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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县东方机械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东方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荣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成都信博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陶某,成都信博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荣县东方机械厂(简称东方机械厂)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某是x.X号“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东方机械厂于2006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3-5是东方机械厂自制的发货单,不能确定其具体形成时间。此外,附件3-5没有记载玉米脱粒机的型号,无法证明其型号为5TY-270。附件9-11不能确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东方机械厂实际公开生产销售了上述玉米脱粒机。同时,附件9-11并没有公开推广许可证的上述玉米脱粒机的具体组成和结构。东方机械厂没有证据证明附件9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与附件1中被起诉侵犯专利权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组成和结构相同。因此,东方机械厂声称只有自己拥有5TY-270这一型号并且只生产这个型号一种结构的玉米脱粒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不能确认附件6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7和附件15内容的真实性也就无法确认。综上,东方机械厂没有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同时上述各个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已使用公开,因此,东方机械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东方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是:东方机械厂在2001年7月就开始销售5TY-270型玉米脱粒机,其提交的3张发货单及2001年7月整本发货单装订本可以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并且与公证的证人证言、物证以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相互印证,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李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玉米脱粒机”,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1日,申请号为x.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为李某某。

针对本专利权,东方机械厂于2006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东方机械厂同时提交了14份附件,其中:

附件1:李某某于2006年7月14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东方机械厂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页。其中诉称东方机械厂曾经于2003年6月和2004年8月两次与李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上述许可合同期满后,东方机械厂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一直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东方机械厂生产和销售5TY-270型的玉米脱粒机的组成、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构成了对本专利的侵权;

附件3:东方机械厂编号为No.x的发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发货单日期2001年7月15日,复印件1页;

附件4:东方机械厂编号为No.x的发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发货单日期2001年7月16日,复印件1页;

附件5:东方机械厂编号为No.x的发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发货单日期2001年7月22日,复印件1页;

附件3-5上记载了产品名称、单位、发出数量、单价、金额、总额、制票人、库房和开具日期,未记载玉米脱粒机的型号规格和收货人。附件3-5的左上角分别写上了“吴某林”、“祁付华”和“吴某志”。

附件6:四川省荣县公证处(2006)荣证字第X号公证书,随附有2006年8月9日东方机械厂委托律师对祁付华、吴某治和吴某林进行调查询问的调查笔录以及荣县公证处公证员制作的现场监督记录,复印件18页。调查笔录中,证人祁付华、吴某治和吴某林均声称2001年7月在荣县东方机械厂购买了玉米脱粒机,调查律师出示的附件3-5的发货单系购买时东方机械厂出具,发货单上写的名字“吴某志”是吴某治实际习惯使用的名字,“吴某林”是吴某林原来的名字;

附件7:四川省荣县公证处(2006)荣证字第X号公证书,随附有2006年8月9日东方机械厂对吴某林、吴某治和祁付华各自声称购买的玉米脱粒机拍摄的照片以及荣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记录,复印件12页;

附件9:编号为川x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其上记载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东方机械厂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经省级鉴定合格可以推广,批准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有效期五年,复印件1页;

附件10:编号为川x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其上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东方机械厂生产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经省级鉴定合格可以推广,批准日期为2005年7月8日(换证),有效期至2006年12月止,复印件1页;

附件11: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于2006年8月14日就附件9的推广许可证因更名而换发为附件10的推广鉴定证一事出具的相关证言,复印件1页;

2006年9月13日,东方机械厂提交了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请求理由表格中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更正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5份附件,其中:

附件15:四川省荣县公证处(2006)荣证字第X号公证书,随附2006年9月8日东方机械厂将东方机械厂生产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及吴某林、钟佑英(吴某治之妻)和祁付华各自声称购买的玉米脱粒机拆分后拍摄的照片、拍摄的VCD光盘以及荣县公证处公证员制作的现场记录,复印件15页,含VCD光盘一盘;

李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东方机械厂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006年11月23日,李某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5份反证材料,其中:

