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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马某、岳某某等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成,马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迎水、张银水,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岳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岳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林州市X镇,在北转盘至上陶村X路上尾随一骑自行车带小孩子的妇女岳某丽,趁其不备,从后座上将不满一周岁的男孩抢走,后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卖到××县××乡××村王某生家,马某、张某甲各得赃款4500元,王某某得赃款1000元。

2、200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岳某某在林州市X村X村途中,以同样手段抢走郭艳平不满九个月的女婴,后通过王某某卖到××县××乡××村王某红家。马某得赃款5000元,岳某某得赃款1000元,王某某得赃款1000元。

3、200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岳某某在林州市X村X村途中,以同样手段抢走邓换平两周岁的女婴,后通过王某某卖到××县××乡××村刘来福家。马某得赃款4000元,岳某某得赃款2000元,王某某得赃款1000元。

4、200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岳某某窜至河北省磁县岳某水库东边一条马某上,以同样手段抢走冀瑞霞不满一周岁的男婴,后通过被告人张某乙卖到××县××乡××村郭记锁家。马某、岳某某各得赃款6000元,张某乙得赃款2000元。

5、2005年4月30日下午6时,被告人马某伙同岳某某窜至河北省柳园镇北边一条马某上,以同样的手段抢走李凤梅不满一周岁的女婴,后通过岳某某卖到××市××区××村的闫保云家。马某得赃款6000元,岳某某得赃款4000元。

6、2005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岳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北陈王某,以同样手段抢走尧素芳不满一周岁的男婴,后通过岳某某卖给其亲戚岳某文家。马某得赃款7000元,岳某某得赃款8000元。

以上六名被拐卖儿童均已被成功解救,并认领。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上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报案证明及陈述,证人证言,抱养人证言,被害人认领证明,亲子鉴定书2份,被告人岳某某辩认收养人地址的辩认笔录,目击证人辩认犯罪嫌疑人的辩认笔录,被告人马某、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此前犯罪情况证明,五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本案五被告人买卖儿童,手段极其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岳某某、张某甲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2008年8月9日配合公安机关指认收养人住址,帮助解救其中一名小孩,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诉机关指控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第一起指控其通过贩卖小孩得赃款1000元不属实,实际所得赃款为100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得赃款2000元不属实,其贩卖儿童后未得赃款,其初次犯罪执行刑罚完毕之后,已超过5年不属累犯。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林州市X镇,在北转盘至上陶村X路上尾随一骑自行车带小孩子的妇女岳某丽,趁其不备,从后座上将不满一周岁的男孩抢走,后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卖到××县××乡××村王某生家,马某、张某甲各得赃款4500元,王某某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岳某丽2004年10月8日的报案证明及陈述:称其不满周岁的儿子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称其找张某甲商量想抢小孩子卖钱,张某甲不情愿,后在其劝说下,共同骑摩托车尾随一骑自行车妇女,抢夺其后座上的男婴后通过王某某以x元卖掉,给王某某100元,其与张某甲各得4500元。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在马某的劝说下从自行车后座抢夺一名男婴,得赃45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马某找其卖掉手上的男婴,其不知男婴的来路,经其手将男婴卖到××县××乡××村王某生家,共卖x元,均给马某,自己得赃100元。

(5)证人徐××、原××、王×、桂××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当天,岳某丽的孩子被抢,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身边快速经过,并听到婴儿哭声。

(6)抱养人王某生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其姑王××联系从一中年妇女处买得一男婴。

(7)证人王××证言与王某生证言相一致。

(8)被害人岳某丽2008年8月6日认领男孩的证明。

2、200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岳某某在林州市X村X村途中,以同样手段抢走郭艳平不满九个月的女婴,后通过王某某卖到××县××乡××村王某红家。马某得赃款5000元,岳某某得赃款1000元,王某某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艳平11月7日报案证明及陈述:称其骑自行车回家时,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其后座上抢走其女儿。

(2)被告人马某、岳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二人合谋共同骑摩托车,抢夺女婴的事实,事后马某通过王某某卖掉女婴,马某得赃4500元,岳某某得赃15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马某经她手将一名9个月大的女婴以7000元卖到××县××乡××村王某红家,自己得赃1000元。

