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薛某某、贺某某、李某某不服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复字第10号

申请复议人薛某某,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贺某某,女,汉族。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刘集营业所,住所地中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中牟县刘集供销社,住所中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主任。

利害关系人杨庆霞,女,汉族。

利害关系人梁晓娣,女,汉族。

利害关系人许中超,男,汉族。

利害关系人李某民,男,汉族。

利害关系人吴彦荣,女,汉族

利害关系人李某福,男,汉族。

利害关系人黄新凤,女,汉族。

利害关系人李某堂,男,汉族。

利害关系人刘新明,男,汉族。

利害关系人张同钦,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薛某某、贺某某、李某某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2)牟法执字第244-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薛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称:杨庆霞、梁晓娣等10人(利害关系人)在2007年期间既没有与供销社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也没有交纳租金,依法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属于依法应通知的范畴;拍卖公司受中牟县人民法院委托后,已在拍卖标的物前代法院履行了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公告)通知的义务,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杨庆霞等10人在拍卖成交(2007年12月12日)所有权转移后三个半月方提出执行异议,此异议不是执行异议,应另案起诉,而执行法院作为执行异议裁定无效并且违法;利害关系人杨庆霞等10人在执行异议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拍卖标的物的合法承租人,故没有异议资格;原执行法院未经听证和质证即作出(2002)牟法执字第244-X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故要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02)牟法执字第244-X号民事裁定书。

原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中牟县刘集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未按要求通知承租人,致使该拍卖剥夺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即现在利害关系人)要求解除拍卖合同的理由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2)牟法执字第24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中原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与薛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刘集营业所申请执行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8月29日委托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刘集供销社位于该社东区南北院和西区的土地x.80m2及地上的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1.32万元。评估的基准日是2006年8月29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半年,即自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有效。执行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委托河南中原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已评估的财产进行拍卖,在拍卖五日前,中牟县人民法院没有以书面或者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杨庆霞、梁晓娣等10个承租人于拍卖日到场。执行法院称已委托原刘集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薛某某通知承租人,薛某某否认有法院或其他单位委托和授权,并称通知是法院应履行的职责,而不是他本人应尽的义务。在执行法院未尽通知承租人义务的情况下,河南中原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将上述财产拍卖成交,买受人分别为薛某某、贺某某、李某某,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92万元。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承租人)杨庆霞、梁晓娣、许中超、李某民、吴彦荣、李某福、黄新凤、李某堂、刘新明、张同钦与被执行人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分别签订有不同年限(包括2007年度)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从事经营活动和交纳租金,利害关系人杨庆霞等10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主体适格,对拍卖标的物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进入拍卖程序后中牟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及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和担保物权人送达拍卖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执行法院在拍卖五日前没有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于拍卖日到场的情况下,委托拍卖机构于2007年12月12日将被执行人中牟县刘集供销社的三处房地产拍卖给了买受人薛某某、贺某某、李某某三个申请复议人,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于2007年12月12日将拍卖标的物拍卖,所依据的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豫天评报字(2006)第X号、X号、X号评估书,已于2007年3月初失效过期,依法应当重新评估。另外,虽然已拍卖成交,但执行法院尚未作出裁定,所拍卖的标的物并未发生权利转移。执行法院确认拍卖行为无效予以撤销,系执行法院的纠错执行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薛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忠

审判员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