反证3:四川省安岳县公证处(2006)川资安证字第X号公证书,随附2006年9月12日李某某委托律师对叶德英、刘某乙进行调查询问的调查笔录以及安岳县公证处公证员制作的工作记录和拍摄的照片,复印件共11页。调查笔录中证人叶德英称,祁付华是其丈夫,在荣县东方机械厂上班七八年了,2006年没有人在家中了解情况,家里的一台玉米脱粒机是前年祁付华在荣县东方机械厂购买的,机器送修去了;证人刘某乙称自己与吴某治、吴某林都是荣县东方机械厂的职工,吴某治跑销售,吴某林是电工;

反证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受让方东方机械厂,让与方李某某,签订时间2003年6月20日,复印件13页;

2007年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东方机械厂当庭放弃了附件8、附件12和附件17这三份证据,李某某声明放弃反证1和反证2。东方机械厂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附件1、3-7、9-11、15构成使用公开的证据链破坏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放弃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李某某对东方机械厂提交的附件1-2、附件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东方机械厂对李某某提交的反证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东方机械厂当庭出示了附件3-7、13、15的原件,李某某不认可其真实性;对附件6-7、13、15、16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李某某也不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李某某要求核对附件18-19的原件,东方机械厂表示没有原件。李某某当庭出示了反证3的原件,东方机械厂认可反证3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东方机械厂当庭提交了附件20,即四川省荣县公证处(2007)川荣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随附2007年1月29日东方机械厂委托律师对叶德英、周淑先进行调查询问的调查笔录以及荣县公证处公证员制作的现场监督记录。附件20的调查笔录中证人叶德英称,祁付华是其丈夫,农闲的时候曾在荣县东方机械厂做临时工,家里的一台玉米脱粒机是前几年祁付华在荣县东方机械厂买的,2004年没有买过玉米脱粒机,玉米脱粒机在房间里,2006年9月12日有律师和公证员了解情况时曾威胁自己签字;证人周淑先声称,2006年9月12日律师向叶德英取证时在场,叶德英受到威胁签字的。附件20用以证明反证3中被调查人叶德英受到威胁。李某某对附件20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反证3的照片中叶德英没有受到胁迫的样子。东方机械厂主张只有东方机械厂才有5TY-270这一型号,并且东方机械厂只生产一个型号、一种结构的玉米脱粒机;李某某主张5TY-270型是通用型号,一种型号可对应多种结构,并要求庭后提供相关的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李某某在口头审理后提交。

口头审理后,李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6。

2007年2月26日,李某某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下述材料:

反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x-1997农机具产品型号编制规则,复印件10页。李某某认为,根据反证7第5页第5.1条的规定,5T表示脱粒机,Y是玉米脱粒机中玉米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5TY表示玉米脱粒机,270表示滚筒工作长度尺寸,因此5TY-270不是属于某一个企业独有的自编型号,也不代表一种特定的结构组成。

2007年4月17日和4月25日,李某某两次提交了首页和中缝盖有四川省标准化研究院标准文献中心红章和骑缝章的上述反证7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其真实性。

2007年7月12日,东方机械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反证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007年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定:

一、证据的认定

1、东方机械厂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附件20,虽然东方机械厂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提交该证据材料,但附件20是针对李某某提交的反证而补充的证据材料,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20予以接受。

2、附件2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X号案的传票,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不具备关联性。

3、附件14是一份证人证言,东方机械厂既未提供附件14的原件,作为证人证言其证人邓应亮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18、19均是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发布的官方文件,在李某某要求核对原件的情况下东方机械厂未能提供原件,并且也未提供其他合法的相关证明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附件18、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反证6是推广许可证和推广鉴定证,李某某未提交原件,因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反证6不予认可。反证7是一份关于农机具产品型号编制规则的机械行业标准,东方机械厂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反证7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认可。