(4)被害人郭艳平的2008年8月6日认领女儿的证明。

(5)抱养人王某红,证人李××证言:均证实从王某某处以7000元买得一女婴。

3、200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岳某某在林州市X村X村途中,以同样手段抢走邓换平两周岁的女婴,后通过王某某卖到××县××乡××村刘来福家。马某得赃款4000元,岳某某得赃款2000元,王某某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岳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二人合谋共同骑摩托车抢夺2周岁的女婴的事实,事后马某通过王某某卖掉男婴,马某得赃4000元,岳某某得赃2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马某经他手将一名女婴卖到××县××乡××村刘来福家,自己得赃1000元。

(3)被害人邓换平11月21日下午的报案证明及陈述:证实其女儿被两名骑摩托车男子从自行车后座抢走。

(4)证人郭××、罗××、申××、刘××证言:均能证明邓换平女儿被两名骑摩托车男子抢走,且相互印证。

(5)抱养人刘来福证言证实从王某某处以7000元买得一名女孩。

(6)被害人邓换平2008年8月6日的认领证明。

4、200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岳某某窜至河北省磁县岳某水库东边一条马某上,以同样手段抢走冀瑞霞不满一周岁的男婴,后通过被告人张某乙卖到××县××乡××村郭记锁家。马某、岳某某各得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岳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二人共同抢夺一名不满周岁男婴的事实,后马某通过张某乙卖掉男婴,马某、岳某某各得赃6000元。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马某经他手将一名男婴卖给其姨夫郭记锁。

(3)被害人冀瑞霞12月9日报案证明及陈述:证实其儿子被两名骑摩托车男子抢走。

(4)证人尹×证言证实冀瑞霞儿子被抢。

(5)抱养人王某荣证言:证实其通过张某乙买得一男婴。

(6)生物物证鉴定:证明被抢男孩是韩树生、冀瑞霞夫妇的亲生儿子。

(7)被害人冀瑞霞认领证明。

5、2005年4月30日下午6时,马某伙同岳某某窜至河北省柳园镇北边一条马某上,以同样的手段抢走李凤梅不满一周岁的女婴,后通过岳某某卖到××市××区××村的闫保云家。马某得赃款6000元,岳某某得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岳某某的供述:均对抢夺、贩卖女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凤梅的报案证明及陈述:证实其不满周岁的女儿被抢走。

(3)证人魏××、李××证言一致,均能证实李凤梅女儿被抢走卖掉。

(4)抱养人闫保云证言:证实通过岳某某姐姐岳某贝以x元价格买得一名女婴。

(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抢女孩是王某亮、李风梅夫妇亲生女儿。

(6)被害人李凤梅认领证明。

(7)被告人岳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指认抱养人住址的辨认笔录。

6、2005年5月9日下午,马某伙同岳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北陈王某,以同样手段抢走尧素芳不满一周岁的男婴,后通过岳某某卖给其亲戚岳某文家。马某得赃款7000元,岳某某得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岳某某的供述一致,均对抢夺、贩卖男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尧素芳的报案证明及陈述,证实其儿子被两名骑摩托车男子抢走。

(3)证人范爱××、王××证言一致,均能证实尧素芳儿子被抢走的事实。

(4)抱养人阎志新证言,其父阎遂山,其母靳二花、岳某文父亲岳某章证言,均能证实从岳某某处以x元买得一名男婴,且相互印证。

(5)证人范××辨认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另查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均已成年。被告人马某、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之前的犯罪判决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属实。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各被告人之间供述均一致相吻合,各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有被解救的儿童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马某共参与抢夺儿童6起6人,出卖后共得赃款x余元,个人得赃x元;被告人岳某某共参与抢夺、贩卖儿童5起5人,出卖后共得赃款x元,个人得赃x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夺儿童1起,出卖后共得赃款x元,个人得赃4500元;王某某参与贩卖儿童3起,出卖后共得赃款x元,个人得赃2100元;张某乙参与贩卖儿童1起,出卖后共得赃款x元,个人未得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岳某某、张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多次抢夺儿童贩卖;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以出卖为目的,介绍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其中有孩子是其配合公安机关帮助解救的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第一起贩卖儿童时得赃款100元的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未得赃2000元,不属累犯的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参与抢夺儿童6人6起,岳某某参与抢夺贩卖儿童5人5起,二人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相互分工,均起积极主要的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岳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6名被抢儿童均已被解救,未对其造成伤害,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马某的指挥授意下,参与抢夺儿童1起,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得赃数额少,主观恶性较小,且公安机关根据其如实供述及时解救被卖儿童,依法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岳某某、张某甲均属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与前罪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与前罪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与前罪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邢霞

审判员张歆梅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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