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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2月26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租用一辆农用三轮车窜至炎陵县X镇X村屏山下组长垅山场路边盗窃水口镇X村集体存放在此的杉原条24根,材积2.792立方米,价值1535.60元,销赃后得利1318元。赃款现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彭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炎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单位人员郭路发的陈述,证人陶某某、龙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木材检尺码单,炎陵县水口林业管理站出具的木材价格证明,缴赃发还材料,被告人彭某某的自首材料、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虽然存在盗窃前科,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再加上积极退赃,对被告人彭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房元平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罗慕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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