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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宛某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岳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宛某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一日作出的(2011)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被上诉人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5日,宛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轿车,在河北省藁城市X村X路口与张会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会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宛某及时与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取得联系,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肖政、林常清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勘查确认和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作出藁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24日在藁城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并征得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工作人员肖政、林常清同意,确认了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74660元,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工作人员向宛某承诺,待此事故结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全赔,车损险在200元以外公司全赔。宛某与张会永就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对张会永医药费6694元、误工费1515元、护理费1308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出院后误工费5456元、车辆损失452元,合计为15800元,由宛某全部赔偿;宛某自车损失58360元、现场勘查费用500元,由宛某自负。事后,宛某按此协议赔偿了张会永的全部损失15800元,支付自车修理费58360元和现场勘查费用500元,合计为58860元。

2009年7月24日,宛某向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于2009年8月2日作出理赔决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7825.4元,在商业保某中赔偿车辆损失38770.4元、查勘费500元。

宛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按照强制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某赔偿拒赔的经济损失27064.60元。新宁县人民法院确定,宛某、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双方订立的机动车强制保某和机动车商业保某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在宛某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和支付赔偿款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以事故处理过程中确认的损失额为计算依据,判令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赔偿宛某损失8456.20元。但对车辆损失部分未按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工作人员的承诺进行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宛某、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强制保某和机动车商业保某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宛某征得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委派至事故发生地勘查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同意,在当地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张会永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对宛某自车损失在200元以外由公司全额赔偿,该口头承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74660元,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55552元,尚有19108元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宛某经济损失19108元;(二)驳回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上诉称,宛某的诉讼请求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约束,原审根据宛某的重复起诉又作出重复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宛某的诉讼请求。

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某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某索赔申请书、保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宛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74660元,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某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某合同理赔了47095.80元,宛某就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拒赔的其余损失于2009年11月24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宁县人民法院以(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保某阳支公司除已支付的赔偿金额外,在保某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8456.20元,驳回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以(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宛某又就生效判决未予支持的诉讼请求起诉,属重复起诉。故对宛某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此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宛某的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290元,二审诉讼费280元,共计570元,由被上诉人宛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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