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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邓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身份证住(略),实际住址不详。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邓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9年5月,二被告分别向我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偿还我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辨称,原告起诉我向其借款不属实。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我给原告打的手续是原告退伙时出的手续。即使是按借款对待,数额是10万元,而不是15万元,另外5万元是高息,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份,被告邓某、李某因合伙经营碳黑厂,借原告张某乙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0.22分支付利息。1999年5月1日,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邓某、李某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张某乙利息x元。当日被告邓某和李某分别向原告张某乙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张某乙现金柒万伍仟元整,一年内不计息,到2000年5月1日止,一次性还清。99年5月1日”。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张某乙清偿借款本息。在原告张某乙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李某于2010年1月3日给原告张某乙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欠款我今后出外打工还款伍万元。李某。2010.元.3日”。2010年3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乙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办碳黑厂邓某李某二人借张某乙款壹拾万元,现因经济困难偿还不起,待经济好转归还。李某”。原告张某乙起诉后,被告李某已主动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李某因合伙经营企业分别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二被告分别向张某乙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原告张某乙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李某分别偿还借款本息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诉讼中主动偿还原告张某乙的现金x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张某乙之间为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且李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李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李某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息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邓某和李某各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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