瓷器皿的底部设置保护圈的目的在于避免搪瓷器皿底部摩擦、磕碰时受损,其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圈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保护其所包裹的物品与外界发生磕碰、磨损。而搪瓷器皿属于一种生活用品,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都有所接触,有一定的了解,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容易磕碰、磨损、伤人的日常用品加一弹性塑胶类材料的保护圈、保护垫是很通常的做法,比如人们为了防止搬移桌椅时桌腿、椅腿与地板之间的磕碰、磨损而在桌腿、椅腿末端加一保护套或保护垫等等都是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综上,具有生活常识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地板或者伞座磕损”这一技术问题,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位于伞座底面的保护圈底部设有多条凸筋”。专利权人认为,其有两个作用,一是可以增加保护圈底部厚度;二是在增加保护圈底部厚度的情况下可以节省材料。凸筋结构具有上述作用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而凸筋这种结构的应用也是广泛的,如带凸筋的鞋底。因此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实现上述作用而在保护圈的底部设置多条凸筋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在伞座的底面插置有脚垫”。专利权人认为,“脚垫”的作用在于“与保护圈共同起到垫托伞座的作用”。为了“垫托”一个物品而在物品的底面设置“脚垫”一类的结构是很通常的做法,并不需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所属领域公知常识为了实现上述作用“在伞座的底面插置有脚垫”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邝某某提交了5份补充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1、佛山市南海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006年出货数量统计》;

2、巴拿马x公司的订单;

3、日本武田贸易公司的订单;

4、香港x公司的订单2份;

5、x发来的邮件及其附件x(客户满意度问卷调查表)。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以上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均为复印件,其中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文,且看不出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有何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第x号决定、阳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邝某某提交的补充证据1-5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该技术人员也应当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经验。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伞座周边包围有保护圈,保护圈包裹在伞座底面与侧面的拐角处”,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底部带保护圈的搪瓷器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圈作用是防止伞座磕碰、磨损,同证据2的保护圈起到的作用是相同的,运用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并无实质性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即可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应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不存在邝某某所称本专利与证据2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问题。上述区别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邝某某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与进步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位于伞座底面的保护圈底部设有多条凸筋”,阳某某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提出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并未主动引入公知常识。凸筋这种结构的应用以及凸筋具有增厚、省材的作用,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显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惯常技术手段,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伞座的底面插置有脚垫”。邝某某主张本专利“脚垫”结构属于插置结构,而第x号决定中列举的“脚垫”结构属于粘贴结构,存在差异,但是无论插置还是粘贴,所起的作用没有本质差别。邝某某还称本专利“脚垫”可以起到调整伞座高度的作用,但是该主张没有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因此,不能予以采信。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邝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文,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邝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邝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邝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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