5、附件13、16、6、20、7、15、反证3都是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①东方机械厂认为,附件13的图纸和附件16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除了东方机械厂之外的其他企业也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玉米脱粒机。李某某认为,附件13中图纸的复印件与被复印件一致,但是附件13只能证明有这样一个图纸,图纸上的日期不能证明东方机械厂所说的销售事实的真实性;反证5证明附件13和附件16中涉及的荣县金鑫机械厂是李某某在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与李某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3的公证书证明5TY-26型卧式玉米脱粒机图纸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图纸原件存于荣县金鑫机械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但是附件13不能证明图纸上所述结构的5TY-26型卧式玉米脱粒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和销售。东方机械厂欲以附件16的调查笔录中制图人邓应亮出具的证言证明附件13中图纸所述产品生产销售的事实在申请日前,然而附件16的调查笔录是单独的一份证人证言,证人邓应亮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附件16中证人证言所述事实的真实性,附件16的公证书只能证明证人邓应亮曾经在公证人员面前陈述过调查笔录上的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真实可靠,此外反证5可以证明证人邓应亮的工作单位(即荣县金鑫机械厂)与李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6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②李某某认为附件6的证人证言仅仅是证人事后回忆,公证书不能证明证人陈述内容真实,公证书也未对证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证人证言要采信证人必须出庭,反证3证明附件6的证人是东方机械厂的职工且证人证言不是实地调查的,反证3的照片中叶德英没有受到胁迫的样子;东方机械厂认为附件6的证人在公证人员的监视下作证,附件20证明反证3的被调查人叶德英受到威胁。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6、附件20和反证3都是证人证言,其中反证3的调查笔录和附件20的调查笔录中同一个证人叶德英就同一事实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关于叶德英是否受到胁迫,附件20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反证3的公证书和工作记录的结论相反,此外李某某依据反证3调查笔录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指证附件6调查笔录中证人吴某林和吴某治与东方机械厂存在利害关系。东方机械厂在口头审理中承认附件6调查笔录中的证人祁付华是东方机械厂工厂的临时工,这表明证人祁付华与东方机械厂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未必真实可靠。由于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6、附件20和反证3均不予采信。

③东方机械厂认为,附件3-5证明东方机械厂于2001年7月15日、16日和22日分别将5TY-270型玉米脱粒机销售给吴某林、祁付华和吴某治。李某某认为,附件3-5仅仅是发货单,没有相应的发票和其他联印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从东方机械厂的档案室抽出附件3-5的方式破坏了证据的原始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东方机械厂提供的附件3-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附件3-5是东方机械厂自制的发货单,既不是正式发票也不是双方签字或盖章的收付款凭证,其上只有东方机械厂一方填写的内容,而且存根联也只是其中的一联,没有其他联印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附件3-5的形成时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确认附件3-5的内容真实性,此外,附件3-5既未记载玉米脱粒机的型号,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型号为5TY-270,仅凭附件3-5还不能证明东方机械厂于2001年7月15日、16日和22日分别将5TY-270型玉米脱粒机销售给吴某林、祁付华和吴某治。尽管东方机械厂在口头审理中还出示了东方机械厂2001年7月的整本发货单以佐证附件3-5的真实性,但该本发货单是线装本,所有发货单的编号并不完全连续,也不完整,拆装的随意性很大,据此仍不足以证明附件3-5真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3-5不予采信。

④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7和附件15主要是对东方机械厂提供的以及附件6的调查笔录中证人声称购买的玉米脱粒机拍摄的外观或内部结构的照片或视听资料。附件7和附件15的公证书只证明现场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相关人的签名属实,现场记录表明所拍摄的玉米脱粒机分别存放于东方机械厂、吴某林、吴某治、祁付华处,并未实行封存。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确认附件6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7和附件15也不予以采信。

二、无效理由的确定

由于东方机械厂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且如上所述,东方机械厂提交的附件2、3-7、14、15、16、18、19、20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关于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9-11、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东方机械厂依据附件13、16主张使用公开的事实,但根据上述有关认定可知附件1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仅仅依据附件13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附件13不再进行评价。

三、使用附件1、9-11评价新颖性

当东方机械厂主张一项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的事实时,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则其关于该专利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就本案而言,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具体结构的玉米脱粒机。

