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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23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脊骨折、右膝内侧韧带撕裂、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外侧半月板撕裂伤。住院136天,花去医疗费x.09元。2008年11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09年3月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2009年4月6日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赵某某的摩托车估损为870元,定损1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赵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09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7932.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575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损870元,共计x.37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JK-X号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3月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但因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要求对赵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09年5月20日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赵某某的伤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某某因此事故给赵某某造成损失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09元为正式医疗机构票据,予以支持。赵某某所诉的误工费,每月要求按1740元,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但赵某某受伤后,经济收入相应减少,应按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建筑业年收入计算(x元/年÷365元×从赵某某住院至定残前一日158天)计款6235元。赵某某主张护理费按二人的请求,因未能提供专业机构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证明,综合参考赵某某的病情,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赵某某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应结合赵某某实际住院为136天,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136天计款2040元。赵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10元/天×136天计1360元。因赵某某的损伤经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4元予以支持。赵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赵某某的车损经估损为870元,定损费100元,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赵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张某某已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844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09元,误工费6235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费87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x.4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844元,下余x.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00元;保全费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外,多赔偿赵某某9821.09元(指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多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鉴定费750元、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按照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我承担的,我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轿车与赵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以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是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中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原判由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等费用共计x.49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赵某某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系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交强险条款中也并未明确规定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判由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张某某替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向赵某某先行支付的2844元,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返还张某某,对此本院予以明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某某28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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