反证4证明东方机械厂与李某某的确曾经于2003年6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附件1可以看出,李某某起诉侵权的是东方机械厂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期满后生产和销售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而不是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前生产销售的玉米脱粒机。

附件9-11相互印证,证明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东方机械厂可以生产和销售经省级鉴定合格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虽然批准东方机械厂可以生产和销售上述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但由此尚不能认定东方机械厂实际公开生产销售附件9-11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附件9-11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而且,附件9-11没有公开在申请日前获得推广许可证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组成和结构,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玉米脱粒机进行比较。由反证7规定的农机具产品型号编制规则可知,志诚牌是产品牌号,牌号用于识别产品的生产单位,5TY-270是产品型号,5TY-270代表的含义是滚筒工作长度为270(计量单位)的玉米脱粒机,产品转厂生产时牌号可以改变型号不能改变。由此可见,牌号不同型号未必不同,结构改变并不一定引起型号改变。也就是说,不同牌号的玉米脱粒机可以使用同一型号,同一型号的玉米脱粒机可以具有不同结构。因而,东方机械厂没有证据证明附件9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与附件1中被起诉侵犯专利权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组成和结构相同。东方机械厂在口头审理中声称只有自己拥有5TY-270这一型号并且只生产一个型号、一种结构玉米脱粒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因此,附件1与附件9-11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玉米脱粒机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销售且其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3-7、9-11、15、20、反证3、4、7、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东方机械厂主张其在2001年7月就在四川省荣县销售5TY-270型玉米脱粒机,在其提交的证据中,附件3-5是东方机械厂自制的发货单,不是正式发票也不是双方签字或盖章的收付款凭证,其上只有该厂一方填写的内容,存根联也只是其中的一联,没有提供购货方一联单据。东方机械厂提交了2001年7月的整本发货单,该本发货单是线装本,所有发货单的编号不连续、不完整,拆装的随意性很大,附件3-5即从中拆出的3张,因此,对其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此外,附件3-5没有记载玉米脱粒机的型号,无法证明其型号为5TY-270。附件6是证人证言,东方机械厂以此佐证附件3-5的真实性,但其与反证3和附件20的调查笔录中同一个证人叶德英就同一事实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吴某林、祁付华和吴某治与东方机械厂存在利害关系。由于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附件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而不能佐证2001年7月5TY-270型玉米脱粒机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存在。附件7和附件15的公证书证明现场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相关人的签名属实,现场记录表明所拍摄的玉米脱粒机分别存放于东方机械厂、吴某林、吴某治、祁付华处,并未实行封存。在不能确认附件6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7和附件15内容的真实性也就无法确认。

附件9-11证明东方机械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生产和销售经省级鉴定合格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但并不能由此确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东方机械厂实际公开生产销售了上述玉米脱粒机。同时,附件9-11并没有公开推广许可证的上述玉米脱粒机的具体组成和结构。由反证7规定的农机具产品型号编制规则可知,志诚牌是产品牌号,牌号用于识别产品的生产单位,5TY-270是产品型号,5TY-270代表的含义是滚筒工作长度为270(计量单位)的玉米脱粒机,产品转厂生产时牌号可以改变,型号不能改变。由此可知,牌号不同型号未必不同,结构改变并不一定引起型号改变。也就是说,不同牌号的玉米脱粒机可以使用同一型号,同一型号的玉米脱粒机可以具有不同结构。同时,根据反证4和附件1可知,附件1的起诉书指控东方机械厂侵权的产品是东方机械厂在与李某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期满后生产和销售的型号为5TY-270的产品,其与上述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的结构是否相同无法确定。因而,东方机械厂没有证据证明附件9所述的志诚牌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与附件1中被起诉侵犯专利权的5TY-270型玉米脱粒机组成和结构相同。因此,东方机械厂自称只有该厂生产5TY-270这个型号一种结构的玉米脱粒机依据不足。

东方机械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荣县东方机械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荣县东方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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